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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讨论纪要》

发布时间:1999-11-0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讨论纪要》



(1999年11月3日)


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颁发;二是用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车辆必需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方可行驶。”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公安部《关于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和启用分合式牌照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7〕68号)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自行车,必须换领或申领新的自行车牌照,并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明显部位。自行车牌照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5种式样中任选一种,并报公安部治安局备案。具体制发方式、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定。”

以上法规规定了:一、自行车牌照是由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制发的;二、它是一种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管理活动中制发的,用以证明自行车已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准予上路行驶的凭证,反映了国家(公安机关为代表)与自行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管理活动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照及机动车入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司法解释已将机动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自行车牌照也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基本特征,因此,参照公通字〔1998〕31号文件的精神,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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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3日)


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颁发;二是用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车辆必需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方可行驶。”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公安部《关于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和启用分合式牌照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7〕68号)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自行车,必须换领或申领新的自行车牌照,并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明显部位。自行车牌照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5种式样中任选一种,并报公安部治安局备案。具体制发方式、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定。”

以上法规规定了:一、自行车牌照是由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制发的;二、它是一种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管理活动中制发的,用以证明自行车已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准予上路行驶的凭证,反映了国家(公安机关为代表)与自行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管理活动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照及机动车入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司法解释已将机动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自行车牌照也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基本特征,因此,参照公通字〔1998〕31号文件的精神,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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