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延庭 严选律师
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发布时间:2018-02-13
行为人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向对方勒索钱财,不料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勒索他人财产,客观上又实施了制造勒索条件的预备行为,因而构成
《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6版刊登了一起“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案情大致是这样的: 2006年3月15日10时许,
本案发生后,对韩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我国《
本案中,韩某等四人只是实施了制定计划、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对司机王某实施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从事实来看,韩某等人的行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三个条件。最后,韩某等人之所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由于韩某等人选择目标错误以及操作失误,导致同伙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后果,以致无法继续实施既定的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这一结局是出乎韩某等人的预料之外的,所以,也符合犯罪预备的第四个条件。综上所述,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四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但根据我国《
二、贺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主观要件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投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本案中,贺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在主要交通干线上追赶、拦截王某驾驶的大货车,显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3条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在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3车损坏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贺某等人的行为后果虽然导致了同伙曹某的死亡,而非其他人的死亡,但这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为,造成同伙的死亡同样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同样符合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未对死亡等后果作出具体限定。人为地要求必须造成共犯人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就会不当地缩小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贺某等人也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
如前所述,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预备)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对贺某、韩某、暴某追究敲诈勒索罪(预备)的刑事责任时,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贺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采用撞车的方法“碰瓷”,虽然也危害到了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但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较而言,显然其危险性程度是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的。所以,贺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的作者认为,“本案中,同案犯曹某的死亡,如前所述,其责任不应直接转嫁到其他同案犯身上。”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在危险被临时放大的情况下,是犯罪人事前所无法认识的,因此,属于一种意外事件,而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二是
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前分析,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本案中,贺某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撞车致损是有认识的,完全有可能预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对具体对象,即同伙曹某的死亡没有预见而已。需要指出的是,没有预见到同伙的死亡并不等于没有预见到会致人死亡。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撞车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不管是导致目标对象死亡,还是同伙死亡,抑或是无关的其他人死亡) ,并且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贺某等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并非不能预见,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其次,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性,但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并不是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参加共同犯罪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主、从之分,所受的刑罚 处罚也可能轻重有别,甚至对各个共犯人所定的罪名也完全可能不同。
总之,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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