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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实务指南


符合哪些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原因主要为:一是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二是随着刑事案件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多,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无需都按照普通程序审判,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四是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审理一些被告人不认罪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2.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易于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明确的是,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穆序审理的案件,并不需要证据确实,证据确实需要在法庭审理中认定。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果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不认罪,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即被告人在了解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和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的后果后,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了解的内容应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等。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等。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发〔2010〕9号)

第四十条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更新时间:2018-09-06 19:03:40.727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1月30日施行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第九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第十八条 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 法发〔2003〕6号)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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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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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实务指南


符合哪些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原因主要为:一是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二是随着刑事案件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多,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无需都按照普通程序审判,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四是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审理一些被告人不认罪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2.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易于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明确的是,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穆序审理的案件,并不需要证据确实,证据确实需要在法庭审理中认定。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果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不认罪,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即被告人在了解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和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的后果后,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了解的内容应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等。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等。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发〔2010〕9号)

第四十条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更新时间:2018-09-06 19:03:40.727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1月30日施行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第九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第十八条 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 法发〔2003〕6号)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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