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
第130号复函的通知
(1981年7月28日<81>法研字第19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0号复函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复函
((81)常办秘字第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81)法研字第13号报告收悉。关于审判工作中应如何理解和应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同意你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规定理解的意见,即:“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到开庭审判被告人,相隔的时间不能少于七天。”
此复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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