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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7-01 13:06:4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8年7月1日 京高法发[2008]210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工作,维护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

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8年7月1日制定)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工作,维护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社区服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不增加社会治安风险为限度。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适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当宽则宽。社区服刑罪犯犯新罪、有漏罪、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责任,依法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当严则严。对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实行分别处罚原则,不受原刑期、考验期是否期满的限制。

第二条 引起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关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规定,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行为。

引起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违法行为或者情形的依据包括: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记过、警告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司法拘留决定书,公检法机关审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罪犯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据。

第三条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要核实社区服刑罪犯的身份,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全市统一规范法律文书分别处罚衔接的起止日期和执行的交接工作。

第二章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条件

第四条 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

(一)犯新罪、漏罪的。

(二)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被治安罚款或者治安警告,情节严重的。

(四)被治安罚款或者治安警告,虽不情节严重,但被社区矫正记过一次或者社区矫正警告二次的。

(五)被社区矫正记过二次、或者社区矫正警告三次,或者二项累计三次的。

(六)涉嫌的新罪、漏罪经查仅构成违法行为,公检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准予撤回起诉、按撤回起诉处理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此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达到上述规定次数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处罚,或者上述处罚虽未达到规定次数,但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五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应决定收监执行:

(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自伤、自残、欺骗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区县、迁居,或者逾期未归脱管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人丧失具保能力、资格,又无新具保人的。

(四)罪犯疾病痊愈、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或者期限届满不符合续期条件的。

(五)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分别处罚的衔接

第六条 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根据刑罚执行方式的种类,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

(一)缓刑罪犯,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为原判刑期,因原罪羁押一日,折抵已执行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不计入已执行刑期。

(二)假释罪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已执行刑期。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从新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或者因漏罪被羁押之日起,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骗取、拖延、脱管期间,不计入监外已执行刑期。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分别处罚执行的起止日期,根据违法责任的种类和是否羁押,分别衔接如下:

(一)罪犯在羁押状态的:

1、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从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处罚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不得减期。

2、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与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从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在监内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监内尚未执行余刑的,刑满之日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二)罪犯不在羁押状态的:

处罚是非羁押方式的,或者羁押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已经、即将执行完毕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未被处罚的,或者脱管的,监内尚未执行余刑的起止日期,从人民法院、监狱裁决之日起计算,也可以根据送达方式、羁押期限、抓捕收押等分别处罚执行衔接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程序

第八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犯新罪、有漏罪的,由公检法机关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在羁押后三日内,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自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

人民法院对新罪、漏罪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程序: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由罪犯居住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的作出原生效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提出。公安机关在作出或者收到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决定书、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相关材料的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监狱提出。罪犯居住地与违法行为地并非同地的,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提出。

(二)司法所在罪犯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规定次数的七日内,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而没有提议,或者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报区县司法局同意,将提议的相关材料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出建议。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互相协助。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在办理完毕七日内,应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人民检察院。

(三)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一个月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但是,罪犯羁押即将期满的,应在羁押期满前作出裁决;需立即抓捕收押的,根据分别处罚执行期限衔接的需要,及时作出裁决;建议书应至少在羁押期满五日前向人民法院、监狱提出。

(四)监狱发现自办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的市监狱管理局提议决定收监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移送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公检法机关经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一份;罪犯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骗取、拖延、脱管起止日期的证据,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等。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向公安派出所移送上一款中除建议书等由公安机关补充提供外的法律文书及证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狱在裁决当日,向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直接送达或者特快专递送达裁决书、新结案登记表、新执行通知书各二份,并委托向罪犯送达裁决书一份;向提议的市公安局、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正在羁押罪犯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等羁押场所,送达裁决书各一份。

第五章 对被分别处罚罪犯的监管、收押和移交

第十三条 对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在办理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期间,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加强管控,防止脱管、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对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应立即收押,对脱管的罪犯,应及时抓捕收押,依法交付执行。监狱自办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公安机关向监狱移交罪犯时,移送的法律文书:除北京市六机关《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二份。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在执行期满十日前,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在执行期满二日前,执行机关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执行期满之日,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

强制隔离戒毒的,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余刑的,监狱在刑满十日前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刑满之日,依法交付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罪犯,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人身危险性增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公安机关决定书不服,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可不停止执行,不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是对社区服刑罪犯违反刑罚执行期间监督管理、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或者监狱管理机关不同意决定收监执行的,将卷宗退回,书面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理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并在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签署意见。认为案件处理不当的,或者发现分别处罚执行衔接、移交等有误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监狱裁决书,分别处罚执行的起止日期衔接有误的,发现机关及时通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执行分别处罚原则,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犯新罪、有漏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参照本规定,实行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分别处罚原则。

第二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被处治安罚款、治安警告、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的,四项处罚累计将达二次,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在即将末次处罚时,参照本规定办理程序,报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处行政拘留。上述四项处罚累计将达三次,或者被处行政拘留后又将被处罚上述四项中一次,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即将末次处罚时,参照本规定办理程序,通过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报处劳动教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人民法院裁决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外省市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北京籍罪犯,有违法行为、或者公检法机关审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提“日”,含节假日、休息日,“以内”、“之前”、“之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由相关机关协商办理;协商不成或者遇特殊复杂情况,各自请示会签机关协调办理。

第二十八条 配套文件《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罚工作的暂行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下发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本市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附件:《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二种法律文书样式各一份。

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附:社区服刑罪犯 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说明:根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所需不同内容,选择此电子版对应项目,用计算机填写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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