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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发布时间:2020-06-24 19:16:1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投标的公正性,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及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的犯罪。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竞争活动,并能影响投标报价的投标参与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

本条第一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什么情况构成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款在处刑规定中,还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依法科以自由刑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本条的规定,对罪犯并判或者单独罚金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招标人”是指主持招标活动的操办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的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

本款规定有本款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

(1)应指向招标人;

(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

(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

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申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

(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际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际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 :

(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 ;

(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

(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

(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

(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

(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

(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 ;

(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二、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立案标准

按照《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6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据规格

串通投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含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

(2)招标项目的名称、地点、项目资金来源。

(3)招标信息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①通过报纸、电视等载体公布;②通过互联网公布)及具体内容(对投标人资质、注册资本、财物状况、履历等方面的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过程,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①商务部分的主要内容;①技术部分的主要内容)

(5)犯罪嫌疑人在招标中所处的角色(①投标人;②招标人)。

(6)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表现形式(①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②约定中标人;③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④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⑤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7)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表现形式(①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②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③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④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⑤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⑥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8)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况(①各投标人的资质情况;②投标人之间的关系;③投标人之间串通的次数、时间、地点、串通的具体内容、具体参与人员;④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来源、支付方式、流转过程、具体经办人员;⑤约定的投标费用、报酬及支付方式;⑥标书等文件的制作过程、主要内容、具体经办人员)。

(9)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串通投标具体情况(①各投标人的资质情况;②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③投标人与招标人沟通协商的次数、时间、地点、沟通协商的具体内容、具体参与人员;④招标人负责招标项目的人员及具体职责;⑤投标人负责招标项目的人员及具体职责;⑥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收取方式、具体经办人员;⑦招标人泄露信息、明示、暗示、授意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内容、具体参与人员;⑧标书等文件的制作过程、主要内容、具体经办人员;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约定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10)评标过程、评标结果、中标金额。

(11)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情况,处理异议的过程、结果。

(12)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数额。

(13)因串通投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14)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中标,是否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

(15)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详见注释3)。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即犯罪目的(谋取非法利益)。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其他投标人的陈述。包括:

(1)获取招标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信息的具体内容。

(2)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3)参与投标的具体过程(①投标文书的制作;②投标保证金的支付等)及具体参与人员。

(4)评标的具体过程、结果。

(5)因串通投标给投标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2.招标人的陈述(指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

(1)招标项目的名称、地点、项目资金来源。

(2)招标信息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具体内容。

(3)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4)责招标项目的人员及具体职责。

(5)收取投标人保证金的情况。

(6)评标的具体过程、结果。

(7)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情况,处理异议的过程、结果。

(8)对投标人保证金的处理情况。

(9)串通投标给投标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 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其串通投标的具体参与人、招标人工作人员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2)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

(3)投标人的资质情况。

(4)投标人之间串通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具体过程(①串通的时间、地点、具体参与人员;②串通的具体表现形式;③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来源、支付方式、流转过程、具体经办人员;④约定的投标费用、报酬及支付方式;⑤标书等文件的制作过程、主要内容、具体经办人员)。

(5)评标的具体过程、结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四)物证

(1)用于招标项目的材料等财物及照片。

(2)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印章、资金及照片。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及照片。

(五)书证

1.招标、投标文件、答疑记录。

2.与招标有关的文件、制度。

3.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票据、凭证等。

4.与评标有关的记录、决定。

5.中标确认函、通知书等。

6.属于政府采购的,有关国家机关对招标、中标的相关批复。

7.犯罪嫌疑人的工商注册资料、资质证明材料。

8.犯罪嫌疑人的账簿、记账凭证、银行账户资料、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

9.关联账户的资金进出记录。

10.犯罪嫌疑人两年内因串通投标被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11.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包括:

(1)串通投标人员资信状况、资金进出的财务审计报告。

(2)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文检和物证技术鉴定等。包括:

(1)与案件有关的印章、票据、凭证的文检鉴定。

(2)相关签字的笔记鉴定。

(七)辩认笔录

犯罪嫌疑人、证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网上联系、网上转账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袁长吉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案 (2014)延中刑初字第4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袁长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或担任招标评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承建工程项目事宜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取好处费总计1582万余元。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袁长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副院长并兼任该院二期工程项目评标主任期间,与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经理邹某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程师朱延宇(另案处理)等人暗中勾结,以故意泄露标书内容及评高投标人标书分数的方式帮助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和xxxx北方公司长春分公司中标。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长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袁长吉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长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账款、赃物,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袁长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袁长吉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人民币10516098.70元、美元20万元、黄金金属5块、手表6块、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存单、存折、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8幢-1单元-2902室住宅及一个停车位(中海莱茵东郡四期-D区-D10-1041)、海南省三亚市万宝威尼斯蓝湾7幢3层7-301室住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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