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9日)
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准确适用,有力打击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毒品、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的定罪及量刑
第一条 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前款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美沙酮一百五十克以上;
(二)氯胺酮十千克以上;
(三)甲喹酮八十千克以上;
(四)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美沙酮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
(二)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甲喹酮十六千克以上不满八十千克;
(四)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 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未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应由司法机关商请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以及在我省的流行情况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的应当慎重掌握。
第五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苯丙胺等毒品的,按《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规定的量刑标准确定刑罚,直至判处死刑。
对既含有苯丙胺类毒品,又含有其他毒品或其他物质,成分复杂的“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不能一律按《司法解释》关于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确定刑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可按其中毒性较强的毒品处罚;按其他毒品处罚较重的,则按处罚较重的毒品处罚。目前对“摇头丸”类毒品案件,判处死刑的应慎重掌握。
第六条 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难以逐株清点数目,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逐株清点数目的,可按每亩种植1万株为标准,按照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掌握在海洛因200克以上(其他毒品以相当量折算)。但毒品数量只是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的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八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收集与认定
第九条 毒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公安机关对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应注意收集起意贩毒、出资情况、毒品所有以及各自所起作用等方面的证据。
第十条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对查获含有多种成分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
第十一条 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买卖毒品另一方的口供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通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毒品的数量宜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根据口供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第十二条 对查获的“摇头丸”类毒品,按实际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对毒品已灭失的“摇头丸”类案件,可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的前提下,结合当地较长一段时期内查获“摇头丸”类案件中每粒“摇头丸”的平均重量。但对“摇头丸”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尽可能全面分析,不能简单地进行推算。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毒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孳息和用于毒品犯罪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应将财物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检察、审判机关。
对未随案移送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明文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涉及毒品、毒资及其他财物的处理。
三、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剂。即:麻黄素(麻黄碱)、伪麻黄素(伪麻黄碱)、去甲基麻黄碱、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高锰酸钾、醋酸酐、盐酸、硫酸、甲苯、乙醚、丙酮、丁酮、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三氯甲烷等。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数量达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或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违反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条件,或者帮助实施犯罪行为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或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具备合法生产、经营、使用制毒物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他人没有经营、使用制毒物品的合法经营权或正当需要,而为其提供合法生产、经营、使用凭证,帮助其购买制毒物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运输或者提供运输条件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许可,擅自经销、购买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为销售牟利而生产、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
(三)制毒物品的合法经营者违反规定,向不具体合法手续的购买者销售制毒物品的;
(四)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者擅自将制毒物品转入销售渠道或其他非法渠道的。
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购买、运输制毒物品,但却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碱、伪麻黄碱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量剂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或者管制,并处。
(一)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1-苯基2-丙酮、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的;
(二)非法运输、携带去甲基麻黄碱、麦角胺、麦角新碱、麦角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胡椒醛、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进出境的;
(三)非法运输、携带丙酮、甲苯、丁酮、高锰酸钾3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进出境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硫酸、盐酸500千克以上不满5000千克进出境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 单位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达到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多次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多次非法买卖制毒药品,未经处理的,其数量应累计计算。
对涉及多种制毒物品,需要折算后累计计算总数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和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数量标准进行折算。凡是属于同一量刑标准的不同品种,按1∶1的比例折算;凡是不同一量刑标准的不同品种,按其数量标准之间的比例进行折算。但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各种制毒物品的数量,折算关系及折算成某一物品的总量不必写明。
第二十一条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的共犯论处。
办理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应特别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犯意的审查。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论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具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识和经验,针对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应该意识到。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前由省公、检、法机关联合或者单独下发的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遇国家颁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时,以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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