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逃避商检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的犯罪。
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检的故意。“逃避商品检验”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指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情况。行为人未报经检验就自行销售、使用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和管理。二是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因为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条件,是应经商检机构通过出口商品的检验才能确定。任何出口商品在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前,均可视为未报经检验合格。(三)逃避商检的行为情节严重。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未报经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未经检验、自行销毁或者使用进口商品,还是擅自出口商品,都是以所销售、使用、出口的商品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经过检验的商品。如果不是必须经过检验的商品,不构成犯罪。
本条对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罪的处刑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时增设的罪名。1989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6条规定,对逃避商检行为的,比照玩忽守罪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这一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
二、逃避商检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即指应当向商检机构报检的进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和收货人。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如食品卫生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列出的进出口商品。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是指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使用的行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逃避商检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进出口商品是否属于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如果查明不是必须依法进行商检的商品,一般不构成本罪。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的规定,商检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另外,逃避商检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商检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立案标准
按照《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83条的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8-08-06 13: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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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0条的规定,犯逃避商检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30条的规定处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解释性文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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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证据规格
1、第二百三十条 证据规格##
逃避商检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陈某甲逃避商检案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新型装饰装修材料(包括纤维板材质地板、墙板、天花板、贴面板等新型装饰装修材料系列产品)”,属于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评定实施细则》评定的“二类企业”。2011年11月22日,粤海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柏高公司)。
被告人陈某甲在粤海公司工作期间,于2005年6月7日注册登记为粤海公司报检员,2010年8月18日注册登记为报关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擅自接受中山市中航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报关员陈某乙(另处理)委托,以每宗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为中航公司代理的部分出口货物办理申报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多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工作便利,将相关报检货物复合地板、木地板、地脚线等(均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H.S.编码为4409291090、4411141900、4412310090、4412321090、4412999990、4418729090、9403609990)虚构为粤海公司所生产,以粤海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检验,骗领《出境货物通关单》71份,再将上述通关单交给陈某乙,先后共收受陈某乙人民币14200元。其中38份通关单,被陈某乙等人在中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用作申报中山市大中居安得木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居安得公司)、中山市恒奕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奕公司)等生产厂家产品的随附单证,使按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38批次(申报价格合计港币3243782.70元,折合人民币2730166.41元)通过海关验放,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2年7月份,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不如实申报,取得货物通关证明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元。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多次逃避商品检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检的;(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出境货物通关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已办理报检手续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货物的通关。对于依法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被告人陈某甲曾取得报检员、报关员资格,并在粤海公司从事报检报关工作,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其在明知中航公司报关员陈某乙要将涉案通关单用于货物出口的情形下,利用商检机构对企业检验监管方式、周期的差异,在办理报检手续时,将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法定检验商品虚构为粤海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一年多时间里骗领通关单71次,并将通关单提供给陈某乙作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之用,帮助相关货物规避商检机构检验及海关监管,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商检的故意。客观上,涉案通关单被陈某乙等人在办理出口报关业务过程中用作其他生产厂家产品的附随单证,导致大量法定检验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查实出口数量达38批次,货值金额人民币2730166.41元,属于逃避商检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逃避商检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和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元,予以追缴。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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