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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面审查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年4月1日施行 法释〔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9月25日施行 法释〔2006〕8号)

第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三)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六)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八)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1981年7月2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湖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山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遗漏部分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经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没有起诉时,应当补充侦查后补充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而人民检察院仍认为不应起诉时,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进行逮捕、审判。人民法院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上述意见后,如果认为原来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不需改变时,应于请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后,答复同级人民法院。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人民法院应在接受控告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告人。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或者对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2月5日(56)高检四字第1865号文件,是在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前作出的答复,现在已不适用。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应当以本批复为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3月31日施行)

......

第七条【收案】 检察人员接收案件后,应当规范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案件审查、决定、审结、出庭、裁判等环节及时填录案卡,制作文书。

第八条【审查的主要内容】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限制减刑或者终身监禁是否适当;

抗诉、上诉意见与第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第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有无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涉案财物处理是否妥当;

诉讼活动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情形;

被告方与被害方是否达成赔偿谅解;

是否有涉检信访或者重大舆情等风险;

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

第九条【审查方式】 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上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必要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必要时询问证人

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核查证据】 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十一条【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 加强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送检、保管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检材的收集、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鉴定意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检验分析是否科学、全面;

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是否移送。

第十三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

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四条【讯问被告人】 讯问被告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讯问前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拟定重点解决的问题; 

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解和供述,核查是否有新证据、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

规范制作讯问笔录,笔录首部内容应当填写完整,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远程视频提讯的,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一审阶段曾经翻供的,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讯问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细节。

第十五条【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审查】 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没有移送,影响定罪量刑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到侦查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核查原始证据。

第十六条【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 经审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讯问被告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调取、查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材料;

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七条【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一般规定】 检察人员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内容】 对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全程、连续、同步,有无选择性录制,有无剪接、删改;

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九条【非法证据排除】 对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重复自白的排除及除外情形】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但下列情形除外: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十一条【对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审查】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或者受到刑讯逼供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第二十二条【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案件的审查】 对于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补充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定】 对死刑第二审案件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申请本院司法警察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 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依法排除后,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 

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全面或者有遗漏,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疑问的;

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需要补充关键性言词证据,特别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的;

认为需要补充收集的事项,侦查机关未补充收集或者补充收集后未达到要求,且自行补充收集具有可行性的;

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尚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情节或者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其他需要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应当及时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并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制作笔录。

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提交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卷,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保障被害人权益】 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涉及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等情况的,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查报告的内容】 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一般包括:

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案件诉讼经过;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理由;

抗诉或者上诉理由;

辩护人的意见;

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

对上诉、抗诉理由的分析与意见;

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上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上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原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综合评判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后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但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抗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抗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正确的,应当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部分正确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提出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

第三十条【阅卷时间】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2006年4月5日施行 法〔2006〕65号)

......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实务指南


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包括:一是只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二是只对民事部分上诉的;三是既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又对民事部分上诉的。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仍应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津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无论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案提出上诉、抗诉,还是只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或者只对民事部分上诉的,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2.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3.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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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面审查

发布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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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年4月1日施行 法释〔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9月25日施行 法释〔2006〕8号)

第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三)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六)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八)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1981年7月2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湖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山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遗漏部分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经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没有起诉时,应当补充侦查后补充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而人民检察院仍认为不应起诉时,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进行逮捕、审判。人民法院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上述意见后,如果认为原来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不需改变时,应于请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后,答复同级人民法院。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人民法院应在接受控告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告人。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或者对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2月5日(56)高检四字第1865号文件,是在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前作出的答复,现在已不适用。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应当以本批复为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3月31日施行)

......

第七条【收案】 检察人员接收案件后,应当规范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案件审查、决定、审结、出庭、裁判等环节及时填录案卡,制作文书。

第八条【审查的主要内容】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限制减刑或者终身监禁是否适当;

抗诉、上诉意见与第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第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有无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涉案财物处理是否妥当;

诉讼活动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情形;

被告方与被害方是否达成赔偿谅解;

是否有涉检信访或者重大舆情等风险;

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

第九条【审查方式】 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上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必要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必要时询问证人

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核查证据】 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十一条【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 加强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送检、保管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检材的收集、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鉴定意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检验分析是否科学、全面;

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是否移送。

第十三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

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四条【讯问被告人】 讯问被告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讯问前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拟定重点解决的问题; 

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解和供述,核查是否有新证据、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

规范制作讯问笔录,笔录首部内容应当填写完整,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远程视频提讯的,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一审阶段曾经翻供的,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讯问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细节。

第十五条【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审查】 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没有移送,影响定罪量刑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到侦查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核查原始证据。

第十六条【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 经审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讯问被告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调取、查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材料;

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七条【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一般规定】 检察人员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内容】 对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全程、连续、同步,有无选择性录制,有无剪接、删改;

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九条【非法证据排除】 对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重复自白的排除及除外情形】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但下列情形除外: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十一条【对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审查】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或者受到刑讯逼供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第二十二条【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案件的审查】 对于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补充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定】 对死刑第二审案件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申请本院司法警察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 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依法排除后,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 

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全面或者有遗漏,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疑问的;

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需要补充关键性言词证据,特别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的;

认为需要补充收集的事项,侦查机关未补充收集或者补充收集后未达到要求,且自行补充收集具有可行性的;

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尚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情节或者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其他需要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应当及时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并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制作笔录。

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提交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卷,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保障被害人权益】 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涉及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等情况的,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查报告的内容】 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一般包括:

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案件诉讼经过;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理由;

抗诉或者上诉理由;

辩护人的意见;

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

对上诉、抗诉理由的分析与意见;

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上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上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原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综合评判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后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但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抗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抗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正确的,应当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部分正确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提出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

第三十条【阅卷时间】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2006年4月5日施行 法〔2006〕65号)

......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实务指南


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包括:一是只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二是只对民事部分上诉的;三是既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又对民事部分上诉的。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仍应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津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无论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案提出上诉、抗诉,还是只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或者只对民事部分上诉的,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2.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3.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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