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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2-11 11:36:53
我国对农药的生产销售有严格规定,销售伪劣农药是违法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追究,那么销售伪劣农药罪辩护词怎么写,关于销售伪劣农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销售伪劣农药罪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销售伪劣农药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某的妻子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某某担任某某某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大量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某某某。依据现行法律,结合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某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某某三年,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某某某并不是将假的、不合格的、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冒充合格的农药进行销售,也不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进行销售。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中国农业信息平台对“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给出的定义是:产品中的农药成分与标签标示的完全不同。
乙莠(草霸)是市场上正规的除草剂,其除草功效更是为广大农户所知晓,在大蒜没有专门除草剂的情况下,将乙莠用于大蒜田除草也成为多数农户的选择。因为其没有科学上“大蒜除草剂”的名分,乙莠一直未被名正言顺的在大蒜田中推广开来。
被告某某某销售乙莠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更不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及“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由于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带有标识的专门用于大蒜的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便无从谈起。被告某某某在销售农药的过程中并没有将乙莠的包装换成他种包装,或者作上假标签以混人视听达到销售的目的,其只是确信乙莠可以用于大蒜田除草的情况下,才进行销售。
1、将乙莠用于大蒜田除草是中牟蒜农经年实践的结果,并非被告某某某恶意欺骗。
种蒜在中牟有悠久的历史,对大蒜打药除草也久已有之,乙莠除草剂虽是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但因未有专门针对大蒜的农药,故而蒜农也在摸索合适的农药以及施药剂量和施药方式,从2006年开始,中牟县大孟乡阎堂村就有个别农民将乙莠用于大蒜田,并反映效果很好,(有众多农户购48%乙莠用于蒜地除草表现良好的证言)某某某农资店里的“地无忧”是蒜农都知晓的一种农药,因有人用于蒜田有良好的作用,所以在乡亲们中间传播开来,有人前来强烈要求购买,引起被告某某某的重视,得知较好的蒜田除草效果后,又通过查阅网络、书籍,以及通过小范围实验,坚信了这一结论。由于单人购买量较小,某某某将部分“地无忧”拆成小包,但是被告某某某并未将乙莠小包改包装为大蒜的专用农药,也没有将其标示为其它成分,更没有使用假的农药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来冒充。
2、中牟县农户毫无顾虑地使用乙莠用于大蒜除草也是基于对中牟县农业局的信赖。
中牟是产蒜区,但一直以来没有专门用于大蒜田的除草剂,蒜农多用乙草胺、二甲戊灵等农药来给大蒜田除草,但是以上农药的登记使用范围均不含有大蒜:
乙草胺(登记使用范围是玉米、大豆、花生)
二甲戊灵(玉米、甘蓝)
拉索(玉米、花生、大豆、棉花)
但是中牟县农业局一直推广使用以上农药。
基于对农业局这样政府机构的信赖以及实践中这些农药对蒜农蒜田杂草防治的确立下过汗马功劳,这些农户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即使产生一些药害,也不会因为其登记范围没有大蒜而认为这些农药便是假药。近年来,大蒜对以上农药产生了抗药性,除草效果不是很明显,尤其是蒜田中“猪秧秧”更是无法清除,蒜农便转求其它途径,乙莠的出现以及部分农户使用效果良好的反映,使得乙莠除草剂一夜成名。其登记范围虽然也没有大蒜,但是基于对农业局以往推广农药的惯例,使得经销商和农户没有太多顾虑的销售和使用乙莠除草剂。
3、专业论文对乙莠用于大蒜除草的肯定加深了被告某某某销售乙莠除草剂的信心。
农户对乙莠用于大蒜除草具有良好的效果反馈到某某某面前时,出于职业敏感性,被告某某某开始在互联网以及书刊中搜集相关资料,发现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艾国民、马奇祥、潘同霞、常中先四位专家发表在国家权威刊物《河南农业科学》2000年第二期的一篇名为《40%乙莠水悬浮剂防除大蒜田杂草的效果》的文章,该文详细阐述了40%乙莠水悬浮剂对大蒜田一年生杂草均有较好的防效,且对大蒜安全。这使得被告某某某更加确信乙莠除草剂对大蒜杂草的防治效能。
4、被告将乙莠除草剂外包装拆除并非恶意欺骗广大农户。
首先,当乙莠除草效能的消息不胫而走致使部分经销商来求货源时,某某某并未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将没有除草效能的除草剂发售给他们,而是出于商人应有的考虑拆除部分包装,其中售于销售量较大的经销商丁麦亮处的多是整箱乙莠除草剂。(从销售给丁麦亮农药的发票和李恒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拆成小包恶意欺骗的故意。
其次,小包销售给农户的部分,是因为多数农户用量较小,一大袋难以用完。整袋装的乙莠除草剂含两小包,净含量180克,稀释后可用于两亩地的蒜田除草,许多农户只有半亩地或者1亩3亩等单数地,买多了用不完,于是多数农民要求拆开包装购买。这在针对农民的经营活动中是非常正常的事,在实际中,有的农民购买了不整袋化肥,也会拆开称售几十斤,要不了整袋种子,同样拆开出售。因此,拆成小包出售,不是恶意欺骗,而是为了满足多数农户的要求。
最后要强调的是,被告某某某属于当地较大的农资经销商,从业十几年,具有较好的信誉和口碑,其销售乙莠不具有暴利的性质,而且以其在中牟县销售范围来看,农户对农药的需求和来源对被告某某某来说是较为稳定的。
因此,以“拆分小包”来衡量被告某某某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意图,过于狭隘与牵强。
5、提请法庭注意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中国农药网登记栏中显示,乙莠的基本成分乙草胺、莠去津(一审时鉴定中认为其登记范围不含大蒜)已经可以用于大蒜除草,这是无法忽略的,也是不能忽略的,在实践面前,在真理面前,如果还将用于蒜田除草的乙莠判为假药、劣药,无疑将是错案、冤案。
二、被告某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农药的故意。
1、辩护人经过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以及与被告妻子沟通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某某某毕业于中牟农校,从事农资行业已经十三年了,其热爱自己从事的行业,并充满理想。在从业十几年的过程中,被告自购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利用农闲深入农村讲解、放映关于病虫害、栽培管理等技术知识,对农户的生产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亦受到农户的欢迎与好评。其工作的成就感源于农户的肯定,其梦想是建立一个农资平台,提供产品、知识、服务等面向三农的一体化服务。2009年,被告某某某牵头,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800万组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是最大股东,也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被告某某某并不是一个为了利益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商人,其销售乙莠除草剂所得的利润(以“假农药”销售产生的利润减去正常销售产生的利润)也沾不上暴利的边缘,只是在理想、事业面前,他不够谨慎,尚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
2、起诉书认定的被告销售的4000包(尚余397包)乙莠除草剂,只占其店内销售农药量很小的一部分比例。被告某某某长年经营农资产品,其规模较大,仅农药一年就销售十几吨,乙莠只是众多除草剂品种中的一种,全年不足50箱的销售量,处心积虑地在这种产品上下功夫,不符合常理。
3、乙莠相对于同类产品来说,成本更高,利润更低。乙莠是粉剂,一大袋180克的成本是5块多,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某某某售于丁麦亮的价格是一大袋6块。同类产品中是粉剂的还有绿麦隆,一袋350克的成本是5块;扑草净,一小袋1块8。如果是为了利益,将此种除草剂冒充不存在的大蒜除草剂,某某某完全可以使用亦有除草效能、价格更低,同样是粉剂的绿麦隆、扑草净等产品,而没有必要使用农户反映除草效果更好的乙莠。
4、将李恒等派往下级零售商店中,是商业惯例,而非推销“假农药”。某某某属于中牟县一级经销商,其上有生产厂家,其下有零售商店。在农药销售旺季,生产厂家偶尔会派销售员来一级经销商店中帮助销售其厂下品牌的农药,而某某某将这些销售员派给下面较大的零售商店,帮助其照顾农忙时节的生意,算是对零售商店的商业利益补偿。乙莠生产厂家并没有类似的销售员,李恒也非用于派给的销售员。李恒早在2008年就受雇于丁麦亮商店中,丁麦亮给其发工资,2009年,李恒受雇于某某某,成为某某某的员工,帮助其料理生意。在2009年销售旺季时,应丁麦亮(某某某的大客户)再三要求,某某某才让李恒到其店中帮忙,销售农资产品。
某某某打给丁麦亮的销货收据,虽然没有丁麦亮的签字,但因该证据是在侦察阶段就已经存在,并非后来补证,且符合小城镇的惯例,结合丁麦亮销售量较大以及李恒的证言可以看出,丁麦亮是明显为了推卸责任,歪曲事实,这不光违背常理,而且有违商人应有的诚信。
5、被告某某某经营农资产品十几年,只有赊账现象,从未有过“代销”现象。“代销”模式在商业上一般是被商家用来开拓新市场的一种商业销售模式。被告作为中牟县农资一级经销商,经营十几年,销售对象确定,客户固定,中牟悠久的大蒜玉米种植史也使得农户对农药的需求量稳定,这些因素使得中牟县的农资产品一直是卖方市场,而非买方市场,被告某某某以及其他十几家一级经销商均不会采用这种成本较高的代销模式。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老客户关系问题,会存存一些赊账现象,这在小县城商业圈中是常有的事,农药的保质期只有两年,销售不完的部分退回,这也是上游生产厂家给的优惠政策,这在中牟县农资市场是久已有之的商业惯例,不仅仅过去存存,现在和未来还将存在。如果将偶尔赊账加上退点剩货的商业习惯简单等同于“代销”,不仅是对该事件中真实事实的歪曲,更是对商业中保留的传统善良习俗的摧残。希望法庭多方听取和认真调查事实真相,作出公正裁断。
三、在多种因素(除草剂、罕见恶劣天气、温度、虫害、施药方工、管理方法等)同时存存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乙莠除草剂视为大蒜减产的主要因素,是不科学和无根据的,更不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1、天气因素。中牟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09年11月份,中牟县先后出现寒潮、暴雪、低温等灾害性天气。从其它气象资料也可以看出,2009年底至次年年初,全国大部分地区普降大雪,气温极低,导致山东、河南、河北等大蒜主产区都有减产现象。例如山东金乡单产减为28.4%,总产量减幅达到12.7%。
2、大蒜种植时持续高温。2009年8、9月份,大蒜种植后,天气持续高温,不仅促使蒜苗、杂草生长过快,而且引发了严重虫害。
3、蒜农缺乏病虫害防治知识。虽然中牟地区种蒜历史很长,因大蒜生命力较强,容易种植,因此农户对大蒜的种植基本上停留在传统原始阶段,以前主要靠传统的种植方式进行播种、施肥、收获。在农药进入种植业以后,农户便依靠除草剂、杀虫剂进行除草和防虫害。然而在遇到特殊天气、反常时令时,蒜农便没有了主意,草多就多打除草剂,虫多就多打杀虫剂,2008年,大蒜已经减产,蒜价上涨,使得农户对大蒜期望值很高,当再次出现病虫害以及繁多杂草时,早已被认可的乙莠和其它杀虫剂混合使用于大蒜上,结果适得其反。
据上面情况,我们要看清楚几个事实:
A、乙莠除草剂用于蒜田除草有三年历史,其良好效果早已经被农户认可。
B、2009年9、10月份种蒜时节温度持续较高,蒜苗出土快,杂草从生,虫灾严重。
C、农户借助乙莠以及其他农药混合使用,灭虫除草,多数在覆膜前施药两遍。
D、2009年11月份历史罕见大雪,夜里来袭,令农户毫无防备。
E、中牟地区以及全国大蒜遭灾严重减产。
F、在中牟地区,河北司法农业鉴定中心,因“由于乙草胺与莠去津在土壤中的残效期已过,两种药剂的土壤残留成分已无法准确检测。”为由仅“从植株的表现症状来看,是受到有害物质危害导致枯死和抑制特长。”从而推断出“蒜苗的枯死与异常,是因使用了该白色粉状除草剂引起的药害。”
G、全国亦有其他地区大蒜减产程度不低于中牟地区。
这里的因果关系非常明显,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需要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在刑法因果关系中,这种因果关系更加严格。具有除草效能的乙莠除草剂在没有被正确施用的情况下,再遇上恶劣天气以及不当的施救措施,产生重一点的药害是完全有可能的。
首先,“是药三分毒”,生病吃药以及植物打药产生药害是一种正常现象,这是科学的、合理的。
其次,打药方式的不正确以及打药后遭遇灾害天气,诸如多次施药、极寒气候等会产生较强的药害,也为常人所理解。
再次,多有农户幸免于难,这不能归结为偶然的现象,错误打药方式以及灾害天气才是一个意外。鉴定机构将这样的主次倒置,不可理解。
最后,“补药也可以变成毒药”,主要看用药人是什么主观意图,意图杀人,还是意图救人。乙莠除草剂本是效能极好的除草剂,为什么在遭遇一系列其他因素后,就承担起大蒜减产的“主要罪责”。一个好的因素加上几个坏的因素产生一个坏的结果,罪魁祸首却成了那一个好的因素。这是法院应该考虑的因果关系,鉴定中心似乎不在乎这个问题,他们只关心枯死的大蒜中有没有这个好的因素,他们检测不了,结果观察出症状,推测出来了。
河北司法农业鉴定中心片面采样、不遵守法定程序、更在土壤残留成分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进行主观推测,作出某某某销售的乙莠除草剂是导致大蒜减产的主要因素的鉴定结论,过于武断、令人难以信服。
一审法院不从实际因果关系出发,仅仅根据河北司法农业鉴定中心不依法定程序而且错误百出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过于草率,对被告明显不公。
四、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不依法定程序鉴定,过于主观,不应成为某某某一案的判案依据。
1、鉴定主体不合格。
对伪劣产品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需要由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伪劣产品的鉴定资质。
2、鉴定程序不合法。
鉴定取样,未告知被告,亦未经其他组织确认,并且12份鉴定结论书中有11份只有1名鉴证师签名,其程序违法,结论无效。
抽样范围较小,推定范围过大。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在抽样时仅仅选取相邻村子的蒜田进行勘查,提取了其中四块地里的6棵蒜苗进行鉴定,范围过于狭小,并且得出的结论推广应用到所有受灾蒜田,而900多户受灾农户覆盖三个乡镇,其农田相距范围远者达到十几里。而且仅凭几棵蒜苗的“症状”,亦没有土壤等材料的化验依据,便作出这样的鉴定,缺乏证据的关联性。
抽样存在疑点,有主观选择因素。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到“通过现场勘验,4块代表蒜田缺苗断垄,其中3块较为严重,死苗率达到50%以上”,抽样选取的4块蒜田,为什么会选出3块较为严重的?四块地里的6棵蒜苗,是如何分配抽取的?为什么不等同抽出8棵?或者4棵?在辩护人与被告家属沟通过程中,得知一审期间,曾提出过类似问题,得到的答案是原来的确抽取了8棵,最后两株较好的蒜苗没有被采用。补充鉴定说“随机调取的9户受害蒜农询问笔录描述的蒜苗症状与我中心现场勘验的受害蒜田蒜苗生长症状一致”,但是我们注意到,这14户蒜农在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实际损失率分别为12%,1%,8%,15%,5%,6%,8%,12%等,损失率均较低,甚至有8户都在10%以下。通过统计,我们还发现,900多户受害人损失鉴定结论里,损失率在8%以下的达到286户,损失率在10%以下的达到437户,也可以看出,四块死苗率达到50%以上蒜田是主观选择性的抽样,不具有代表性,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3、鉴定方法随意、过于草率。
司法鉴定是科学的、严谨的,特别是在刑事鉴定中,一个鉴定结果往往关联着被告的生命权、自由权,因此需要更加严格。
鉴定机构自己也认为“由于乙草胺与莠去津在土壤中的残效期已过,两种药剂的土壤残留成分已无法准确检测”,可是,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而是像完成任务似的,根据“植株的表现症状和分析”作出是乙莠除草剂引起药害的鉴定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4、鉴定意见错误明显。
三条鉴定意见中,1)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蒜农购买并使用的白色粉末状除草剂为假农药;《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可以看出,乙莠不符合假农药的定义,这在前面已经阐释,在此不赘。
2)乙草胺和莠去津登记使用范围均不含大蒜,使用在蒜田,属于超范围使用;在当时科技条件下,乙草胺和莠去津登记使用范围的确不含大蒜,但是因其实践效果却被广大农户接受,并且从中国农药网平台上可以看到,在2011年其登记范围已经含有大蒜。这说明当时草率的主观的观察式的鉴定只是流于形式,却经不起科学论证。
3)受害蒜田的蒜苗枯死与生长异常的主要原因是蒜农购买和使用的假农药所致。这最后一条鉴定结论非常突然,不包含任何科学鉴定成分,完全是推导得出。
看看三条鉴定意见,很容易看出这个鉴定逻辑,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得出乙莠是假农药;查查乙莠的登记范围,得出它用于大蒜是超范围使用;观察一下症状,有药害表现,判断出受害蒜田的蒜苗枯死与生长异常的主要原因是蒜农购买和使用的这种假农药所致。其间没有任何有关土壤化验、病理分析等科学性的意见,更没有结合受害人的反映相互映证,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某某某案的证据使用。
5、《补充鉴定结论》不是补充鉴定,更像补充说明,且其内容自相矛盾。
在补充鉴定中,鉴定中心调取询问笔录,用来说明其鉴定勘验的受害蒜田症状与受害人描述一致,可是在补充鉴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矛盾:
1)抽样地块在前面鉴定中说有三块较为严重,死苗率达到50%以上,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孙国海4.2亩的蒜田损失程度为11%,而毛新年3.9亩的蒜田损失程度为22%,两者自相矛盾。
2)蒜农配合使用的“农闲”或“闷草”适用范围含有蔬菜,可在大蒜田播后苗前或苗后早期使用,一般不会产生药害,进而推导出一定是乙莠产生药害,这种简单地将不产生药害的农药剥离出去的推导方式更像是业余人士的逻辑。“农闲”或“闷草”单独使用不产生药害,不代表混合使用后不产生药害,更不代表混合使用后使本应该不药害的乙莠产生药害。
3)鉴定中心如何客观地得出农户在混合使用“农闲”或“闷草”时是在大蒜田播后苗前或苗后早期使用的。
4)稍有一般常识的农户都知道“农闲”或“闷草”仅可用于包菜,用于其他蔬菜是会产生药害的,鉴定机构局限于书本知识根据“农闲”或“闷草”适用范围含有蔬菜,便断定可在大蒜田播后苗前或苗后早期使用,是错误的。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恰恰说明施药方式、管理方式在药害中起主要作用。受害人的损失程度从1%到100%都有,如果是使用假的农药所致,那么其差别怎么会如此巨大,这种差别不光体现在距离较远的同乡之间,而且体现在距离较近的同村之间,那么引起这种差别的主要因素就只能是使用农药剂量、使用方法、后期管理的不同了。可见,施药方式和管理方式对产生药害的重要影响。
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我们统计出:损失率在8%以下的有286户,损失率在10%以下的有437,而损失率在20%以下的达到700多户。
根据农业常识,农作物部分增收或者部分歉收是一个合理的现象,2009年灾害天气严重,歉收多一点才符合常理,根据全国大蒜主产区均严重减产(例如山东金乡单产减产达到28.4%)的事实可以认为,2009年因为灾害性天气等多种恶劣因素的影响,大蒜减产20%是一个合理的范围。900多户蒜农700多户均在这个合理范围内。
终上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以偏概全、过于片面,不能反映蒜农遭受损失的真正原因。
五、判决书中认定的某某某销售的4000包乙莠数目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与实际不符。
1、某某某从新乡中电除草剂公司购进地无忧牌乙莠50箱,共计4000包,在蒜苗减产事件发生后,尚余397包还未销售,其中,某某某处余123包,张书敏处余11包,张喜增处余20包,王玉山处余13包,丁麦亮处余230包。而受害蒜农申报的使用数量却达到4100包,而且,实际用于蒜地的农药,不可能全部造成药害,有许多农户证实不仅无药害,而且效果良好。因此,蒜农申报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
2、蒜农遭受损失后,多数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只是在某某某案发后,在大队广播、自主申报的方式下,才去申报,且申报多不符合实情,例如,张喜增共卖乙莠120包,还剩20包,但是受害人在张喜增处购买农药数量却达到265包;张书敏共卖乙莠80包,还剩下14袋,但受害人登记在其处购买的却有98包;王玉山共卖50包,还剩13包,但受害人登记在其处购买的却有230包。有的鉴定结论只有几元至几十元,申报结果却达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因虫害、天气等影响歉收一点是正常的,因雨水、气温作美丰收一点也是正常的,在虫害、天气极度恶劣的2009年,歉收多一点也应该在正常范围内,这种因果倒置的申报赔偿方式使得申报登记的真实性大大降低,并影响蒜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3、某某某购进的50箱乙莠,并非全由被告某某某销售于农民,其下面的零售商丁麦亮、张喜增、王玉山、李合妞等人不是第一年向某某某购进此药并进行销售,这些零售商常年与某某某有商业往来,他们每个人都独立经营,其向某某某购进农药经营营利合法合理,其购进农药销售去向以及用途不在某某某监督范围之内,这些农药的数量不应该加算在某某某头上。
4、而且,某某某销售的这些农药,并未有证据显示全部用于大蒜除草,购药农户将农药用于其他作物亦在情理之中,如果仅凭时间段就认定这些农药全部用于大蒜不合情理。
5、产生的药害不可排除其他混合使用的农药在不当方式使用下产生的药害。
6、价格鉴定采用的基准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较中等价格偏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考虑因素中并未排除因大蒜死亡而未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乙莠是经实践和科学证明了的具有大蒜除草效能的除草剂。
1、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的艾国民、马奇祥、潘同霞、常中先四位专家发表在国家权威刊物《河南农业科学》2000年第二期的一篇名为《40%乙莠水悬浮剂防除大蒜田杂草的效果》的文章,该文详细阐述了40%乙莠水悬浮剂对大蒜田一年生杂草均有较好的防效,且对大蒜安全。该结论是专家经过一年田间实验得出的,有详细的实验数据报告,而非纸上谈兵、凭空杜撰的。
2、同类产品42%的甲·乙莠、48%的甲莠含有含有的基本成分和乙莠类似,证明乙草胺、莠去津可作为大蒜除草剂的基本成分使用。
3、多数农户从2006开始将乙莠用于大蒜除草,并产生了良好的效果。(附证言)
4、乙莠药害已经过去两年,时至今日,大蒜种植结束不久,正是施药时候,仍有大量农户购买乙莠用于大蒜除草,这不是农户愚蠢的表现,是实践赋予他们的智慧,也是真理所在。
5、中国农药网http://www.agrichem.cn/乙莠的基本成分乙草胺、莠去津调配的很多产品都已经登记为大蒜可用。这是经实践证明了的科学结论,乙莠不仅过去被用于大蒜除草不是错误的,而且现在和将来也会用于大蒜除草,其在大蒜生长史上将功不可没。
七、某某某等多名被告不构成,某某某更谈不上是。
1、在经营模式上,某某某是一级经销商,丁麦亮、杨春燕是零售商,李恒和胡莉芳只是其员工,他们相互独立经营,有自主经营权。某某某和丁麦亮、杨春燕合法经营农资产品多年,他们之间只是供销关系,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2、将李恒和胡莉芳派往丁麦亮、杨春燕店里帮忙只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形式,是上游经销商给予下游零售商的优惠措施,早已有之,而且还广泛存在于中牟县类似的商业网中。
3、“代销”在某某某处从未有过。被告某某某经营农资产品十几年,赊账不可避免,却从未用过“代销”模式。“代销”一般被商家用来开拓新市场,被告经营十几年,销售对象确定,客户固定,销售产品的市场需求量稳定,没必要采用像丁麦亮等人捏造的代销模式。
因此,某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八、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事实“田永进等800余户被害人的陈述中,有的是被害人申报的受害面积多,鉴定结论认定的少;有的是……,有的是计算结果错误”认定被害人陈述与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五被告人造成损失数额的依据。检察院以此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而提起抗诉。
“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案件存疑时应采用有利于被告的法律与事实,但是此原则适用是有其条件的,“非此即彼”和“不存在任何第三种合理的理由”方可适用。但是结合本案,农户在2009年严重灾害天气面前,损失率仅20%以下达到700多户,应属于一个合理的范围,而鉴定并不客观真实,因此无法排除这么多农户的损失是因农药造成的合理怀疑。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某某某销售伪劣农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XX律师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销售伪劣农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销售伪劣农药罪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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