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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证据的定义及种类

发布时间:2020-06-01 11:03:24

第五十条 证据的定义及种类

条文内容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法发〔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 法释〔2013〕12号)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 法发〔2010〕20号)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适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适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09月10日 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9)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2013年1月1日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

第五十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务指南

一、证据的概念

2013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概念作了完善,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理论上而言,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概念上放弃了“事实说”,改为采用“材料说”。从实务角度而言,这一修改强调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只是“证据材料”。而对于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被作为证据使用,哪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属于应当排除的对象。而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会被留下作为证据,从而进一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而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材料才会最终成为裁判的根据,成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物证和书证分为两大类证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证据种类。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事处罚。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以及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1998年解释》对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作出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应当说,上述规定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既包括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被告目的正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事实,而被告人的身份其中就包括了犯罪主体方面要件事实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等。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需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事处罚外,还需要对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且还可能涉及到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抑或与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的处理,都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1998年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附带民事事实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事理等的程序”也列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据证明的只能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予以删除。

具体而言,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三、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的主要内容

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同,物证、书证在形成之后能够独立存在,不易发生改变,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可以掉以轻心,相反,对于物证、书证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解释》第六十九条吸收了《1998年解释》、《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物证、书证的审查,首先应判断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核实原物、原件本身的真实性。

根据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专门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这是基于确保物证、书证本身真实性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一概提交原物、原件,一律以原物、原件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现实。因此,可以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原件的副本、复制件,但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条件,并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1)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足案的根据。

因此,应当着重核实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此外,物证、书证虽然具有客观性特征。在形成后不易发生改变,但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仍然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可能是由于自然因素导致,也可能是由于收集方法不当、保管条件变化或者鉴定保管不佳等人为原因引发。因此,为了确保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2.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关于物证、书证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将可能会使得所收集的物证、书证欠缺合法性的要求,被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因此,应当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人员经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方式提取、扣押物证、书证,对此侦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有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因此,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鉴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3.物证、书证的关联性。在确认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之余,还应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只有确认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该物证、书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判断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血迹、体液、指纹、毛发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对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审查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以准确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

4.物证、书证的全面性。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为了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证、书证,避免因为物证、书证的遗漏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说,这些关键证据的未提取或者未检验,导致在一些案件中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认定起诉指控的罪名,而如果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当前也未必是最佳途径。《解释》第七十二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作适当调整,专门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是否己提取和检验。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函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理方式顺序略有不同,此处规定首先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补充、调取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消除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疑问;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补充、调取证据的,才可以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实践中,对于能够通过自行补充、调取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收集证据的,则不能通过作出合理说明的方式子以补正。司法实践个别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补查补正要求不接受、不配合,或者无法补充收集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注意避免案件长期拖延,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经补充收集仍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程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包括作出无罪判决。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的主要内容

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客观性确实较差,易受证人的主观因素的影晌,容易含有虚假成分,可能出现伪证、错证等现象。但是,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意义,从而贬低证人证言的价值和作用。况且,对于证人证言易出现伪证、错证的现象,通过认真审查、核实,完全可以分清其中真假,从而将证人证言的不利方面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解释》第七十四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予以明确。具体而言:

(1)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根据《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第一项内容是“证言的证人证言不同于案件线索。证人证言是证人就直接或者间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所作陈述。无论是直接理解的情况,还是间接了解的情况,证人都应当说明其陈述的情况的来源,而不能只能估计、猜测,否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只能作为案件调查的线索。

(2)证人证言不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和评价。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并不包括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和评价等主观内容。正如有论者指出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不应当成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基于此,《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因此,对于证人向司法机关的陈述既有客观的案件情况内容,又有主观的分析评价内容的,要注意从中分离出作为客观情况陈述的证人证言部分。

(3)证人证言只限于自然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

2.证人的作证能力。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文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关于这一前提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出生、文化程度、社会地位,都具备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而且,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生理精神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虽然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作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存在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存在其他生理缺陷的人。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如智障人、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则是指未成年人。此外,根据《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非意味着必然不能作证,关键的判断是生理精神缺陷或者年幼是否导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例如,如果某未成年人目睹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虽然其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完全可以作为该起案件的证人。

《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着重判断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以准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从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证人。

3.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权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与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还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即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除外”的规定,所免除的也只是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未赋予其作证豁免权。然而,上述人员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在审判环节应当加以重点审查甄别,以避免对案件事实的不当认定。《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在审判环节,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要求,着重予以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对于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利害关系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该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影响程度,进而准确判断该证言的证明价值。

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依法收集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的明确要求,《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四至七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具体而言:(1)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为了确保证人能够独立地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避免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为了消除证人在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该条文要求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需要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每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不允许以座谈会或者集体讨论的方式询问证人,也不允许询问某个证人的时候,其他证人在场。从司法实践来看,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的,个别询问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更加真实可靠,更有助于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审判人员应当审查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3)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符合相关特殊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审查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询问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禁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规定。应当着重审杳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5.证言的综合审查判断。《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两个方面对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对证言与其他证言之间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各证言之间的重合一致程度,判断各证人之间的差异及其原因,认定各证言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2)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问的关系。妇果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则需要对矛盾的成因进行分析,判断证言的可信程度。


五、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解释》第七十八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具休而言:

1.当庭证言的采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证人出庭的问题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体现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工作。《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体现的正是这一立场,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体现的正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鼓励。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法庭查证属实”不仅是对证言的真实性的查证,而是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查证。

2.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对于被告人在庭前和庭中所作的证言存在差异甚至矛盾时,如何采信相关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明确规则。因此,如果证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关证言,但在庭审中作出与其庭前证言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取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如何采信庭审证言的规则,但是对于不能对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由相关证据印证的,能否采信其庭前证言,未作明确规定。《解释》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能否采信庭前证言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无法印证与庭前不一致的庭审证言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妇果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前证言;如果庭前证言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则庭前证言、庭审证言均无法采信。

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虽然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也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从我国司法现实国情出发,要求所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故将来多数情况下定案的证言仍然将是书面证言。因此,有必要加大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具体而言:

(1)要加大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力度。由于此类证言由证人在庭前提供,庭审中未出庭作证,需要加大对此类证言的审查质证力度,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只有综合其他证据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依法排除未出庭证人证言。《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专门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与刑事诉讼祛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这里规定对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尚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仍然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实践中许多证人为避免麻烦和报复,不愿出庭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失去效力,会影响案件判决,故不宜绝对排除。如在行贿、受贿等案件中,证言的作用十分重要,往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因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绝对予以排除并不合适。因此,基于当前实际,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应当注意适用前述有关证人证一言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审查与认定被害人陈述的过程中,还需要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特点,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甄别被害人陈述的范围。(1)被害人陈述不包括其在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作陈述中的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和诉讼请求。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故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才属于证据的范畴。由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遭受了犯罪分子的侵害,故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满怨恨,在向司法机关的陈述中往往包含了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案件事实以外的内容。从实践来看,被害人陈述中往往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加以甄别判断,只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被害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2)单位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陈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陈述的能力为前提。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祝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都足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作陈途。上述陈述,并非上述人员的个人陈述,也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上述人员代表被害一单位所作的被害人陈述。

2.审慎审查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往往直接历经犯罪过程,其陈述能够直接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惩罚愿望十分强烈,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到其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夸大犯罪事实和情节,有时候容易出现失实的现象。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加大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力度,审慎审查和认定被害人陈述。


七、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与判断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特别加以甄别判断,以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逃避法律制裁,其供述和辩解在很多情况下具有虚假性。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形成较为复杂,甚至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通过采取刑事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在刑事诉讼中,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真伪。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加以审查:

1.讯问程序的合法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活动,是侦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1)应当审查讯问是否符合一般程序要求,即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包括:①讯问人的身份和人数。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②讯问的地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向,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③讯问的时问。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规定明确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限制,避免将传唤、拘传变成变相羁押,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兼顾了侦破犯罪的现实需要。此外,邢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因此,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2)应当审查讯问特殊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除了应当遵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遵守以下特殊规定:①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②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③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未成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因此,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2.讯问笔录的规范性。讯问笔录应当客观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讯问笔录制作完毕以后,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因此,应当着重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3.供述与辩解内容的审查。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除了前述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外,还应当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更为全面审查。具体而言:(1)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2)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4.供述与辩解的综合审查。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因此必要时,可以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八、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1.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庭审中翻供。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说明,以使结合全案案件判断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者辩解的合理与否。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也可能由于法律威慑和真诚悔罪等因素,在庭审中作有罪供述。此种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未供述有罪的,此种情况下,更加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将其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九、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的主要内容

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在现代社会,由于专业的不断分工细化,要求司法人员通晓所有专业领域的知识是不可能的。而犯罪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愈来愈涉及到各方面的专业性问题。这就使得在处理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时,司法人员必须借助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要求鉴定人就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从而,鉴定人成为了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的重要辅助人员,而鉴定意见也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决”。因此,将鉴定的判断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不妥当的,称之为“鉴定意见”才名副其实。

鉴定意见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确定其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实践中鉴定意见也时常出现差错。因此,应当注意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属实,从而准确判断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由于鉴定是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人回避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客观,确保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于鉴定人应当回僻而未回避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鉴定检材的审查。检材是鉴定的基础,其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鉴定检材:(1)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这实际上是要求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未及时将相关检材送交鉴定,以及送交鉴定的检材在收集、保管、送检等方面存在问题,审判环节要注意审查,依法排除此类鉴定意见。(2)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实际上是对检材质量方面的要求。检材未达到充足、可靠要求的,将会导致鉴定意见建立在不充足的基础之上,可靠性难以保证。

4.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上述规定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提出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应当指出的是,对于鉴定意见的上述内容的审查,不仅影响到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与规范,而且也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5.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诉讼活动,鉴定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1)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在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而且,侦查机关可以指派自身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鉴定人的选任。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应当直接委托给特定的鉴定人。(3)鉴定人依法鉴定。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基于专业知识,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就专业性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4)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重新鉴定、委托鉴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要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

6.鉴定的规范性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才能就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因此,应当对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的明确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需要作出明确的意见。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七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明确性提出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当然,由于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意见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但都应当提出明确的判断意见。

8.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所有的鉴定意见都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否则,就会丧失鉴定意见应有的价值。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如果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价值,应当予以排除。

9.鉴定意见的综合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对某项单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要求和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亦应如此,应当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余鉴定意见之间能否印证,是否存在矛盾。

10.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异议是否得到处理等事项。


十、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检查的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的性质相同,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为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为活人的身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和人身检查。勘验、检查是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在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过程中,制作的关于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记录,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

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杳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无论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进行勘验、检查,还是人民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勘验、检查.都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应当严格遵守批准程序,规范制作笔录。

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这主要是要求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规范性。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审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由符合法定资格的司法人员制作,笔录格式、用语、签名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彻字的要求。

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无论是何种情形,对于案件存在再次勘验、检查的,应当注意审查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并注意审查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此外,毫无疑问的是,根据《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应当注意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过上述审查,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如主体不合法或者未依法回避的,勘验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的,勘验笔录不合规范等,法庭应当要求相关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或者虽经解释或者说明,仍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一、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是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和方式,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是一项侦查措施,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机关组织进行。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辨认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利于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如果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笔录也无法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辨认笔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则会使后续的辨认流于形式,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在组织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辫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在某个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其他的辨认人不能在场,以避免辨认人之间的相互干扰,确保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棍杂在其他对象中。具体辨认的数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确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于有关证据大具备混杂辨认条件的情形有以下儿种:一是难以找到类似特征参照物的情形,比如尸体、场所;二是参照物特征儿乎完全相同的情形,比如人民币等种类物,根木无法区分;三是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情形。如对手机的辨认,辨认人能够说出手机内短信息内容、手机外观磨损细节及部位等特征,可不用混杂辨认。再如对车辆进行辨认,辨认人能够描述车辆外观某些特定位置被碰撞过,车内某些不为外人所知的损坏、车架号等独有特征的,也不需采用混杂辨认。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辨认时,不得给一辨认人任何暗示,否则,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则无法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十二、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侦查实验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只能由使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实施。在必要的时候,侦查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侦查实验.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此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也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从实践来看,通常是指有必要通过侦查实验完成以下任务:(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总之,侦查实验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可以在勘验、检查的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对于验证某些特定事件或者事实的发生可能性及过程,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从而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实验的结论在性质上属于补强性证据,通常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是实验性地演示与案件相关事实、事件的发生可能性及过程。因此,必须确保实验时的各项条件与原来的条件相同,如时间段、地点、光线、风向等条件,才能确保侦查实验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十三、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认定

视听资料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多神形式。具体而言,对于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这实际上是要求注重对视听资料的来源的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与其真实性密切相关,因此,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查证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

通常情况下,视听资料是由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从实践来看,控方提供的资料通常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或者向有关视听资料的制作者调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视听资料。而辩护方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视听资料。无论是何方提供的视听资料,法庭首先应当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方面审查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视听资书的制作是否依法进行,提取、收集视听资料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缸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同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适用最佳证据原则。为了防止视听资料被伪造和在复制的过程中被剪辑、增加、修改、编辑,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但是,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上述复制有着严格的要求;无法提取视听资料原件的,可以复制;制作复制件的,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附有复制件和复制份数的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如果制作过程中当事人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所制作的视听资料也不具有合法性。

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问、地点、条件和方法。上述信息对于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故在审查过程中要着重审查有无相关信息: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有助于核实视听资料的制作或者持有主体;视听资料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制作方法,有助于更为全面地了解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判断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是否被伪造、变造。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为了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需要特别注意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审查,主要是判断有无伪造、变造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通过前述审查,在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余,还应当对视听资料与案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是,视听资料的部分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提取该部分内容作为证据使用。

7.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要按照对技侦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可能经批准采取监听或者监视措施制作相应的视听资料。对于这类视听资料,除了按照前述的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更要注重对该类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审查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十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电子数据,也可以称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电子教据其有如下特征:(1)该类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所有的电子致据都是基于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用以表示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信息的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本质上而言是以电子形式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2)该类证据具有开故性的特征。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越来越与日益开放的互联网联系在一起,而网络电子数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可以不受时空限制获取数据。就传统证据种类而言,必须前往一定的场所(案发现场或者其他证据存在处)或者询问、询问一定的对象(证人、犯罪被害人)才能获取,而获取一些电子数据却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受时空限制地获取。这是电子数据开放性的表现,也是对该类证据的收集亟需加以范的地方。(3)该类证据具有易变性与隐定性并存的特征。就传统证据而言,一般认为,诸如证人证言之类的言词证据存在易变性的特征。而物证等实物证据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但就电子数据而言,一方面这类证据是以电子教据形式存在的,只需要敲击键盘,即可对其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可谓具有易变性;而另一方面,绝大多致情况下对于电子数据的增加、删除、修改都会留有一定的痕迹,面且多数情况被破坏的数据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到破坏前的状况,这就足以体现该类证据的稳定性。

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数据的收集必须运用专业的电子取证技术,确保所收集的电子数据免受收集过程的人为破坏;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一般要求,必须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人们难以见到电子数据的本身,通常见到的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文本、图片、录像、录音等。电子数据有别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的特点在于其易丢失性(如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数据,一旦获取之后可能无法再次获取)及其易篡改性(侦查机关获取电子数据后,很容易对该数据进行篡改,如果没有规范的工作要求,难以证明该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应当通过规范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定,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获取电子数据的过程真实,且不会导致该数据变更为错误的数据)和完整性(电子数据在获取后不被篡改)。

需要明确的是,与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由于电子数据的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例如,存储于计算机中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来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与此不同,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只能存在于原始的纸张这一载体之上,即使采取彩色复印等方式进行复制,也无法确保复制后的书信同原件的完全一致性。不仅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如此,视听资料这一随着技术发展而兴起的新型证据亦是如此。基于上述考虑,使用“原始电子掀据”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电子致据而言,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但是,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子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送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例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因此,可以将电子数据区分为电子数据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还是在无法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如大型服务器中的电子数错)通过其他存储介质予以收集。为了确保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针对此种情形,应当审查电子数据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是否采取了技术措施保证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如通过加只读锁确保数据不被修改。

而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应当审查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以判断未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问题。为解决数据的完整性问题,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记录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完整性校验值是对电子数据计算获得的一组数据,如果原始数据被修改,则完整性校验值必定发生变化。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电子数据采取记录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还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九十三条取消了对电子数据移送打印件的要求。从司法实践看,电子数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电子文档、图片等;另一类是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等。对于前者,可以直接通过展示电子数据查看,没有必要移送打印件(特别是在电子文档等特别大,导致打印件的数量繁多的情况下);而对于后者,则无法以打印件的形式予以展示,无法移送打印件。因此,没有必要要求移送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方法无疑应当符合法律,同时,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收集这类证据还应当特别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否则,容易改变电子数据的形态。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经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犯罪现场的电子数据。因此,对于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有必要根据该类侦查活动的恃点予以规范。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较强,易被通过删除、修改、增加等进行伪造、变造。为了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要特别注意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审查,主要是判断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通过前述审查,在判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余,还应当对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由于技术原因,电子数据的形式多种多样,涉及面较宽,相应地,涉及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也范围较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避免有所遗漏。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既要审查存在于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审查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既要审查文本信息,也要审查图像、视频等信息;既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确认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犯罪分了删除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删除的电子数据,应当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以更为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

6.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数据,要按照对技侦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同视听资料一样,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网络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相应的电子数据。对于这类电子数据,除了按照前述的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更要注重对合法性进行判断,审查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实务指南

一、证据的概念

2013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概念作了完善,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理论上而言,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概念上放弃了“事实说”,改为采用“材料说”。从实务角度而言,这一修改强调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只是“证据材料”。而对于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被作为证据使用,哪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属于应当排除的对象。而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会被留下作为证据,从而进一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而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材料才会最终成为裁判的根据,成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物证和书证分为两大类证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证据种类。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事处罚。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以及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1998年解释》对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作出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应当说,上述规定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既包括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被告目的正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事实,而被告人的身份其中就包括了犯罪主体方面要件事实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等。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需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事处罚外,还需要对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且还可能涉及到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抑或与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的处理,都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1998年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附带民事事实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事理等的程序”也列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据证明的只能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予以删除。

具体而言,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三、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的主要内容

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同,物证、书证在形成之后能够独立存在,不易发生改变,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可以掉以轻心,相反,对于物证、书证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解释》第六十九条吸收了《1998年解释》、《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物证、书证的审查,首先应判断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核实原物、原件本身的真实性。

根据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专门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这是基于确保物证、书证本身真实性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一概提交原物、原件,一律以原物、原件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现实。因此,可以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原件的副本、复制件,但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条件,并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1)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足案的根据。

因此,应当着重核实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此外,物证、书证虽然具有客观性特征。在形成后不易发生改变,但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仍然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可能是由于自然因素导致,也可能是由于收集方法不当、保管条件变化或者鉴定保管不佳等人为原因引发。因此,为了确保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2.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关于物证、书证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将可能会使得所收集的物证、书证欠缺合法性的要求,被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因此,应当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人员经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方式提取、扣押物证、书证,对此侦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有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因此,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鉴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3.物证、书证的关联性。在确认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之余,还应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只有确认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该物证、书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判断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血迹、体液、指纹、毛发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对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审查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以准确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

4.物证、书证的全面性。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为了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证、书证,避免因为物证、书证的遗漏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说,这些关键证据的未提取或者未检验,导致在一些案件中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认定起诉指控的罪名,而如果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当前也未必是最佳途径。《解释》第七十二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作适当调整,专门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是否己提取和检验。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函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理方式顺序略有不同,此处规定首先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补充、调取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消除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疑问;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补充、调取证据的,才可以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实践中,对于能够通过自行补充、调取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收集证据的,则不能通过作出合理说明的方式子以补正。司法实践个别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补查补正要求不接受、不配合,或者无法补充收集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注意避免案件长期拖延,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经补充收集仍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程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包括作出无罪判决。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的主要内容

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客观性确实较差,易受证人的主观因素的影晌,容易含有虚假成分,可能出现伪证、错证等现象。但是,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意义,从而贬低证人证言的价值和作用。况且,对于证人证言易出现伪证、错证的现象,通过认真审查、核实,完全可以分清其中真假,从而将证人证言的不利方面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解释》第七十四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予以明确。具体而言:

(1)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根据《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第一项内容是“证言的证人证言不同于案件线索。证人证言是证人就直接或者间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所作陈述。无论是直接理解的情况,还是间接了解的情况,证人都应当说明其陈述的情况的来源,而不能只能估计、猜测,否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只能作为案件调查的线索。

(2)证人证言不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和评价。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并不包括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和评价等主观内容。正如有论者指出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不应当成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基于此,《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因此,对于证人向司法机关的陈述既有客观的案件情况内容,又有主观的分析评价内容的,要注意从中分离出作为客观情况陈述的证人证言部分。

(3)证人证言只限于自然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

2.证人的作证能力。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文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关于这一前提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出生、文化程度、社会地位,都具备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而且,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生理精神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虽然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作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存在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存在其他生理缺陷的人。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如智障人、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则是指未成年人。此外,根据《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非意味着必然不能作证,关键的判断是生理精神缺陷或者年幼是否导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例如,如果某未成年人目睹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虽然其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完全可以作为该起案件的证人。

《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着重判断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以准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从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证人。

3.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权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与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还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即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除外”的规定,所免除的也只是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未赋予其作证豁免权。然而,上述人员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在审判环节应当加以重点审查甄别,以避免对案件事实的不当认定。《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在审判环节,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要求,着重予以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对于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利害关系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该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影响程度,进而准确判断该证言的证明价值。

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依法收集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的明确要求,《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四至七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具体而言:(1)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为了确保证人能够独立地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避免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为了消除证人在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该条文要求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需要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每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不允许以座谈会或者集体讨论的方式询问证人,也不允许询问某个证人的时候,其他证人在场。从司法实践来看,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的,个别询问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更加真实可靠,更有助于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审判人员应当审查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3)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符合相关特殊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审查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询问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禁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规定。应当着重审杳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5.证言的综合审查判断。《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两个方面对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对证言与其他证言之间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各证言之间的重合一致程度,判断各证人之间的差异及其原因,认定各证言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2)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问的关系。妇果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则需要对矛盾的成因进行分析,判断证言的可信程度。


五、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解释》第七十八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具休而言:

1.当庭证言的采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证人出庭的问题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体现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工作。《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体现的正是这一立场,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体现的正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鼓励。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法庭查证属实”不仅是对证言的真实性的查证,而是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查证。

2.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对于被告人在庭前和庭中所作的证言存在差异甚至矛盾时,如何采信相关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明确规则。因此,如果证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关证言,但在庭审中作出与其庭前证言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取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如何采信庭审证言的规则,但是对于不能对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由相关证据印证的,能否采信其庭前证言,未作明确规定。《解释》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能否采信庭前证言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无法印证与庭前不一致的庭审证言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妇果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前证言;如果庭前证言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则庭前证言、庭审证言均无法采信。

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虽然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也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从我国司法现实国情出发,要求所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故将来多数情况下定案的证言仍然将是书面证言。因此,有必要加大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具体而言:

(1)要加大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力度。由于此类证言由证人在庭前提供,庭审中未出庭作证,需要加大对此类证言的审查质证力度,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只有综合其他证据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依法排除未出庭证人证言。《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专门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与刑事诉讼祛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这里规定对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尚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仍然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实践中许多证人为避免麻烦和报复,不愿出庭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失去效力,会影响案件判决,故不宜绝对排除。如在行贿、受贿等案件中,证言的作用十分重要,往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因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绝对予以排除并不合适。因此,基于当前实际,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应当注意适用前述有关证人证一言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审查与认定被害人陈述的过程中,还需要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特点,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甄别被害人陈述的范围。(1)被害人陈述不包括其在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作陈述中的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和诉讼请求。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故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才属于证据的范畴。由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遭受了犯罪分子的侵害,故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满怨恨,在向司法机关的陈述中往往包含了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案件事实以外的内容。从实践来看,被害人陈述中往往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加以甄别判断,只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被害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2)单位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陈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陈述的能力为前提。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祝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都足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作陈途。上述陈述,并非上述人员的个人陈述,也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上述人员代表被害一单位所作的被害人陈述。

2.审慎审查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往往直接历经犯罪过程,其陈述能够直接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惩罚愿望十分强烈,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到其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夸大犯罪事实和情节,有时候容易出现失实的现象。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加大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力度,审慎审查和认定被害人陈述。


七、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与判断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特别加以甄别判断,以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逃避法律制裁,其供述和辩解在很多情况下具有虚假性。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形成较为复杂,甚至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通过采取刑事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在刑事诉讼中,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真伪。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加以审查:

1.讯问程序的合法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活动,是侦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1)应当审查讯问是否符合一般程序要求,即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包括:①讯问人的身份和人数。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②讯问的地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向,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③讯问的时问。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规定明确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限制,避免将传唤、拘传变成变相羁押,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兼顾了侦破犯罪的现实需要。此外,邢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因此,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2)应当审查讯问特殊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除了应当遵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遵守以下特殊规定:①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②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③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未成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因此,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2.讯问笔录的规范性。讯问笔录应当客观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讯问笔录制作完毕以后,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因此,应当着重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3.供述与辩解内容的审查。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除了前述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外,还应当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更为全面审查。具体而言:(1)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2)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4.供述与辩解的综合审查。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因此必要时,可以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八、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1.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庭审中翻供。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说明,以使结合全案案件判断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者辩解的合理与否。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也可能由于法律威慑和真诚悔罪等因素,在庭审中作有罪供述。此种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未供述有罪的,此种情况下,更加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将其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九、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的主要内容

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在现代社会,由于专业的不断分工细化,要求司法人员通晓所有专业领域的知识是不可能的。而犯罪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愈来愈涉及到各方面的专业性问题。这就使得在处理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时,司法人员必须借助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要求鉴定人就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从而,鉴定人成为了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的重要辅助人员,而鉴定意见也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决”。因此,将鉴定的判断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不妥当的,称之为“鉴定意见”才名副其实。

鉴定意见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确定其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实践中鉴定意见也时常出现差错。因此,应当注意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属实,从而准确判断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由于鉴定是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人回避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客观,确保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于鉴定人应当回僻而未回避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鉴定检材的审查。检材是鉴定的基础,其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鉴定检材:(1)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这实际上是要求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未及时将相关检材送交鉴定,以及送交鉴定的检材在收集、保管、送检等方面存在问题,审判环节要注意审查,依法排除此类鉴定意见。(2)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实际上是对检材质量方面的要求。检材未达到充足、可靠要求的,将会导致鉴定意见建立在不充足的基础之上,可靠性难以保证。

4.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上述规定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提出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应当指出的是,对于鉴定意见的上述内容的审查,不仅影响到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与规范,而且也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5.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诉讼活动,鉴定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1)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在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而且,侦查机关可以指派自身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鉴定人的选任。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应当直接委托给特定的鉴定人。(3)鉴定人依法鉴定。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基于专业知识,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就专业性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4)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重新鉴定、委托鉴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要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

6.鉴定的规范性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才能就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因此,应当对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的明确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需要作出明确的意见。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七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明确性提出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当然,由于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意见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但都应当提出明确的判断意见。

8.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所有的鉴定意见都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否则,就会丧失鉴定意见应有的价值。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如果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价值,应当予以排除。

9.鉴定意见的综合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对某项单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要求和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亦应如此,应当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余鉴定意见之间能否印证,是否存在矛盾。

10.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异议是否得到处理等事项。


十、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检查的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的性质相同,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为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为活人的身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和人身检查。勘验、检查是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在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过程中,制作的关于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记录,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

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杳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无论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进行勘验、检查,还是人民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勘验、检查.都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应当严格遵守批准程序,规范制作笔录。

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这主要是要求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规范性。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审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由符合法定资格的司法人员制作,笔录格式、用语、签名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彻字的要求。

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无论是何种情形,对于案件存在再次勘验、检查的,应当注意审查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并注意审查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此外,毫无疑问的是,根据《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应当注意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过上述审查,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如主体不合法或者未依法回避的,勘验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的,勘验笔录不合规范等,法庭应当要求相关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或者虽经解释或者说明,仍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一、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是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和方式,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是一项侦查措施,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机关组织进行。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辨认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利于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如果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笔录也无法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辨认笔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则会使后续的辨认流于形式,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在组织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辫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在某个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其他的辨认人不能在场,以避免辨认人之间的相互干扰,确保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棍杂在其他对象中。具体辨认的数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确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于有关证据大具备混杂辨认条件的情形有以下儿种:一是难以找到类似特征参照物的情形,比如尸体、场所;二是参照物特征儿乎完全相同的情形,比如人民币等种类物,根木无法区分;三是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情形。如对手机的辨认,辨认人能够说出手机内短信息内容、手机外观磨损细节及部位等特征,可不用混杂辨认。再如对车辆进行辨认,辨认人能够描述车辆外观某些特定位置被碰撞过,车内某些不为外人所知的损坏、车架号等独有特征的,也不需采用混杂辨认。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辨认时,不得给一辨认人任何暗示,否则,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则无法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十二、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侦查实验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只能由使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实施。在必要的时候,侦查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侦查实验.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此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也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从实践来看,通常是指有必要通过侦查实验完成以下任务:(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总之,侦查实验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可以在勘验、检查的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对于验证某些特定事件或者事实的发生可能性及过程,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从而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实验的结论在性质上属于补强性证据,通常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是实验性地演示与案件相关事实、事件的发生可能性及过程。因此,必须确保实验时的各项条件与原来的条件相同,如时间段、地点、光线、风向等条件,才能确保侦查实验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十三、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认定

视听资料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多神形式。具体而言,对于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这实际上是要求注重对视听资料的来源的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与其真实性密切相关,因此,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查证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

通常情况下,视听资料是由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从实践来看,控方提供的资料通常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或者向有关视听资料的制作者调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视听资料。而辩护方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视听资料。无论是何方提供的视听资料,法庭首先应当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方面审查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视听资书的制作是否依法进行,提取、收集视听资料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缸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同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适用最佳证据原则。为了防止视听资料被伪造和在复制的过程中被剪辑、增加、修改、编辑,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但是,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上述复制有着严格的要求;无法提取视听资料原件的,可以复制;制作复制件的,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附有复制件和复制份数的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如果制作过程中当事人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所制作的视听资料也不具有合法性。

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问、地点、条件和方法。上述信息对于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故在审查过程中要着重审查有无相关信息: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有助于核实视听资料的制作或者持有主体;视听资料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制作方法,有助于更为全面地了解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判断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是否被伪造、变造。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为了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需要特别注意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审查,主要是判断有无伪造、变造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通过前述审查,在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余,还应当对视听资料与案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是,视听资料的部分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提取该部分内容作为证据使用。

7.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要按照对技侦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可能经批准采取监听或者监视措施制作相应的视听资料。对于这类视听资料,除了按照前述的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更要注重对该类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审查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十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电子数据,也可以称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电子教据其有如下特征:(1)该类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所有的电子致据都是基于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用以表示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信息的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本质上而言是以电子形式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2)该类证据具有开故性的特征。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越来越与日益开放的互联网联系在一起,而网络电子数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可以不受时空限制获取数据。就传统证据种类而言,必须前往一定的场所(案发现场或者其他证据存在处)或者询问、询问一定的对象(证人、犯罪被害人)才能获取,而获取一些电子数据却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受时空限制地获取。这是电子数据开放性的表现,也是对该类证据的收集亟需加以范的地方。(3)该类证据具有易变性与隐定性并存的特征。就传统证据而言,一般认为,诸如证人证言之类的言词证据存在易变性的特征。而物证等实物证据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但就电子数据而言,一方面这类证据是以电子教据形式存在的,只需要敲击键盘,即可对其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可谓具有易变性;而另一方面,绝大多致情况下对于电子数据的增加、删除、修改都会留有一定的痕迹,面且多数情况被破坏的数据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到破坏前的状况,这就足以体现该类证据的稳定性。

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数据的收集必须运用专业的电子取证技术,确保所收集的电子数据免受收集过程的人为破坏;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一般要求,必须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人们难以见到电子数据的本身,通常见到的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文本、图片、录像、录音等。电子数据有别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的特点在于其易丢失性(如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数据,一旦获取之后可能无法再次获取)及其易篡改性(侦查机关获取电子数据后,很容易对该数据进行篡改,如果没有规范的工作要求,难以证明该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应当通过规范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定,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获取电子数据的过程真实,且不会导致该数据变更为错误的数据)和完整性(电子数据在获取后不被篡改)。

需要明确的是,与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由于电子数据的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例如,存储于计算机中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来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与此不同,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只能存在于原始的纸张这一载体之上,即使采取彩色复印等方式进行复制,也无法确保复制后的书信同原件的完全一致性。不仅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如此,视听资料这一随着技术发展而兴起的新型证据亦是如此。基于上述考虑,使用“原始电子掀据”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电子致据而言,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但是,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子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送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例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因此,可以将电子数据区分为电子数据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还是在无法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如大型服务器中的电子数错)通过其他存储介质予以收集。为了确保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针对此种情形,应当审查电子数据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是否采取了技术措施保证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如通过加只读锁确保数据不被修改。

而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应当审查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以判断未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问题。为解决数据的完整性问题,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记录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完整性校验值是对电子数据计算获得的一组数据,如果原始数据被修改,则完整性校验值必定发生变化。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电子数据采取记录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还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九十三条取消了对电子数据移送打印件的要求。从司法实践看,电子数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电子文档、图片等;另一类是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等。对于前者,可以直接通过展示电子数据查看,没有必要移送打印件(特别是在电子文档等特别大,导致打印件的数量繁多的情况下);而对于后者,则无法以打印件的形式予以展示,无法移送打印件。因此,没有必要要求移送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方法无疑应当符合法律,同时,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收集这类证据还应当特别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否则,容易改变电子数据的形态。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经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犯罪现场的电子数据。因此,对于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有必要根据该类侦查活动的恃点予以规范。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较强,易被通过删除、修改、增加等进行伪造、变造。为了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要特别注意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审查,主要是判断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通过前述审查,在判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余,还应当对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由于技术原因,电子数据的形式多种多样,涉及面较宽,相应地,涉及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也范围较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避免有所遗漏。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既要审查存在于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审查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既要审查文本信息,也要审查图像、视频等信息;既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确认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犯罪分了删除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删除的电子数据,应当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以更为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

6.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数据,要按照对技侦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同视听资料一样,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网络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相应的电子数据。对于这类电子数据,除了按照前述的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更要注重对合法性进行判断,审查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案例精选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26号 陈满申诉案

【要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基本案情】

陈满,男,1963年2月生,四川省富县人。

1992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发生火灾。19时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满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满抓获。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满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满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陈满搬出上坡下村109号房。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当即死亡。后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诉讼过程】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满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陈满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房间持刀将钟某杀死。根据证人杨某春、刘某生、章某胜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当日19时左右陈满仍在宁屯大厦,而根据证人何某庆、刘某清的证言,19时多一点听到109号传出上气不接下气的“啊啊”声,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109号起火。据此,有证据证明陈满案发时仍然在宁屯大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在19时许进入109号并实施杀人、放火行为与证人提供的情况不符。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有罪供述为直接证据外,其他如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现场遭到人为纵火;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但均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陈满所为。而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装等物品在侦查阶段丢失,没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检验,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陈满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如陈满供述杀人后厨房水龙头没有关,而现场勘查时,厨房水龙头呈关闭状,而是卫生间的水龙头没有关;陈满供述杀人后菜刀扔到被害人的卧室中,而现场勘查时,该菜刀放在厨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发现血迹、指纹等痕迹;陈满供述将“工作证”放在被害人身上,是为了制造自己被烧死假象的说法,与案发后其依然正常工作、并未逃避侦查的实际情况相矛盾。

【案件结果】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除原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无罪。

【指导意义】

1.切实强化证据裁判和证据审查意识。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且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放纵罪犯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都必须注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如果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有关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坚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对单一证据的要求,而且是对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要求。只有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合理解释消除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才能确保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出现冤假错案。特别是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等言词证据。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或者口供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 法释〔2016〕29号)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第三条 (一)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不作鉴定,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

第一条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第六条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 法发〔2013〕15号)

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第六条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第七条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1月14日 公通字〔2013〕37号)

第一条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3号)

第二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第三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条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

第五条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第六条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号)

第二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条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第十条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第十一条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2日 法〔20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

为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好涉及情报的刑事案件,现就有关情报的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 法〔2000〕42号)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9日 公通字〔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扫黄”“打非”、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需要,解决目前各地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光盘生产源无法识别的问题,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公安部组建了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设在广东省深圳市,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目前,鉴定中心的各项筹备工作已完毕,所开发研制的光盘生产源识别方法已通过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派员组成的专家委员会的评审鉴定,具备了行政、司法鉴定能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范围和内容

鉴定中心负责对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

企事业单位因业务工作需要,提出鉴定申请的,鉴定中心也可以进行上述鉴定。

二、鉴定程序

办案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行政、司法鉴定的,应持有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公函;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办案需要鉴定的,由当地省级以上新闻出版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委托鉴定公函。

企事业单位需要鉴定的,由本单位向鉴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公函。鉴定中心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应立即组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在30天以内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见附件),并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

委托鉴定可通过寄递方式提出。

三、鉴定费用

鉴定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鉴定的,不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中心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鉴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鉴定费用。

四、鉴定的法律效力

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5年6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1月1日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第三条 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2.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1)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2)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3)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4)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5)搜查、扣押;

(6)勘验检查中提取;

(7)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8)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1)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2)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3)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4)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5)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让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达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6)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4.严格区分视听技术手段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

5.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查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坚持全面、细致、协调、科学原则。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点;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6.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送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7.对视听资料证据在接受、提取、扣押、制作、复制、移送等各环节都应严格保管,安全保管,实行保管和移交责任制,由经手人制作送达或移送回证并签名。防止视听资料证据在保管、制作、复制、移送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感染病毒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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