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九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七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指导文件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 法发〔2003〕6号)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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