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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发布时间:1980-07-16 20:14: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

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80年7月16日 [80]法研字第2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0〕94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60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以法刑(80)字第8号《刑事代(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许绍光管制一年,同时判决准予原告陈冬秀与许绍光离婚。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江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江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同一判决书中同时作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请示我院。

我们研究认为,陈冬秀要求与许绍光离婚的原因就是由于许对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这本身就是一个案件,璧山县人民法院在同一判决书中既作出刑事判决,又作出民事判决,是可行的。当否?请速批示,以便争取在法定审判时限内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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