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修正案(九)》新设的一项罪名,新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
一、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概念
基于公正审判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出于保护国 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需要,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之后对司法公开进行了例外规定。如: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 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 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 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二、三款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处罚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虽然刑法当中并未注明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但我们认为,本罪应当对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进行限制,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应当是行为人获得或接触相关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之后,而非是人民法院做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之后。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