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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发布时间:2020-06-01 11:37:01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条文内容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地方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审证人询问规则(试行)(2018年7月31日施行)

为完善对刑事证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庭审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个别、具体、简洁地进行。

第二条 证人出庭后,在审判长指引下,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先由申请方询问;询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询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应当先由审判人员询问。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询问。   

第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询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询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诱导:

(一)在实质性询问之前,涉及需要明确证人的身份、经历等准备性事项的;

(二)涉及诉讼各方没有争议,且已经明确的事项的;

(三)询问主要意图是反驳证人的不实证词、质疑该证人证言真实性的;

(四)证人记忆不清时,为唤起其记忆而确有必要的;

审判长认为询问不适当时,可以制止。

第五条 对证人询问,可以针对案件事实,或者证人的观察、记忆、表达等能力,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偏见、预断、前后证言之间的矛盾等事项进行;在询问中发现证言合法性有疑问的,也可以针对证言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但是,不得擅自涉及证人的前科、劣迹、行为特例等有损证人名誉的事项。

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第六条 控辩一方询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询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询问方应当说明询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并说明理由;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八条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询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询问。

同案有多名被告人的,如有必要,法庭可在单独询问结束后,传唤同案被告人进行对质。

第九条 在必要时,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利用画图、照片、模型、装置等进行询问。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向其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十条 证人退庭后,控辩双方可就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后,法庭认为还需要向该证人补充询问的,可传该证人再次出庭作证,但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庭被害人的询问,可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2018年11月14日 鲁高法〔2018〕94号)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作用,规范和督促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一般应当出庭: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对案件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有异议,需要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的;

(二)法庭未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秘密侦查和技术手段需要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被告人(上诉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情况需要说明情况的;

(四)侦查调查搜集的证据与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

(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

(一)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间内容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疑点明显、鉴定文书阐释不清且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五)对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应当出庭:

(一)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

(二)需要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

(三)庭审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需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另一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就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相关人员出庭。无法通知或者侦查人员、鉴定人无法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可组织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名单、拟证明事实及发问提纲等内容交换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出庭的,应当在庭审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控辩双方可以撤回出庭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并在庭审时将申请方的出庭申请、撤回出庭申请的事由和决定的理由予以说明,记录在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和准许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于开庭三日前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构送达出庭通知书。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时出庭。

第九条 侦查人员、鉴定人所属单位或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指派其他参与案件侦查、鉴定或者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在征求申请方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熟悉案件鉴定材料及鉴定背景情况,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必要时可借阅相关卷宗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一条 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有专门知识的人还应提交能够证实其具有作证能力、专业资质的材料。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的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在开庭前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视频等方式出庭,也可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出庭义务后仍拒绝出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有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应当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方有权重新委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安排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准许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证人相互发问。

侦查人员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六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经法庭准许,委托人可以拒绝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意见或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害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使其因出庭作证受到不公正待遇,不得以职务关系影响作证。

第十八条 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依照单位所属地的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并给予适当报酬,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部级标准,报酬按照12000元/人·日;

(二)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的,或在本省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司局级标准,报酬按照8000元/人·日;

(三)具有副高级及以下技术职称的,或在本市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他人员标准,报酬按照4000元/人·日。

前款费用标准,不足半日的按照半日计算,超过半日不满1日的按1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和各类辅助设备设施,充分保障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充分保障相关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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