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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立案标准

发布时间:2018-01-12 12:24:53

破坏交通工具,会危害社会秩序,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那么,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标准有哪些?为大家了解与此相关的知识,下面庭立方小编为您介绍这方面的内容,在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希望能够给您提供参考,也希望能给对此有问题有疑问的朋友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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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标准中指出,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标准中指出了犯罪的构成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破坏交通运输的安全,足以危害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使社会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这些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载运量大,一旦遭受破坏,使之颠覆或毁损,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破坏马车、脚踏车、手推车等简单交通工具,虽然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故意毁财物罪,或者杀人罪、伤害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标准中指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实施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等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倾覆、毁坏危险则指破坏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破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破坏的行为必须是已经或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如果不存在这种危险,不能构成本罪。如汽车玻璃窗被砸坏,车座被捣毁等,对这种行为应按刑法第156条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未发生倾覆、毁坏的,应按刑法第116条论处;如果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应按刑法第119条论处。

根据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标准,犯罪的主体应是—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标准中指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对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倾覆和毁坏的危险有所认识。如果是出于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条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界定标准:

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相信大家此时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此外,庭立方小编还为大家带来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量刑标准、界定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在实际中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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