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
· 【字 号】浙高法〔2018〕45号
· 【施行日期】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证据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8〕45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使用、移送、审查等工作,按照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是指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重大恶势力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法定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
二、关于使用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基本原则
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依法审慎使用,坚持重罪使用、最后使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确保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规范使用。
(一)重罪使用原则。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使用应限于可能判处七年以上、、的重大案件。
(二)最后使用原则。一般情况下,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关系到认定罪与非罪、是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且其他证据不足以充分印证的,才作为证据使用。
(三)安全保密原则。诉讼流转中要加强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安全管理。对于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防止泄露技术侦查工作秘密。对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技术侦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对其中可能危及特定人员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暴露侦查秘密、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应予隐去。通过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三、关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制作、移送和调取
(一)对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应按照省公安厅制作保密卷的要求,将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技术侦查证据单独装卷,标注密级。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反映批准实施技术侦查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执行期限。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将单独装卷的保密卷连同其它案卷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二)对于监听录音作为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的,侦查机关应当选取能够证明犯罪过程重要环节、核心事实、关键内容的监听录音,转换成书面材料,并标记重要内容的起止时间,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与同步录音光盘一并移送。
(三)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没有移送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没有移送的,可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
(四)侦查过程中收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的系统留存数据,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通信记录信息、登陆日志,以及公共区域的录音录像等,不作为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
(五)审查、核实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技术侦查资料等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会商,确有必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指派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四、关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当庭质证和庭外核实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因审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二)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仍不足以保护特定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不足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中,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庭外核实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当庭质证或是庭外核实。
除听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意见建议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就当庭质证或是庭外核实,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作出是否当庭质证或是庭外核实的决定,并在开庭时说明理由。
(四)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外,其他诉讼参与人需要参加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泄露技术侦查证据内容的法律责任。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经人民法院许可并通知,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外核实。辩护律师参加的,须签署保密承诺书。
(五)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后,控辩双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仅是出于彼此补强、相互印证等需要的,根据最后使用原则,一般不作为证据使用。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派员通过庭下查阅的方式以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和背景,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六、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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