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的任务
条文内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实务指南
一、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具体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犯罪的人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谁犯罪谁就对此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罪及无辜,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2.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只能是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因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而是否犯罪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对刑法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只是为确定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法律标准,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具体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其就构成了犯罪,就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我国刑法实现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方式是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而刑罚轻则、,重则短期、长期或者无限期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是其它任何一种法律责都不可能相比的。
5.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事赔偿应予以把握的几个问题是:
1.刑事赔偿责任须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赔偿主要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刑诉职权的司法机关如何承担其违法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其他职权行为则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以内,比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违法行使职权的,引起的则是行政赔偿问题。
2.须正确界定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3.刑事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得援引法的归责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范围可分为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消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在积极事项中,对刑事赔偿范围,除了具体列举应赔偿的事项外,没有概括性条款;而行政赔偿范围中,采用列举式和概括性立法,可见行政赔偿范围大于刑事赔偿范围。
4.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赔偿程序上有很大不同。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赔偿则不必经过复议,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最终解决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一次性的终局决定,而行政赔偿则需要经过两审终审才最终解决。
实务指南
一、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具体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犯罪的人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谁犯罪谁就对此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罪及无辜,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2.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因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而是否犯罪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对刑法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只是为确定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法律标准,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具体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其就构成了犯罪,就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我国刑法实现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方式是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而刑罚轻则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重则短期、长期或者无限期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是其它任何一种法律责都不可能相比的。
5.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事赔偿应予以把握的几个问题是:
1.刑事赔偿责任须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赔偿主要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刑诉职权的司法机关如何承担其违法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其他职权行为则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以内,比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违法行使职权的,引起的则是行政赔偿问题。
2.须正确界定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3.刑事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得援引法的归责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范围可分为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消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在积极事项中,对刑事赔偿范围,除了具体列举应赔偿的事项外,没有概括性条款;而行政赔偿范围中,采用列举式和概括性立法,可见行政赔偿范围大于刑事赔偿范围。
4.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赔偿程序上有很大不同。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赔偿则不必经过复议,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最终解决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一次性的终局决定,而行政赔偿则需要经过两审终审才最终解决。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 法发〔2007〕2号)
二、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3.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切入点,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立足点,加强司法保障,通过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4.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到二○二○年,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司法功能更加健全;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更加多样,司法方式更加便捷;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显增强,司法民主建设基本到位;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法官职业化基本实现;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和谐社会的司法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5.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任务,坚持审判独立和中立,坚持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坚持一心为民。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内容,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三是坚持服务大局。始终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任务,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途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四是坚持党的领导。始终把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政治要求,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保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持法院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7.妥善审理涉农案件,维护农村社会和谐。加强涉农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方便农民群众诉讼;依法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维护农民的各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依法审理乱收费、乱摊派、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涉农行政案件,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犯罪以及破坏选举等危害农村民主管理的犯罪,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10.妥善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加大涉及资源、环境方面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依法严厉惩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非法采矿、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捕猎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社会循环经济体系、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4.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加大科技成果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制止盗版、侵犯专利权等侵权行为,激励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繁荣,推动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依法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品牌创新,维护商业道德,引导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受理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
16.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严惩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犯罪,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依法惩治生产活动中的重大责任犯罪,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依法惩治走私、金融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货币、骗取进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等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17.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依法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证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文明的审判;坚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统一,既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切实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切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8.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严格执行“保留、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19.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更好的矫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严格依法办理减刑、案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促进罪犯的改造与自新;针对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管理漏洞,积极提出司法建议;结合审判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21.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充分关注贫困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23.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研究和探索速裁程序制度、诉辩交易制度,尝试小额诉讼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
25.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增加司法透明度。健全公开审判制度,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结果公开、执行过程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调解和判决中的作用;尊重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确保律师在阅卷、庭审过程中的正当权利。
26.健全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完善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建立全国法院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的统一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接待处理涉诉信访的分工与职责,防止互相推诿或重复审查;推行再审审查听证制度,增加申诉和申请再审审查的透明度,提高申诉复查效率;引导当事人审慎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依法表达诉求;通过明确的程序安排,规范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审查行为;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坚决依法再审,确保申请再审案件及时公正处理。
30.加强司法廉政建设。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建立科学的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自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健全完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坚决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维护司法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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