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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辩护意见怎么写

发布时间:2018-03-17 14:36:13

大部分人意识里都觉得触犯了法律便是犯罪,却鲜少了解到其实犯罪也是分为不同种类的,譬如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之前,我们有或多或少地了解了共同犯罪,现在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辩护词是如何的呢?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又是什么呢?今天,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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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

单位犯罪立案标准

单位犯罪的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存在,二是这种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要有犯罪事实,就是存在体现该单位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刑事案件的基础。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存在,便无刑事责任可言。但是,只有犯罪事实这还不够,如果这种行为(犯罪事实)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被明确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立案追诉。与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一样,对单位也必须同时具备立案的两个条件,才能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辩护词部分范本—单位一般员工犯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黄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之后,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应因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黄某某既非“积极参与”也非“起较大作用”

通过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庭审供述,对照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下列事实十分清楚:

第一,本案单位犯罪的犯意是由王某生提出、由林某某决定,由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首先,黄某某没有参与合谋。

本案单位犯意的提出和决策过程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供述中反映出来,也可以从下列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

1、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笔录第4页第8--10行;

2、2007年8月22日讯问林某某笔录第1页第3行以下;

3、2007年10月24日讯问王某某笔录第2页9—18页

上述被告和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生及黄某某本人的陈述,都对黄某某参与“合谋”进行了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参与了“合谋”,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参与“合谋”。

其次,黄某某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

黄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的供述中简单地得到印证:当问林某某在单位中黄某某负责什么工作时?他回答:我认识黄某某,但他具体在公司做什么,我不清楚!——一个单位负责人都不知道具体做什么的员工,不可能在这个单位中负多大责任,起多大作用,更不可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犯罪。

第二,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其工作由王某生分派。

庭审事实表明:黄某某入职广州市“某某公司”时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合同,其本职工作是临时负责“某某公司”单位南方大厦电子城五楼c23档的销售部门(下简称“销售部”)的财务工作,具体就是:将涉案的销售单据输入电脑,并保管销售部门的现金和帐目。

公诉人所举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股东是林某某和王某生。

林某某、王某某等数名被告都指认王某生是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这一点,在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的笔录第2页第1行中得到印证。

通过上述证据和其他证据,很清楚地描绘出某某公司的人员组织结构图:林某某:单位主管;王某生和王某某:部门负责人;黄某某:王某生领导下的一般员工。

其次,黄某某参与的单位犯罪行为程度很低、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虽然黄某某也曾经接受过客户订单和销售工作,但这些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这些工作不是他的份内工作;其二,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奉命所为,非积极参与;其三,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在其他相关人员忙不过来时偶尔的协助行为,其参与的程度、次数和数量都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最后,黄某某所在销售部门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间接印证了其作用十分有限。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本案单位犯罪分为三个阶段、涉及三个部门:首先由单位生产部门生产出半成品,然后由“某加工厂”将半成品和预先准备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示的面壳等进行组合、包装,最后由“销售部”实施销售。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

通过对单位犯罪上述不同部门在不同阶段中的作用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某加工厂”在单位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而“销售部”的作用较小:首先,在单位主管人员提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决定实施的行为之后,可以说“某加工厂”是这种假冒行为的具体实行行为,而销售部门可以说是“销赃”行为、帮助行为。其次,从犯罪形态上分析,单位的犯罪行为在“某加工厂”将假冒的注册商标往涉案蓝牙耳机上组装完毕的时候,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单位销售部门的销售行为不能单独决定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最后,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将一个单位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该假冒的商品的行为,作为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处理,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认为一个单位的假冒行为比这个单位的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性质更为严重的态度。

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对黄某某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们认为,黄某某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对他判处刑罚。

毋庸置疑也无须赘述,黄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没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界定,结合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立法精神的理解,尤其是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由是:

第一,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了全国法院处理单位犯罪的司法经验,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精神既是对全国法院处理单位犯罪问题的正确做法的总结,也一直是全国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导,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也可以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联合做出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得到体现:该解答指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其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解答在坚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处理单位犯罪的正确立场的基础上,对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问题上提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即是否“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二,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积极实施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也有不同意见,但在“积极实施单位犯罪”和“起重要作用”这两个特点上,意见并无实质分歧。在这个问题上,主流也是最权威的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一般是指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其具有的特征之一是“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参见黎宏教授的专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单位刑事责任论》、论文《论单位犯罪中“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严格掌握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是我国刑法防止株连无辜原则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我们要充分注意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规定应当明确无误,而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够明确,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该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充分注意到:单位犯罪不是单位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单位一个,单位成员为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还存在严重的分歧和争论。在单位犯罪问题上,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时间都不长,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在单位犯罪是实施单罚还是双罚的问题上还没有完全一致的意见,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现有刑法规定的双罚制是为了保证制裁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功利效果而采取的失彼而顾此的措施(有“二重处罚”之嫌,是在两难之下的不得已选择)。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实行双罚时,要依据刑法规定和相关事实,严格掌握标准,慎重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能将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都予以追究和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和防止株连无辜原则的必然要求!

基于上述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和前述事实,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刑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不应对他进行处罚。

三、根据黄某某对本案的认识和态度以及人格状况,从注重教育和预防犯罪角度分析,可以对黄某某不判处刑罚

从黄某某在本案不同审理阶段的表现来看,他的供述十分稳定,口供前后一致。对照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他对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在我们会见他的时候,他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达了他对本案的深刻的正确的认识和态度,并对自己由于不懂法而做出违法之事表示很后悔。

我们了解到:黄某某是一个曾经留学国外、有着优越经济条件和幸福家庭的参加工作不久的年轻人。本来,这个年轻人和他的家庭,计划在去年的国庆节为他举办婚礼,但由于现在审理的案子,在婚礼之前,他先进入了看守所。他本来拥有的光明前途,霎时变得不可预知——现在,他正面临着留有案底而前途灰暗的危险!可以想象得到:在这个案子中,这个年轻人已经失去了很多很多,他已经受到了严厉的制裁!从一定意义上说,受到羁押和接受审判已经达到对黄某某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应侧重于预防犯罪而非惩罚、报复,在预防犯罪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况下,如果再让黄某某因单位犯罪行为而承担刑罚,反而不利于对他的教育。

结语:我们相信合议庭一定能够做出对黄某某的公正判决

我们注意到,本案的被害人都是国外知名的企业,本案潜在的国际影响、西方国家要求我国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呼声、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环境,有关部门对该案的特别重视(也许本案已经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重视)……但这些都不能作为扩大追究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同时,我们也想象到:这些因素给合议庭正确处理本案带来的异乎寻常的压力。

如何掌握单位犯罪中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是令人困惑的疑难问题,但我们相信:合议庭的法官所具有的先进的司法理念,一定能够处理好这个问题!事实已经清楚,我们相信黄某某一定会得到对他的公正判决!

谢谢!

律师:苗继军、王文佳

二0xx年一月二十二日

终上所述,我们可以简单地了解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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