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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余罪漏罪

发布时间:2017-12-17 08:12:53

大家都知道法院宣判是讲究证据的,但有时候有些情况由于没被他人揭发,自己也没有交代罪责,就出现了漏罪的情况,此种情况一经查证、查实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余罪漏罪的认定?庭立方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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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余罪漏罪

漏罪,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没有判处的罪。

发现被判处徒刑的罪犯还有没有被判处的漏罪,也就是犯罪分子一人犯有数罪,对一人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执行数罪并罚。

对有漏罪的犯罪分子的数罪并罚,应当按照刑罚的规定确定,即,首先对漏罪进行判决,确定漏罪的执行刑期,再与前罪判决的执行刑期合并计算总和刑期,决定数罪并罚的执行刑期,最后减去前罪已执行完的刑罚,剩下的就是犯罪分子还应当执行的刑期。

如犯罪分子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三年后,又发现有故意伤害罪被有期徒刑五年,两罪总合刑期为十四年,决定执行十二年,在后罪判决前犯罪分子前罪已服刑三年,在决定十二年的执行期限中减去三年,犯罪分子最后还将执行刑罚九年。

对漏罪的数罪并罚,执行“先并后减”原则。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余罪自首

狭义说与广义说各有道理,狭义说立足于设立余罪自首的立法初衷,广义说则严格遵从法条,着眼于方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但是基于从司法实践出发,认定是否为余罪自首的主体关键是交代的是否是“余罪”,因此笔者更赞同广义说。具体讲来,能构成余罪自首的犯罪人有以下几种: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逮捕、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传。另外对于在侦查中受到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这里的传唤,是指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虽然没有直接的强制效力,但它指示嫌疑人被告人应负到案的义务,如不履行该项义务将受到强制,因而具有间接的强制效力。在法学理论上,一般将传唤称为“间接强制措施”。

2、正在服刑的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宣判、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犯罪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正在服刑的罪犯”解释为“已宣判的罪犯”,更有利于余罪自首的成立。因为从宣判到执行还存在一个过程,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理当以自首论。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否包括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以及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理论上有不同的解释。狭义的解释认为,仅指正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广义的解释认为,除包括上述罪犯外,还包括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以及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笔者主张广义的解释,因为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以及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只是刑罚执行方式或执行场所的不同,在性质上都属于正在服刑,虽然只是被限制而不是被剥夺人身自由,但毕竟已在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可能存在投案的自动性。

3、余罪自首的主体能否扩大到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及劳动教养的人员呢?笔者认为,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与被处劳教的违法行为不相同的犯罪行为,或者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因为这种行为已具备了自首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破案率。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使之明确下来。

4、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外,笔者认为,在传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司法拘留、对党员实行“双规”,对公务员实行“双指”等情形中发生如实交待罪行的,也应列入适用范围。

综上,漏罪的情况一般会数罪并罚,如果自知有漏罪的情况,自己去自首,这是可以减少刑罚的,所以知法懂法,才能运用法律来换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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