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条文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务指南
一、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
《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因为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影响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物证、书证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来源清楚,是物证、书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杳提前、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关笔录或者清单,以证明物证、书证的具体来源。如果未附有有关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则无法确保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排除伪造物证、书证的可能。因此,对于此种情形的物证、书证,应当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l)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有其他瑕疵的。
3.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影响到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绝对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客运汽车上以调包的方式,窃取旅客的笔记本电脑等贵重财物。归案后,付某某拒不认罪。公安机关在其用于调包的废旧杂志上,提取了一枚指纹,经鉴定与付某某的指纹同一,因此认定了该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枚指纹没有任何提取手续或者其他记录说明,不能证明该枚指纹系付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甚至不能排除其被抓获后才触摸废旧杂志的可能性。只有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斟验、检查、提取证据的程序记录,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而且,侦查人员不能对该情况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本案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盗窃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
《解释》第七十六条针对司法实践的常见情况,就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证言的排除情形作了规定。具体而言,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和干扰。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个别进行,而是同时进行询问的,一方面会使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可能会造成证人在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判断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子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如前所述,要求书面证言经证人确认,是收集证言的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则无法确定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所提供的,也进而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上述主体无法使用正常的口头交流或者语言提供证言,需要借助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上述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无法确保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自然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很据。
关于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和合理解释问题,《解释》第七十七条专门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三、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告人未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难以保证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所陈述,也自然无法保证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自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有许多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难以获得被告人签名:(1)被告人属于文盲,不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只能捺手印。(2)存在被告人拒不签名确认的情倪,如在审理邪教案件中.被告人十分顽固,对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问话及记录,置之不理;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又后悔了,并拒绝签字;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为了破坏证据效力,坚决拒绝签名;出于其他不工当理由而拒绝签字的。上述情形下,完全排除被告人的供述不合适。经研究认为,根据《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捺指印;后一种情形下,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讯间笔录的法律效力。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或者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如前所述,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否则无法保证此种情形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解释》第八十二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瑕疵讯问笔录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间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时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完全改变,这为审判人员取舍鉴定意见增大了难度。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制度,立足当前的司法实践,妥善解决这一问题:(1)充分适用鉴定人出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以促使控辩双方对专门性问题形成共识,增强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2)对于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也未能形成结论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慎用重新鉴定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由控辩双方合意选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双方的分歧,促使双方就鉴定意见形成共识。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仍然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法庭审杳判断。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
根据《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其真实性,除了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外,还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进行鉴定。如果通过上述调查方法,仍然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来源不明的视听资料,自然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疑问,难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对方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或者法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存有疑问,都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以便于查证该视听资料、电了数据。如果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庭应当依法子以徘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为了更好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依法保证当事人的介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形式。申请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而意见。当事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3.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法律对权利人提出申请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时间,但通过实践操作发现,如果不对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进行适度引导和恰当的限制,很容易导致相关人在庭审中滥用权利。一旦权利人当庭提出的线索促使审判人员启动调查程序,公诉人员而对突然来袭的非法证据申请,很难即刻举证证明,而休庭准备相关证据势必会拖延诉讼进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占据开庭审理过多时间,导致庭审主次不分。完全的庭中排除使得庭审活动偏离了定罪量刑的主题,审判人员及控辩双方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庭审的中心功能没有实现。为避免诉讼资源被无谓地浪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应当被适度引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专门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有必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程序,尽量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庭审有序进行,应当将该申请的审查时间交由法庭决定,以避免对庭审秩序和效率的影响。因此,《解释》第一百条第三款进而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4.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条件。为了保证对非法证据调查的顺利进行,避免申请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随意性,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而且,提供线索或者材料均可,而线索的范围比较广泛,申请人提供应当不困难。所谓“材料”,是指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所谓“线索”,是指可以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确实存在的比较具体的事实,如关于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员等信息。
5.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材料的处理。根据《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人民法院要及时将相关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做相应准备,避免出现一开庭才知晓对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从而影响庭审顺利进行。
实务指南
一、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
《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因为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影响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物证、书证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来源清楚,是物证、书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杳提前、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关笔录或者清单,以证明物证、书证的具体来源。如果未附有有关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则无法确保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排除伪造物证、书证的可能。因此,对于此种情形的物证、书证,应当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l)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有其他瑕疵的。
3.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影响到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绝对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客运汽车上以调包的方式,窃取旅客的笔记本电脑等贵重财物。归案后,付某某拒不认罪。公安机关在其用于调包的废旧杂志上,提取了一枚指纹,经鉴定与付某某的指纹同一,因此认定了该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枚指纹没有任何提取手续或者其他记录说明,不能证明该枚指纹系付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甚至不能排除其被抓获后才触摸废旧杂志的可能性。只有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斟验、检查、提取证据的程序记录,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而且,侦查人员不能对该情况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本案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盗窃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
《解释》第七十六条针对司法实践的常见情况,就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证言的排除情形作了规定。具体而言,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和干扰。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个别进行,而是同时进行询问的,一方面会使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可能会造成证人在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判断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子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如前所述,要求书面证言经证人确认,是收集证言的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则无法确定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所提供的,也进而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上述主体无法使用正常的口头交流或者语言提供证言,需要借助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上述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无法确保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自然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很据。
关于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和合理解释问题,《解释》第七十七条专门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三、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告人未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难以保证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所陈述,也自然无法保证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自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有许多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难以获得被告人签名:(1)被告人属于文盲,不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只能捺手印。(2)存在被告人拒不签名确认的情倪,如在审理邪教案件中.被告人十分顽固,对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问话及记录,置之不理;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又后悔了,并拒绝签字;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为了破坏证据效力,坚决拒绝签名;出于其他不工当理由而拒绝签字的。上述情形下,完全排除被告人的供述不合适。经研究认为,根据《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捺指印;后一种情形下,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讯间笔录的法律效力。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或者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如前所述,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否则无法保证此种情形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解释》第八十二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瑕疵讯问笔录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间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时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完全改变,这为审判人员取舍鉴定意见增大了难度。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制度,立足当前的司法实践,妥善解决这一问题:(1)充分适用鉴定人出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以促使控辩双方对专门性问题形成共识,增强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2)对于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也未能形成结论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慎用重新鉴定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由控辩双方合意选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双方的分歧,促使双方就鉴定意见形成共识。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仍然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法庭审杳判断。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
根据《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其真实性,除了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外,还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进行鉴定。如果通过上述调查方法,仍然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来源不明的视听资料,自然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疑问,难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对方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或者法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存有疑问,都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以便于查证该视听资料、电了数据。如果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庭应当依法子以徘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为了更好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依法保证当事人的介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形式。申请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而意见。当事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3.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法律对权利人提出申请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时间,但通过实践操作发现,如果不对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进行适度引导和恰当的限制,很容易导致相关人在庭审中滥用权利。一旦权利人当庭提出的线索促使审判人员启动调查程序,公诉人员而对突然来袭的非法证据申请,很难即刻举证证明,而休庭准备相关证据势必会拖延诉讼进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占据开庭审理过多时间,导致庭审主次不分。完全的庭中排除使得庭审活动偏离了定罪量刑的主题,审判人员及控辩双方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庭审的中心功能没有实现。为避免诉讼资源被无谓地浪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应当被适度引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专门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有必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程序,尽量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庭审有序进行,应当将该申请的审查时间交由法庭决定,以避免对庭审秩序和效率的影响。因此,《解释》第一百条第三款进而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4.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条件。为了保证对非法证据调查的顺利进行,避免申请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随意性,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而且,提供线索或者材料均可,而线索的范围比较广泛,申请人提供应当不困难。所谓“材料”,是指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所谓“线索”,是指可以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确实存在的比较具体的事实,如关于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员等信息。
5.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材料的处理。根据《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人民法院要及时将相关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做相应准备,避免出现一开庭才知晓对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从而影响庭审顺利进行。
案例精选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27号 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摘要】
侦查活动监督排除非法证据不批准逮捕。
【基本案情】
王玉雷,男,1968年3月生,河北省顺平县人。
2014年2月18日22时许,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接王玉雷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血迹。次日,顺平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经排查,顺平县公安局认为报案人王玉雷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3月8日以涉嫌对王玉雷刑事拘留。
【诉讼过程】
2014年3月15日,顺平县公安局提请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玉雷。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在提讯过程中,王玉雷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鉴于案情重大,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汇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14年3月22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玉雷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不批准逮捕理由】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和证据后认为:
一、该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件存在的疑点不能合理排除。公安机关认为王玉雷涉嫌故意杀人罪,但除王玉雷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玉雷实施了杀人行为,且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王玉雷先后九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讯问,其中前五次为无罪供述,后四次为有罪供述,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对作案工具有斧子、锤子、刨锛三种不同说法,但去向均未查明;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照片显示的创口形状不能同一认定。
二、影响定案的相关事实和部分重要证据未依法查证,关键物证未收集在案。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未能依法查证属实:被害人尸检报告没有判断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公安机关认定王玉雷的作案时间不足信;王玉雷作案的动机不明;现场提取的手套没有进行DNA鉴定;王玉雷供述的三种凶器均未收集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2014年3月18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首次提审王玉雷时发现,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动吃力,在询问该伤情原因时,其极力回避,虽然对杀人行为予以供认,但供述内容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点。在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人员发现王玉雷胳膊打了绷带并进行询问时,王玉雷自称是骨折旧伤复发。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遂通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示在批捕过程中予以关注。鉴于王玉雷伤情可疑,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向检察长进行了汇报,检察长在阅卷后,亲自到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王玉雷消除顾虑,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被害人王某被杀不是其所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
2014年3月22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王玉雷有罪供述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在排除王玉雷有罪供述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玉雷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结果】
2014年3月22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玉雷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依法解除王玉雷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跟踪监督,依法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斌。2014年7月14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斌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终身。被告人王斌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指导意义】
1.严格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证据,不包括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证人、被害人等关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的控告、举报及提供的线索,或者在审查案件材料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以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反映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通过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查看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识别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自然可信以及调阅提审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等途径,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2.严格把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条件。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案件事实认定体系,高度重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矛盾证据,注意利用收集在案的客观证据验证、比对全案证据,守住“犯罪事实不能没有、犯罪嫌疑人不能搞错”的逮捕底线。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重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等方面的无罪证据以及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结合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注意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作用,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补充其他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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