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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口供适用原则;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发布时间:2020-06-01 11:21:04

第五十五条 口供适用原则;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条文内容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基于对刑事证明标准高标准、严要求的宗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识不一。《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细化的解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对证明标准的解释中的三项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提及的是,《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需要作出解释、如何解释,存在不同认识,甚至有意见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人员对全案进行审查后的一种主观判断标准,只可意会,不能言传,宜由其裁量把握,建议不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解释。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予以采纳,未对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但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特殊证明标准的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并非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而且,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确实、充分”与“犯罪事实清楚”之间存在着承接关系:如果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则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自然就清楚了,实现了“犯罪事实清楚”,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

2.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干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的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所谓“合理怀疑”,《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界定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换言之,“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例如,在办理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买进毒品的事实,没有排除行为人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其他可能性,不能确定性地认定行为人就是为卖而买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未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应当继续从与行为人有联系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人手,继续收集证据,从而排除行为人买进毒品是为了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合理环疑。

3.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审判实践来看,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较为复杂,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应当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明确其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即对其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与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因此,《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4.“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事实的证明,经常运用推定这一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允许推定的事实,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案例精选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25号 于英生申诉案

【摘要】 

刑事申诉再审检察建议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于英生,男,1962年3月生,山东省文登市人。

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的妻子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安徽省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认为于英生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年12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1996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的审讯中,于英生供认了杀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实。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移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7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于英生提起公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日,于英生一家三口在逛商场时,韩某将2800元现金交给于英生让其存入银行,但却不愿告诉这笔钱的来源,引起于英生的不满。12月2日7时20分,于英生送其子去上学,回家后再次追问韩某2800元现金是哪来的。因韩某坚持不愿说明来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于英生见韩某声音越来越大,即恼羞成怒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从厨房拿了一根塑料绳,将韩某的双手拧到背后捆上。接着又用棉被盖住韩某头面部并隔着棉被用双手紧捂其口鼻,将其捂昏迷后匆忙离开现场到单位上班。约9时50分,于英生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现韩某已经死亡,便先解开捆绑韩某的塑料绳,用菜刀对韩某的颈部割了数刀,然后将其内衣向上推至胸部、将其外面穿的毛线衣拉平,并将尸体翻成俯卧状。接着又将屋内家具的柜门、抽屉拉开,将物品翻乱,造成家中被抢劫、韩某被奸杀的假象。临走时,于英生又将液化气打开并点燃一根蜡烛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企图使液化气排放到一定程度,烛火引燃液化气,达到烧毁现场的目的。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引燃。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诉讼过程】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害人韩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英生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8日,于英生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8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于英生的申诉。后于英生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建议再审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一是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2枚指纹不是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得出“没有发现外人进入现场的痕迹”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关于于英生送孩子上学以及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缺少明确证据支持,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9时50分回家伪造现场,10时20分回到单位,而于英生辩解其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后接到传呼并用办公室电话回此传呼,并在侦查阶段将传呼机提交侦查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相关人员证实侦查机关曾对有关人员及传呼机信息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及通话记录,于英生关于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有罪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于英生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而于英生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于英生曾作有罪供述中有关菜刀放置的位置、拽断电话线、用于点燃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现场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均存在矛盾。

三、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写“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也不是于英生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根据侦查机关蜡烛燃烧试验反映的情况,该案存在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现场均在8时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害韩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结果】 

201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决定再审。2013年8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根据于英生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杀害了韩某。但于英生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于英生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无罪。

【要旨】 

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指导意义】 

1.对案件事实结论应当坚持“唯一性”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证据角度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特别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等关键问题上,确信证据指向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只有坚持对案件事实结论的唯一性标准,才能够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坚持全面收集证据,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除全面审查原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补充收集、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新证据,通过正向肯定与反向否定,检验原审裁判是否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出现反复且前后矛盾,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认为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地方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2017年8月25日施行 苏检发诉一字〔2017〕3号)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开展刑事案件审查工作,保证办案质量,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审查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疑罪从无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坚决摒弃“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错误观念。

(二)客观公正原则。秉持客观立场,坚持独立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平等适用法律,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刑事法律统一、公正实施。

(三)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认定犯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章 证据审查规则和方法

第一节 证据审查规则

第二条 审查证据应当严格、细致,防止案件“带病逮捕”、“带病起诉”,防范冤假错案,确保案件质量。

第三条 审查证据,一般应当优先审查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后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应当从审查在卷证据扩大到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并从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

第四条 审查在案证据,应当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审查证据,可以采用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的三步法则:

(一)从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等三个要素分解验证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补正、合理解释瑕疵证据,确保用于指控犯罪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

(二)对不同时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应纵向对比其证明内容,对不同种类证据应横向对比其证明内容,以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确保指控犯罪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综合全案证据,既从控方角度分析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又从辩方角度分析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权衡双方证据的质和量,对照证明标准判断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证据的过程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的证据摘录、证据分析、审查意见等内容中体现。

第二节 常见证据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可以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进行全面逐项审查。

第七条 物证、书证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有无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集、保管过程中证据材料有无污染、受损、改变等情形。

物证、书证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复制件有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有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等。

第八条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的身份和人数、证明文件、审批手续等证据材料。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记录内容是否齐全,与提取的证据是否吻合、该提取的证据有无遗漏、已经提取的证据有无记录,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辨认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规定等。

辨认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在辨认前是否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前有无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辨认时是否暗示辨认人,多人辨认有无个别进行,多个被辨认对象是否单个逐一被辨认,被辨认对象有无与特征类似的其他对象混杂,其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明显特征差异等。

辨认笔录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辨认笔录及附件记载是否真实、规范,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时间记载是否准确,签名是否缺漏等。

第十条  侦查实验笔录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实验是否由侦查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专业人员进行,有无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等。

侦查实验笔录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侦查实验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实验过程是否科学可靠,是否有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等。

侦查实验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参加实验的人有无签名或者盖章。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对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收集、提取人是否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是否附有调取通知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明其来源的材料;有无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有无见证人以及见证人是否符合条件等。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提取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提取时是否损坏、改变,有无进行完整性校验;对收集、提取、检查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有无录像;电子数据检查时有无对存储介质进行读写保护、有无制作数据备份等。

电子数据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内容是否完整;有无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有无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等。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提取经过记录能否准确反映检材来源;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保管、送检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鉴定意见的过程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

鉴定意见的结果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言词证据的来源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询问人的身份、资格、人数、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证人、被害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是否影响对事实的认识和描述;提讯提解证记录信息与笔录是否相符等。

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应当重点审查讯问、询问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讯问、询问的时间、地点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无告知并保障被讯问、询问人的相关权利等。

言词证据的结果应当审查讯问、询问笔录是否经过被讯问、被询问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捺印;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修改的地方是否经被讯问、被询问人捺印确认;记录的时间、地点、人员等要素填写是否齐全、规范;讯问、询问人员有无签字;是否存在严重的复制粘贴现象等。讯问、询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须审查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

第三节 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在侦查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同步录音录像。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侦查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

(三)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四)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提出控告、申诉的案件;

(六)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书面建议对侦查机关(部门)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案件;

(七)在入所体检、日常检察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疑外伤,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案件。

第十五条  核查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或不能排除该情形存在可能的,经检察长同意后,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十五日内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办案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

核查发现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应当在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中写明核查结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被非法取证辩解的,办案检察官可以书面函询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室应当及时提供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核查报告确认讯问合法,办案检察官综合全案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非法证据调查。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及笔录内容记录不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五)其他需要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

讯问笔录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第三章 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和不能合理补正、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九条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任何一方面要素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官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或《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予以注明,分析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

第二十条判断证据是否达到需要排除的程度,应将是否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标准;将是否严重损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为实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被非法取证,检察官讯问时已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仍然自愿供述的,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章 逮捕、起诉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进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前,检察官可根据需要,依法、适时、适度介入侦查,介入侦查应独立履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和引导侦查取证,研究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案件,应首先审查办案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第二十四条 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可以指定两名以上检察官交叉阅卷办案,独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或由辩护人提供书面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人核对后签名。

听取的意见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详细记载。向检察官联席会议、本院领导或上级院汇报案件时,应如实汇报听取意见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面核实犯罪事实,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以及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辩解。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侦查阶段曾经翻供的,应注重讯问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事、物等细节,并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上述讯问内容应当全面记录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用语应当严谨、规范,问题设置讲究策略,讯问思路清晰,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和语言技巧。 

第二十七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讯问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重大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改变以往供述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官应首先讯问其身份信息,防止出现冒名顶替。

讯问可能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生日、属相、生活经历、家庭成员等多角度对其真实年龄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讯问,应注重通过细节性问题的设置来发现能印证其主观认知的证据线索,进而固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供述。

第三十条 讯问笔录应反映供述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不得人为加工;对政策教育性质的讯问内容应如实记录起止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沉默、哭泣等现场表现均应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犯罪嫌疑人全程沉默的,也应客观记录并入卷。

多次讯问使用电脑记录的,不得复制粘贴以前笔录内容。

第三节 主要证据复核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下列案件,应对相关人员当面核证:

(一)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零口供、翻供案件;

(二)证人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陈述的案件;

(三)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核证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应当复核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

(一)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与其供述不一致的;

(二)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未附本人照片或照片与本人面貌有不合理差异的;

(三)犯罪嫌疑人口音与其生活地区语言习惯不一致的;

(四)犯罪嫌疑人有同胞兄弟、姐妹,存在冒名顶替可能的;

(五)犯罪嫌疑人曾使用多个近似姓名,户籍登记可能有误的;

(六)案发现场遗留物证、痕迹、生物样本与犯罪嫌疑人无法建立直接关联的;

(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细节与查证的事实存在不合理差异的;

(八)其他引发合理怀疑,需要复核的。

复核证据可以通过调取原始户籍资料、实地走访经常居住地、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指纹比对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定罪量刑的,应当复核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户籍底册、入学证明、学籍档案等证明嫌疑人年龄的证据存在矛盾的;

(二)犯罪嫌疑人辩解有虚报年龄、更改户籍档案等情形的;

(三)其他需要复核的情形。

复核证据可以通过调取出生证明、入学记录等相关书证、询问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接生员等相关证人或者进行骨龄鉴定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复核案件相关现场:

(一)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不全、前后不一致或者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的;

(二)基于案发现场的特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对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物品、痕迹等具体方位或者特征存在疑问的;

(四)多次勘查现场,存在物品位置变动、前后勘查情况存在矛盾等无法合理解释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复核现场,增强检察官内心确信的。

复核现场,可以采取实地查看、询问侦查人员、现场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复核鉴定意见:

(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存在疑问的;

(二)鉴定意见未写明鉴定依据和论证过程的;

(三)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

(四)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结论明显违背常理的;

(五)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资质范围存有疑问的;

(六)其他需要复核鉴定意见的。

复核鉴定意见,可以采取询问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取鉴定依据或者其他同类鉴定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复核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

(一)缺乏与主要侦查活动开展相关的具体时间、地点、

方式、参与人等信息的;

(二)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的;

(三)对自首、立功等情节认定有影响的。

复核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

人、询问证人和侦查人员以及调取相关客观性证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指认、辨认隐蔽性证据的过程未全程录像的,或者检察官审查认为该指认、辨认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应重点核查其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不符合常理的内容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

第五章 审查决定

第一节 审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客观方面,应注重审查能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是否齐备,能动摇犯罪构成认定的疑点是否排除;在主观方面,应注重审查能否形成犯罪事实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内心确信。

第四十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且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逮捕的决定。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发现或不能排除侦查机关(部门)存在非法获取言词证据嫌疑,该言词证据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应根据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

第二节 退回补充侦查 

第四十一条 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或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三)量刑情节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的;

(四)其他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第四十二条 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一般不宜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款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经审查表明证据已经毁损或灭失的;

(五)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认为补充侦查无法实现侦查目的的。

第四十三条 在案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不得仅因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等与案件质量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

第四十四条 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应制作具体、明确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缺陷,需要补充的具体证据;

(二)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三)补充证据的途径、方式;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补充侦查提纲不得使用类似“请补充主观故意的证据”、“请补充客观行为的证据”、“请补充手段的证据”等模糊性表述。

第四十五条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继续跟踪案件补充侦查进度,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人员怠于履行补充侦查职责以及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等情况,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案件时,应当审查《补充侦查报告书》是否详细写明补查经过、结果,对于无法查明的事项,是否说明无法补查的原因和理由。侦查机关(部门)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不符合补充侦查提纲要求的,可以通过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更换侦查人员或向上级机关反映等方式,督促侦查机关继续履职。

第三节 自行侦查

第四十六条 对以下情形,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协助:

(一)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 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仅需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 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二)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 补充的证据较为容易收集的;

(三)言词证据不稳定,自行侦查更为适宜的;

(四)侦查人员存在未依法回避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严重违法情形,自行侦查更为适宜的;

(五)证据存在毁损、灭失可能,需要及时固定证据,立即开展自行侦查的;

(六)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查效果不佳且侦查机关未合理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协助,但协助事项一般限于侦查技术手段支持和异地证据的调取。

第四十七条 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自行侦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违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四节 提起公诉和不起诉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在内心确信的前提下,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是否起诉依法作出决定,并充分预测案件在后续环节可能引发的矛盾和争议,审慎行使起诉权。

第五十条 案件事实存有争议,经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争议仍未解决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法律适用存有争议,应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解释刑法条文,准确适用法律。

第五十一条 起诉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后果的认知程度。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以及责任分担等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作“绝对不起诉”决定。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坚决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决定,不得“带病起诉”。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件事实、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不得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等案外因素作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注重说理。说理应当明确事实,阐明法理,讲明情理,针对争议焦点重点说明,语言规范,文字精练,繁简得当,明确易懂。

对于存在较大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媒体、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第六章 出席一审法庭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五十四条 对案件管辖、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建议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参加庭前会议应当制作庭前会议预案,明确诉辩焦点;对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还应当制作庭前证据展示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庭前会议期间,检察官应充分听取辩方意见,了解辩方有无新证据提供,有无对程序性问题、申请出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提出意见,并由书记员全面、规范记录。

第五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官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第五十八条 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围绕辩诉争议焦点积极作好证据补强、程序完善、修改出庭预案等工作。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五十九条 开庭前,出庭检察官应当熟悉案情,熟悉全案事实和证据体系,特别关注可能存在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等争议焦点,熟悉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对于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准备。

第六十条 除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外,检察官出庭应当制作出庭预案。普通程序案件的出庭预案应当包含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及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公诉意见书。

第六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根据案件情况,检察官可以主动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对拟申请出庭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应了解其有无因作证而面临的人身、财产危险,并建议法院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拟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在庭前与其接触,充分沟通,介绍庭审程序、法庭纪律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制作精细化的询问提纲,进行适当的出庭辅导,但不得干扰出庭人员如实作证。

第六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由检察人员通过模拟庭审对抗等方式预测诉辩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第三节 支持公诉

第六十三条 对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观点,检察官应当全面、合理、合法地予以回应。

对应由审判人员裁断的程序性问题,合议庭未及时裁断的,检察官可经法庭许可后提示裁断处理的法律依据。

对程序性辩护观点的答辩应引用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避免出现“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等笼统表述。

第六十四条 庭审讯问、询问应采用一问一答方式。发问问题应层次分明并紧扣讯问、询问的目的,发问语言应当简短、明确、具体,不能过于宏观或者缺乏针对性。

讯问、询问应合理运用追问、解释性反问等方式。讯问、询问完毕后可对回答的内容进行简要归纳说明。

第六十五条 交叉讯问、询问时,检察官对于辩方诱导性发问、侮辱或威胁性发问、获取意见性证言的发问等不当发问应当及时、适度提出异议。

对辩方发问内容与案情或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检察官应及时建议法庭制止。

第六十六条 检察官应当紧紧围绕诉讼主张,合理分组出示证据,每组证据出示完毕后,应对证明内容进行必要的归纳小结。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出示。

检察官可以采用多媒体等技术手段辅助出示证据,对案情重大、社会影响面广或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采用多媒体示证。

第六十七条 检察官应围绕控辩双方在事实与证据、定性与法律适用、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等方面的争议焦点发表出庭意见。

需要进行法庭教育的,应注重语言技巧,强化释法说理和原因剖析,激发共鸣,避免空洞说教。

第六十八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法官的指挥下围绕定罪、量刑进行。庭审辩论应坚持有理、有力、有节,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法庭辩论可以简化,应重点围绕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发表意见。

第六十九条 检察官应当树立“庭审定胜负”的理念,杜绝依赖法官“阅卷定案”的传统思维,认真听取辩方意见,直面争议,有针对、有重点地对争议问题予以答辩,不得回避。

检察官对庭审中的突发情况应沉着冷静,善于运用经验法则予以驳斥,及时调整预案。当庭无法解决的,应果断建议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七章 二审案件的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法

第七十条 对上诉和抗诉案件,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可以调取下级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抗诉、上诉意见与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四)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涉案财物处理是否妥当;

(七)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影响公正判决;

(八)一审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是否充分,有无不应当排除而排除或应当排除未排除的情形;

(九)案件已经发生或可能出现的舆情、信访等情况。

对于死刑案件还应重点审查:

(一)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限制减刑或者终身监禁是否适当。

案卷材料审查完毕后,应根据案件和证据体系的特点,对案卷材料进行处理、分类,注重发现事实和证据的疑点、矛盾。

第七十一条 对一审裁判文书,重点审查起诉指控和一审裁判在事实、证据、罪名、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区别及理由。

对上诉状、抗诉书提出一审裁判的错误及理由,应从事实、证据、罪名、法律、量刑、程序等方面分析、归纳,分类列明。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一审达成和解的应当重点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

一审未达成和解,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有和解愿望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七十三条 一审法院依照认罪认罚程序作出判决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

第二节 复核和补充收集证据

第七十四条 审查二审案件,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对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讯问应重点围绕审查发现的疑点和矛盾、听取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核实是否有新事实、新证据或新的量刑情节。原审被告人提出明确线索的,应当进行核查。

第七十五条 主罪主证复核,应当围绕上诉、抗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一)必要时询问证人或者到案发现场调查;

(二)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商请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三)必要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

(四)其他主罪主证复核工作。

第七十六条 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一审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应当依照案件管辖规定及时交侦查机关查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查证;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七十七条 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一)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依法排除后,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疑问的;

(三)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的案件中需要补充关键性言词证据,特别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的;

(四)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尚未完全达到补侦要求,且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五)其他需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三节 审查决定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维持原判的建议;

(二)原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综合评判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后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建议改判的建议;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建议;

(五)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并已履行和解协议的,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六)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建议;

(七)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建议。

第七十九条 对于抗诉案件,应当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全部或部分正确的,应当全部或部分支持抗诉;

(二)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提出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的意见。

第八章 出席二审法庭

第八十条 出席二审法庭,除参照一审程序进行相应准备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和主要证据,及时了解证据的变化情况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确定需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二)围绕上诉、抗诉意见和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审裁判是否正确拟定出庭预案;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见庭前会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一条 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当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围绕抗诉、上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官讯问。

出庭检察官讯问应当注意: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不清楚、不全面、明显不合理,或者与案件一审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应当进行讯问。与案件抗诉、上诉部分犯罪事实无关的问题可以不讯问。

(二)对于辩护人已经发问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不进行重复讯问,但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矛盾、含糊不清或者翻供,影响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量刑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

第八十二条 举证质证应当围绕抗诉、上诉意见及理由进行。对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果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必要时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对于新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当庭举证;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要求当庭质证。

第八十三条 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一审判决的全面评价、对抗诉理由的分析或者对上诉理由的评析、一审人民检察院意见等。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应当表明支持抗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意见。

第九章 对判决、裁定的审查

第八十四条 检察官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后及时进行审查,就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提出明确意见。 

第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裁判改变起诉指控事实、罪名,检察官审查后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八十六条 审查判决、裁定应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实体审查重点在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程序审查重点在于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当限制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等错误诉讼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

第八十七条 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综合考虑错误情形、司法成本和社会效果,适当选择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或提出抗诉等方式予以纠正。

对办案中发现的受贿、渎职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指引。

检察官助理依据职权清单授权办理案件,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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