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在生活中实际执行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其内容大部分违法,不被法律所认可,失去法律效力。通常这种情况都是触犯了不公正的原则,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那么这种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是什么呢?庭立方小编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一、无效行政行为特征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 “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具备合法要件,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被称为行政“违法”。按照违法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违法、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的违法。其中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就是无效行政行为。所以无效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情形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违法行政行为。 在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问题上,理论上争议较多。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但也有学者认为,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无效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不产生对行政法律关系参与人约束的效力,任何人无尊重的义务,不需遵守和执行。所以,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认定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突破,特别是对公定力的冲击最大。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角度而言,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违法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确认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有效的。从法治的角度而言,我们也不能过分地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如果相对人滥用权利,随便将违法行政行为宣布无效而不予遵守,则不利于社会和法治的稳定,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已成为行政行为理论界需要解决的难题,需要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重塑。
综上所述,无效行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的定义很清楚,但是其法律效力部分存在争议,在实践过程中都是按照案件的特殊性而定的。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