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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发布时间:2020-05-29 16:16:46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条文内容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地方规定

重庆人民检察 公安局办理认罪认罚加强协作配合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区)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直属各单位:

经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研究决定,现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2019年10月28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进一步优化侦诉关系,共同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提质增效,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1.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原则,严格规范诉讼程序,有效落实繁简分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切实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不断推送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2. 依法办案,保障权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程序选择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3. 相互支持,协助配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加强工作衔接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

4. 相互制约,加强监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相互制约,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三、工作要求

5.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告知情况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告知其法律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6.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以及其他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随案移交。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主持和解。

8.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的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羁押过程中,向看守所工作人员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看守所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9. 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证据,做到证据材料齐备,证据形式规范,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0.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对其中的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经公安机关同意提前介入,多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1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犯重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于罪行较轻、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12.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引导,加强对(不)捕后的侦查跟踪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准确适用法律,迅速、及时、规范取证。

(1)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提高办案效率。

(2)对于已批准逮捕但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3)对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或者同一案件中未予认定的同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

13.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工作中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迅速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补充相关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说明情况。

14. 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认罪认罚案件、侦查终结拟移送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执法办案系统中进行标注,并在提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在案卷封面标示“认罪认罚”,并移送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15.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标注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将决定起诉、不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16. 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在侦查终结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17.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另行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无法审结的除外。

18.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情况。

19.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对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共同性问题,进行会商,以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探索建立长效机制,指导办案实践,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续健康发展。

20.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2017年11月17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具有“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程序选择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平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得以罪行轻重、罪名类别限制适用。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

第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简化案件审理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但不得适用速裁程序。

第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相对集中审理。

第二章 法律帮助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准许,但其自行委托辩护人的除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更换值班律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定期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律师资源状况等择优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并将值班律师名册、值班安排表等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看守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并加强衔接配合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实行挂牌上岗,向当事人表明值班律师身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应当向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现场见证签署具结书,引导确有需要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需要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辩护律师阅卷、会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嫌罪名、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认为值班律师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不一致的,以辩护人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法律帮助工作量、法律服务劳务费等因素确定值班律师办案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区县,可以探索政府购买服务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三章 侦查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终结前,辩护人、值班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侦查机关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同时在案卷封面标示“认罪认罚”。

第四章 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也可以另行告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侦查机关决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无法审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三十一条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和具结的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同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依法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对拟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可以依法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五章 审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第四章审查起诉的相关规定办理。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布休庭,由公诉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从宽相关情况进行协商。人民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决定庭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在起诉前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认罪的,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含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四十一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四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规定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

第四十六条 被告人认罪的,按照有关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

被告人认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含三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在审判阶段,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愿意认罪认罚的,对其从宽处罚幅度应高于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

第四十七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

第四十八条 开庭前,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开庭前告知人民法院是否调整量刑建议。

庭审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调整的,可以当庭调整或者申请休庭后调整,不再另行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做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办理。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家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课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指南

文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沈 亮

课题组成员:管应时  杨立新  孟 伟  何东青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前述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继续试行。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截至2018年7月,18个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试点“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试点案件数量、比例稳步上升,相关制度机制不断完善,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公平正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统吸纳了试点经验,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在全国推开施行之中际,课题组结合此前试点情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更全面、具体的内容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即将出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有助于厘清思路,统一认识,正确理解、准确适用该制度。


一、关于制度定位和基本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从制度定位讲,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坦白从宽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重要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相应规定了自首从宽制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法角度规定了坦白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情节,都规定了相对明确的处理原则和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针对认罪案件规定了简易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此次修法增设的速裁程序,也是针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抓手,将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政策要求加以系统化、制度化,从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两方面,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效果,更好落实坦白从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程序和处理机制,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制度安排。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并在诉讼程序和操作规范中作相应规定,形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激励和程序保障,从程序法角度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


一是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可以从宽处理。首先是简化审判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简、从快处理是从宽处理的重要方面,对于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减少讼累,缩减审前羁押时间,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现象。其次,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再次,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


三是诉讼全程规范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规范权利告知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也要履行告知程序,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其次,强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再次,强化律师参与和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同时,在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指派及职责中明确,应指派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


实践中,要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辩诉交易等制度的区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深化发展和制度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当然,也适当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如,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但这绝不是辩诉交易的翻版。从制度定位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而国外的辩诉交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可以就诉讼结果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以避免诉讼风险。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而国外的辩诉交易,赋予了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案件从宽幅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职权配置上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要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而国外的辩诉交易,法官对交易结果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有正确把握两者间的本质区别,才能准确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关于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这是其制度定位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而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这也是《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的考虑,明确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贯穿指导刑事诉讼各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认罪”。实践中,可以表现为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2)愿意接受处罚,即“认罚”。这里的“罚”,指的是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实践中,“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尽力退赃退赔的,应当认定为“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承诺缴纳罚金,背后却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财产刑无法执行的,显无真诚悔罪态度,不宜认定为“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定适用的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提出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规定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最大限度保护角度考虑,不要求未成年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没有签署具结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盲聋哑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几类人有生理缺陷或者精神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诉讼能力,应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种意见认为,有些盲聋哑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自主、理性表达认罪认罚意愿,一律排除有违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决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排除对特殊群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前述人员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明确对此类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关于适用原则


在试点授权审议和前期调研时,一些同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顾虑,担心量刑把握不准,不加区分一律从宽,出现“重罪轻判”“花钱买刑”,造成打击不力或者权钱交易;担心证据把握不严,过分依赖口供,不加审查即予定罪,放松证明要求,疑罪降格处理,甚至造成错案。为确保试点正确实施,在《试点方案》框架下,《试点办法》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规范程序标准,确立了坚持宽严相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和坚持证据裁判三个原则,为改革依法稳妥有序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有力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开施行,要正确把握其适用原则。


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一律从宽”“一味从严”两种错误倾向。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首先,是依法从宽,而非法外从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具体如何从宽,还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具体规定进行把握。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自首、坦白、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等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的集合,认罪认罚也不是单一的量刑情节,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其次,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如同自首从宽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其认罪坦白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必须依法严惩。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一方面要看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及时侦破案件的作用,来决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例如,主动投案与被动归案,到案即供述与多次讯问后才供述,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对于这些情形,在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有适当区别。另一方面要看罪行的严重程度,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甚至不考虑从宽。


三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和采纳证据,统一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所有刑事案件,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证明标准,对疑罪降格认定处理。这个原则底线,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同时,也要防止对本可定罪的案件,因司法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能力不够、经验不足,而作为疑案处理。在具体审查把握上,要注意被告人认罪对取证、举证、认证的影响。首先,证明方式相对简便,一定程度降低取证、举证、认证难度。司法证明可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二是通过将若干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许多案件特别是轻罪案件中,口供往往是最全面、详细的直接证据,有了真实、自愿、合法的口供,可以大大增强内心确信,再加上其他证据补强,一般就可以定案,比不认罪案件需要排疑完成反向证明,相对简单些。其次,审查程序可以简化,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省略、简化庭审举证、质证环节。


四、关于审判程序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区分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截至2018年7月,18个地区审结的试点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增加第四节“速裁程序”,成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后的第三种法定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何种程序,都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与其他案件审理的重要区别。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法定审理规程基础上,要注意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是专门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审判程序,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是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其他案件不能适用。实践中,要重点把握好以下问题:


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三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关于排除适用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对第四种情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主要考虑: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否则不能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供述也需相互印证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程序有异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对第五种情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主要考虑: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速裁程序简化庭审、当庭宣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达成和解、调解,被害人基本权益难以保障。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是被告人悔罪认罚的重要表现,故将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规定为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意见认为,不应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前提,只要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即便未达成和解,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考虑认定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实践中不好把握,而且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有待不断完善,如果被告人赔偿不到位,被害人救助也未落实,被害人权益几无保障,故对未达成和解、调解的案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同时需要明确,此类案件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要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另需说明的是,因被害方无法查找、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


关于速裁程序的启动。速裁程序是审判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和被告人意见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也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关于省略法庭调查辩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授权性规定,根据实际审理需要,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当然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对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应当在庭审中查清说明,发挥庭审的应有功能。有意见认为,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悖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精神。课题组认为,速裁程序不仅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精神,而且是推进改革的重要举措。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发挥庭审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推进庭审实质化。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争议,法庭审理的功能主要在于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均无争议,应当尽量简化庭审,避免繁冗流于形式。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过于简略,这是一种“走过场”,而简单轻微案件的庭审过于繁琐,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走过场”,关键还是要区分案件,区别对待。


关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是以认罪为程序分流点,速裁程序是以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点,是对认罪案件分流处理的层次化、精细化改造,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将认罪并且认罚的案件分流出来,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具体讲,主要区别如下:一是适用范围不同,此毋庸赘言。二是适用条件不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仅要求被告人认罪,而且还要认罚,适用法律无争议,才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仅要求被告人认罪,无论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三是诉讼程序不同。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略,体现在4个方面。其一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其二,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开庭通知应当提前3日进行。速裁程序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法院应当提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但无须提前3日。其三,适当缩短办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20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而速裁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其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相关司法解释,庭前要当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庭前法官仅进行书面审查,无须再讯问被告人听取意见,这样就为“一步到庭”创造了条件。如天津法院试点探索“直接到庭”的速裁模式,法官收到案件后,先阅卷,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直接排期、电话通知,开庭当天将被告人传唤或提押到庭后送达起诉书,然后直接开庭、当庭宣判。


关于速裁案件二审程序。速裁程序试点中,被告人上诉率很低,仅为2%左右,且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只是为了留所服刑或者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提出上诉,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课题组认为,速裁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无争议,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审应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二审在判断原判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重点审查被告人一审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二审时是否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等问题。因速裁程序审理的特殊性,二审发回重审不应作为考核一审法院的指标。


五、关于自愿性审查


《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公诉案件开庭程序一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强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前期试点中,一些地方法院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并参考国外认罪答辩程序的有益经验,探索在庭审中从知悉性、自愿性、事实基础等方面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关于知悉性审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确保其知悉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人自愿、稳定认罪认罚的前提基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存在模糊认识,草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二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咨询;三是人民法院开庭时告知。开展知悉性审查,除了开庭时告知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外,还可围绕被告人知情权是否得以保障,法定告知主体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提供法律咨询来进行审查;除了当庭询问核实,也可审查相关诉讼文书,如诉讼权利告知书、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等等。关于自愿性审查,即狭义上的自愿性审查,审查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是否受到利诱、威胁或者强制,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受到错误追究。实践中,可通过庭前阅卷和当庭核实,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愿,是否受到人身伤害、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要注意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这是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面。


关于事实基础审查。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适用的关键,是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式,通过事实基础审查,确保被告人认认拥具有事实基础、缺乏事实基础的认罪认罚,可分为两类:一是缺乏定罪事实基础的认罪,如被告人被迫认罪,代人顶罪、冒名顶替等;二是缺乏量刑事实基础的认罚,如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应当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严格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事实基础,如果事实基础存疑,可能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行审理,核查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能因为告人认罪认罚,就放松对事实证据、定罪定量的把关。


六、关于量刑建议审查


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效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而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则是强化认罪认罚法律效果的重要保障。《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六条中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属于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并增加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关于量刑的范围和形式。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与犯罪指控一样,都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诉职能的重要途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均对量刑建议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的形式,《解释》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即“幅度刑”建议,《规则》要求量刑建议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即“确定刑”建议。这两个规定总体上是统一的,量刑建议一般应有一定幅度,特殊情况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进一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范围和形式。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即是否适用缓刑;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刑罚执行方式是量刑重要内容,提前明确量刑意见,方便案件后续处理,及时启动社会评估,为法院适用缓刑提供重要参考。试点中,有些地方对量刑建议形式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检察机关更倾向对轻罪案件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也有的认为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有难度,更倾向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决定》采纳试点做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对于量刑建议的形式,课题组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以是确定刑,也可为幅度刑,还可附条件,如区分达成和解与未达成和解、预缴罚金与未缴纳罚金等情形这样既符合量刑规律,又方便灵活把握,更好地适应实践需要。要求轻罪案件原则上应当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司法实际。许多罪名尚未有量刑指导意见,即便有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还允许存在一定幅度的裁量权。对有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标准相对成熟的轻罪案件,有把握的可以提出确定量刑建议,其他案件最好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当然,幅度也不宜过大。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规则》第40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利于促成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方便法院审查。


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标准。《决定》强化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原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调整,或者依法作出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对查、公诉活动的把关、制约作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应当采纳起诉指控和量刑建议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七、关于值班律师


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必备条件,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所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具备法律常识,对案件及认罪认罚的实体和程序后果难有客观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更需要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从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开始,法律援助机构在试点地区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其知悉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8个省市试点普通程序辩护律师全覆盖、简易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全覆盖。同年,“两高”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值班律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作了规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增加了值班律师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瓣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进一步扩大值班律师覆盖面,从认罪认罚案件扩大至所有刑事案件,并细化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


关于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此前试点把握看,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其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提供“辩护”,是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即时解答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就是告知、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等。二是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其选择适用程序提供建议,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三是提供实体性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指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检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等提出意见。


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对于值班律师是否有权阅卷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阅卷和会见是值班律师履职的需要,应当予以保障。特别是值班律师要对案件处理提意见,不了解案件情况,无法提出专业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提供的是初步、低限度服务,服务对象全覆盖,一律赋予阅卷权和会见权,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考虑到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多样性,应区分情况进行规定。《决定》基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明确值班律师有权阅卷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根据值班律师履职内容和实际需要,对其权利作了灵活规定。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罪名和从宽处罚建议等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其职责定位,也能满足履职需要。


关于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是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服务,拓宽了法律援助的渠道和形式。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应当指派辩护条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应当指派辩护条件的,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分布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从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为试点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实施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如值班律师往往不跟案、多为值班制,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律师担任,无法参与案件诉讼全程,工作缺乏连续性,实质参与度不够,发挥作用有限。针对这些问题,一些律师资源相对充足的地方,如北京、杭州、福州等地,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协调指派值班律师出庭辩护,取得了良好效果。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课题组认为,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在刑事诉讼法框架基础上,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简单轻罪案件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复杂重罪案件可以指派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提供辩护服务,提升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关于被害人参与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试点中明确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能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力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据统计,试点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的占32.9%,被告人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调解的占2.8%;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率不足0.01%。


要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重要因素,特别是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量刑时一般要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未能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虽然也有可能构成认罪认罚,但从宽幅度要与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的案件适当区别。当然也要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将赔偿与从宽完全等同起来,特别是对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犯罪,不能仅仅因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就一律给予从宽处罚;也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没有取得谅解,特别是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未达成和解的,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此,《试点办法》规定赔偿和解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是酌定情节,而非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条件。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有赔偿意愿,但无赔偿能力,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形式要件,也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的,实无悔罪表现,一般不宜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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