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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定不追究情形

发布时间:2020-05-29 16:19:05

第十六条 法定不追究情形

条文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施行 主席令第80号)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2012年〕2号)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八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2月2日 高检发〔2007〕1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第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制作变更起诉书或追加起诉书。变更起诉书、追加起诉书文号分别编为:x检刑变诉(xxxx)x号、x检刑追诉(xxxx)x号。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第八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拟撤回起诉的,应当由承办人制作撤回起诉报告,写明撤回起诉的理由以及处理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制作《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加盖院章后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求书面说明撤回起诉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决定继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参与刑事诉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十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种罪名,也可以是异种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因为发现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的,应当重新编号,制作新的起诉书。重新起诉的起诉书应当列明原提起公诉以及撤回起诉等诉讼经过。

第十一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提出重新侦查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依法处理对财物的扣押、冻结。

第十三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5月12日 高检研发字〔1990〕5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浙检研字〔1990〕第25号《关于受理后立案前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追缴赃款赃物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


实务指南

一、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犯罪的人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谁犯罪谁就对此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罪及无辜,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2.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因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而是否犯罪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对刑法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只是为确定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法律标准,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具体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其就构成了犯罪,就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我国刑法实现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方式是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而刑罚轻则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重则短期、长期或者无限期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是其它任何一种法律责都不可能相比的。

5.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具备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则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工作。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第15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定不起诉除了第15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形:即一是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的;二是有确实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诉讼终止

刑事诉讼终止是指在立案后至判决生效以前,因发生某种情况使得诉讼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一经发现有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后五项情形之一的,有关司法机关都应当及时终止诉讼活动。这就是说,诉讼终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程序要件,即必须处在立案后到判决生效以前的任何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判决生效后,则不再适用诉讼终止的制度。此外,自诉案件中因自诉人死亡而导致没有自诉人的,或者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双方在判决前依法自行和解的,也应当终止诉讼。诉讼终止的程序因案情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诉讼终止的程序中,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在哪一诉讼阶段发现应当终止诉讼的情形,即由主持这一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决定终止诉讼;(2)在终止诉讼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终止诉讼时宣告无罪;(3)终止诉讼只是停止刑事追诉,并不排除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如果发现在立案以前就属于不应追究的情形,或在侦查过程中发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由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终止诉讼。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属于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的,则裁定准予撤回自诉,终止诉讼。终止诉讼的决定或者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的,则送交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终止诉讼的,对其他人的追诉仍应当依法继续进行。终止诉讼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四、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与《刑法》第13条的规定相呼应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就不应当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只有当事人提起告诉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处理。即这五种犯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失去了刑罚对象,刑事诉讼的进行便没有意义。(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具有某些情节或特殊情况,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也不予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贯彻依法不予追究的原则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公诉案件,在立案审查中,如果认定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正在办案的机关一经发现或发生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应负责作出处理,而不应向下一诉讼阶段移送。在自诉案件中,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告人死亡”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五、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以上情形,当事人如果被羁押后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释放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就被羁押提起刑事赔偿请求,因为这种羁押是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是合法的羁押行为。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羁押是指在法定期限内的羁押,不包括超期羁押。对被超期羁押部分,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提起刑事赔偿请求。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已执行的,国家应予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日期,国家不予赔偿。


实务指南

一、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犯罪的人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谁犯罪谁就对此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罪及无辜,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2.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因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而是否犯罪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对刑法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只是为确定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法律标准,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具体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其就构成了犯罪,就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我国刑法实现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方式是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而刑罚轻则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重则短期、长期或者无限期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是其它任何一种法律责都不可能相比的。

5.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具备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则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工作。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第15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定不起诉除了第15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形:即一是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的;二是有确实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诉讼终止

刑事诉讼终止是指在立案后至判决生效以前,因发生某种情况使得诉讼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一经发现有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后五项情形之一的,有关司法机关都应当及时终止诉讼活动。这就是说,诉讼终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程序要件,即必须处在立案后到判决生效以前的任何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判决生效后,则不再适用诉讼终止的制度。此外,自诉案件中因自诉人死亡而导致没有自诉人的,或者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双方在判决前依法自行和解的,也应当终止诉讼。诉讼终止的程序因案情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诉讼终止的程序中,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在哪一诉讼阶段发现应当终止诉讼的情形,即由主持这一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决定终止诉讼;(2)在终止诉讼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终止诉讼时宣告无罪;(3)终止诉讼只是停止刑事追诉,并不排除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如果发现在立案以前就属于不应追究的情形,或在侦查过程中发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由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终止诉讼。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属于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的,则裁定准予撤回自诉,终止诉讼。终止诉讼的决定或者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的,则送交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终止诉讼的,对其他人的追诉仍应当依法继续进行。终止诉讼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四、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与《刑法》第13条的规定相呼应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就不应当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只有当事人提起告诉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处理。即这五种犯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失去了刑罚对象,刑事诉讼的进行便没有意义。(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具有某些情节或特殊情况,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也不予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贯彻依法不予追究的原则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公诉案件,在立案审查中,如果认定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正在办案的机关一经发现或发生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应负责作出处理,而不应向下一诉讼阶段移送。在自诉案件中,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告人死亡”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五、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以上情形,当事人如果被羁押后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释放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就被羁押提起刑事赔偿请求,因为这种羁押是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是合法的羁押行为。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羁押是指在法定期限内的羁押,不包括超期羁押。对被超期羁押部分,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提起刑事赔偿请求。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已执行的,国家应予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日期,国家不予赔偿。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 法〔2003〕163号)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可以不批准逮捕情形的解答(2018年11月15日)

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一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三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2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1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更新时间:2018-11-28 16:23:1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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