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
《关于办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检发侦监字〔2016〕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13日
关于办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5年11月1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在省公安厅召开联席会议,就我省司法实践中办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 在肉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诉标准的,应当以定罪处罚:
(一)对屠宰前的畜禽活体进行注水的;
(二)对屠宰后的肉类进行注水的;
(三)明知系注水肉类进行销售的。
第二条 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诉标准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因生产工艺所需而掺入他种食品原料后混杂生产,致使降低、失去此种食品应有质量、性能的;
(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生产的;
(三)以更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回收进行再生产等形式虚假延长未过期食品保质期的;
(四)将他种食品冒充此种食品进行销售的;
(五)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冒充未过期食品进行销售的;
(六)明知是上述(一)、(二)、(三)项情形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
第三条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对应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案活体、肉类的含水量检测结果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不作为定罪依据,对涉案活体、肉类可以不出具含水量检测报告。
(二)成品中此种食品与他种食品、掺入的他种食品原料与此种食品原料、过期食品原料与未过期食品原料等混杂比率的高低以及成品的检验鉴定结果是否合格不作为定罪依据,对成品可以不出具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
第四条 实施第一条、第二条所述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