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
· 【公布日期】2018.09.11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8.09.1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已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会签,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司法厅
2018年9月11日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
为进一步构建我省检察官和律师良性互动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1.告知办案流程信息。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知悉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案管部门;与当事人解除代理关系后,应当及时告知案管部门。检察机关在案件受理后,案管部门对知悉的律师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检察业务统一应用系统;对律师要求与案件承办人联系的,应及时向其提供承办人联系方式。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等重要事项及相关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案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的网上发布工作,各业务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定向推送工作。
2.告知审查逮捕情况。案件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审查委托辩护律师情况,对已经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在审查逮捕环节,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案管部门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告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辩护律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对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辩护律师,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执行回执后24小时内告知辩护律师。
3.告知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对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的律师;决定立案的,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的律师。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告知审查结论和处理情况;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告知审查意见和理由。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4.及时安排律师阅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对辩护律师申请阅卷的,案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内阅卷。在审查起诉或补充侦查阶段获取新的重要证据,检察机关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补充阅卷。
5.为律师阅卷提供良好条件。进一步完善相关设施,尽可能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案件提起时,对应当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案管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方便律师阅卷。检察机关应当依托电子卷宗系统,积极推进律师异地阅卷。辩护律师在阅取电子卷宗后要求核对原始卷宗的,应当依法予以安排。
三、依法保障律师提出意见权
6.积极与律师做好对接工作。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情况,及时与律师对接,做好办案沟通工作。
7.依法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办理一审公诉案件以及社会影响重大、意见分歧较大、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被告人重新聘请律师等二审、再审案件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所有案件,凡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听取。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量刑情节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意见,应当详细地向案件承办人提出,确保控辩双方充分沟通交流。
8.合理选择听取意见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听取意见方式征求律师意见。律师提出当面交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与律师沟通,商定会见时间,会见时应当如实记录律师意见并形成笔录,由律师签字确认后附卷;律师同意通过电话提出意见的,应当形成电话记录附卷;律师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将意见书附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需要启动集中听取意见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子以配合。当面和电话听取意见的,辩护律师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9.律师主动提供案件相关信息。辩护律师对于办案中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重要证据,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材料提供给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应当注明来源、收集方式并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
10.认真办理律师提出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承办人应当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意见并说明采纳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向律师反馈其意见采纳情况,并进行沟通交流。
四、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11.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确实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不同意律师申请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12.建立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情况存档留痕制度。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说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及处理结果,律师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附卷留存。
五、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救济权
13.畅通律师控告申诉渠道。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涉及诉讼活动违法的线索,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由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办理。控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通过网络、短信等方式将案件办理进程的程序性信息告知律师。
14.依法履行对妨碍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对律师提出的上述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受理并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主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15.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和管理。辩护律师应当依法行使辩护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发现律师滥用执业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违禁物品、信件,串供、翻供信息的,应当及时提出劝阻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依法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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