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门机构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了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贪污贿赂、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指导,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专门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做出工作部署;
(二)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预防;
(三)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组织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预防工作相关问题;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结合司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预防调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机关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六)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行政监察监督责任,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二)督促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责任单位开展廉政建设情况;
(三)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法违纪信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四)结合监察监督工作情况,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会同检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或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六)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
(二)指导监督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三)收集、分析、处理财经违法违纪信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四)结合审计监督工作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依法提出审计建议;
(五)开展审计法治教育;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层级监督和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监督;
(三)推进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
(四)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国有产权交易,应当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开展法治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机构专门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
(二)推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完善行政执法机制,建立与检察机关共享的信息平台,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五)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等规定,对资金密集、权力集中等重点岗位的人员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下列重点领域采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一)对财政性专项资金、收费和罚没款等各类资金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二)对公共投资重大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拍卖;
(三)对本省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开展审计监督;
(四)在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市场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五)加强对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保障、教育、涉农、扶贫开发、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权力清单,完善司法责任制;
(二)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各环节的内部制约监督;
(三)健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完善司法公开制度;
(四)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五)健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责任追究制度;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加强国有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经营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二)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民主决策制度;
(三)推进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等重大信息公开;
(四)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方面的制度,依法规范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投资或者经营行为;
(五)完善国有企业投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严格按照工作权限和程序办事,勤勉尽责,清正廉洁,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并报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建议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对控告、举报、工作建议及时受理。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对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控告、举报属实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受理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控告、举报内容和控告人、举报人信息。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提供保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和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发挥纪律约束、法律制裁、经济处罚、市场监管、科技支撑综合作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对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工作的;
(四)收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不按照本规定将办理情况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相关建议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或者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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