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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4-11 15:39:3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18.04.11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8.04.1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2018年4月11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应认定为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牵头部门分别为同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注意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5日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已经掌握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主体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材料;

(三)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交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的复印件应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即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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