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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二十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施行 〔2001〕高检发诉字第11号)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庭前准备

第四条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七条 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三、法庭调查

第八条 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检察人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宣读刑事抗诉书时应当起立,文号及正文括号内的内容不宣读,结尾读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九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二)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焦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讯问前应当先就原审被告人过去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属实,应当讯问哪些不属实。针对翻供,可以进行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或者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进行讯问,或者适时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讯问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技巧和策略。对被告人供述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明显不合情理,或者供述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已经供述清楚或者无争议的问题,不应当讯问。

讯问被告人应当有针对性,语言准确、简练、严密。

对辩护人已经提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一般不进行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影响量刑的,检察人员必须有针对性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采取不适当的发问语言和态度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请求合议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人员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发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检察人员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的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做到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第十二条 询问鉴定人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也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十四条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新的证据材料还是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应积极参与质证。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

四、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的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对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施行)

4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4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在二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46.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施行 高检发〔2009〕30号)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证,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点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挺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状”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2.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

(1)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做到既敢于监督,刚正不阿,又善于监督,慎重行事,讲究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2)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要严格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诉讼监督机制和手段,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诉讼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严肃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全力维护司法公正。

(3)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着力加强对立案,侦察、审查逮捕、审查越诉、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坚决贯彻中央的要求,中点加大对诉讼中实体、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查处力度,切实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增强实效上,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得倒改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

(4)提高效率,保证质量。要正确处理诉讼监督中的一系列关系,坚持监督的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率,保证监督质量,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使诉讼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虽然在诉讼活动中分工不同,但根本目标一致,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执行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人民检察院加强诉讼监督,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有关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

3.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靠的监督。探索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刑事发案和侦查机关立案情况,建立和完善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听取律师意见以及从新闻媒介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制度。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4.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依法监督纠正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等行为。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违反管辖规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纠正。

5.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以及侦查机关受理移送后的处理情况。加强对行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追究的,通报有关部门,建议予以党纪、征纪处分。

(二)侦查活动监督

6.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壹处力度。健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纠正违法的程序和方式,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探索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

7.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8.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案件的监督。

9.防止错误逮捕、起诉以及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审查工作,发现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有错误的,及时作出处理;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

(三)刑事审判监督

10.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11.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案件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

12.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明确“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

13.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探索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建立对死刑复核案件申诉的受理、备案、审查和办理制度。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或者长期不能核准的死刑案件发表监督意见的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加强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的监督。

(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4.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机制,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预防超期羁押和违法提讯、提解。完善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批制度,建立当事人不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检察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加强对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监督。

15.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发现有关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呈报、决定、裁定存在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完善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6.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与监狱、看守所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实行与监管场所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实行动态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监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完善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机制。

17.加强对执行死刑活动的监督工作。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监督纠正。

(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18.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工作,严格遵守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认真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发现受理的申诉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诉但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一的,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

19.突出重点,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确有错误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案件,加大审查抗诉力度。

20.完善抗诉工作机制,提高抗诉工作水平。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正确把握抗诉的条件和标准,强化抗诉书的说理性。充分发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基础作用,整合、协调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力量,改进提请抗诉办案机制,完善办案流程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1.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采用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积极探索对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违反审理期限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违反再审的审级、审理期限以及裁定再审的期限规定的,应当督促其纠正。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庭审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3.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24.探索检察机关对适用特别程序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

25.完善自侦案件线索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线索制度,实行案件线索计算机管理,推行上下级检察院线索管理网络互联互通,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报上一级备案制度规范线索处理程序,建立线索查办反馈制度,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工作,防止压线索不查,利用线索谋私等问题。

26.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探索建立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为下级人您检察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指令撒销案件。

27.进一步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继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整合、优化办案工作流程和办案规范。依法对自侦案件的受案、初查、立案、侦察、结案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成对办案活动和办案人员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完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参考标准。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秘序。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建立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认为侦查行为违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纠正。

28.究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拟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规范备案、批准的程序。

29.改革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0.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及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等案件定期复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31.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武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32.继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诉讼监督工作事项,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切实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积极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魔,建立对不起诉,不扰诉案件的答疑说理制魔和对重信、重访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33.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和预防机制。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明办案纪律,加强执法监察、检务督察和巡视工作,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严防办案安全事故。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

34.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推进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审计、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制度建设,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

35.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侦查部门以外的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予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36.发挥诉讼监督的整体效能。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进一步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诉讼监督体制。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移送制度,加快实现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对办案活动统一指挥、对办案力量和设备统一调配的机制。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联台办案等办案模式,优化办案资源,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37.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倍息共享等制度。对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和反馈。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商,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38.研究建立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建立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没有提出复议或者复议理由不成立而又不予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纠正。

39.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商有关部门,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规范列席会议的职责、范围和程序。

40.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的程序。建立健全对有关机关办理案件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措施等。

41.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监督意见。

42.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针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挂牌督办一批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件,不断推动诉讼监督工作。

43.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认真审查举报、控告和申诉,健全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内部分工和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坚持把大案要案作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工作的指挥和协调,加强跨地域侦查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发现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的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规范司法人员行为的建议。

44.完善诉讼监督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适应诉讼监督工作特点的科学考评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加大考核力度,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价,提高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和诉讼监督的质量。对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及时予以表彰。

45.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大力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收集证据、证实违法犯罪的能力、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排除阻力干扰的能力、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加强诉讼监督业务的学习培训,通过总结办案经验、举办诉讼监督技能竞赛和业务评比等活动,努力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诉讼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监督能力。坚持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加大科技装备建设投入,不断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以科技创新促进机制创新和工作创新。

46.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诉讼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及时提出部署要求,不断研究诉讼监督的新思路,探求诉讼监督的新举措,开拓诉讼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诉讼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力度,积极协调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中的诉讼监督机制,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推行领导亲自办案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要带头办案,对于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新类型或者对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有重大创新意义的监督案件,要及时加强指挥和协调,并注意总结指导。

五、坚持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监督和人民群众支持,保障诉讼监督顺利进行

47.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诉讼监督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工作中要积极争取和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严格执行重要工作、重要部署、重大情况、重要案件报告制度,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争取党委、政法委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机关;发现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机关通报。

4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增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主动性,健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积极争取人大常委会采取执法检查、听取诉讼监督专项报告、作出决议、对有关部门工作开展监督等形式,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加强立法研究工作,积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诉讼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为诉讼监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49.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人民群众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加大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地方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施行)

……

十二、关于二审期间延期审理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查阅案件应当自接到二审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阅卷完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延期审理,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意。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法庭恢复审理,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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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二十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施行 〔2001〕高检发诉字第11号)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庭前准备

第四条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七条 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三、法庭调查

第八条 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检察人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宣读刑事抗诉书时应当起立,文号及正文括号内的内容不宣读,结尾读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九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二)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焦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讯问前应当先就原审被告人过去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属实,应当讯问哪些不属实。针对翻供,可以进行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或者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进行讯问,或者适时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讯问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技巧和策略。对被告人供述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明显不合情理,或者供述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已经供述清楚或者无争议的问题,不应当讯问。

讯问被告人应当有针对性,语言准确、简练、严密。

对辩护人已经提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一般不进行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影响量刑的,检察人员必须有针对性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采取不适当的发问语言和态度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请求合议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人员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发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检察人员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的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做到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第十二条 询问鉴定人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也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十四条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新的证据材料还是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应积极参与质证。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

四、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的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对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施行)

4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4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在二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46.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施行 高检发〔2009〕30号)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证,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点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挺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状”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2.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

(1)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做到既敢于监督,刚正不阿,又善于监督,慎重行事,讲究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2)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要严格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诉讼监督机制和手段,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诉讼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严肃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全力维护司法公正。

(3)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着力加强对立案,侦察、审查逮捕、审查越诉、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坚决贯彻中央的要求,中点加大对诉讼中实体、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查处力度,切实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增强实效上,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得倒改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

(4)提高效率,保证质量。要正确处理诉讼监督中的一系列关系,坚持监督的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率,保证监督质量,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使诉讼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虽然在诉讼活动中分工不同,但根本目标一致,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执行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人民检察院加强诉讼监督,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有关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

3.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靠的监督。探索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刑事发案和侦查机关立案情况,建立和完善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听取律师意见以及从新闻媒介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制度。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4.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依法监督纠正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等行为。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违反管辖规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纠正。

5.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以及侦查机关受理移送后的处理情况。加强对行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追究的,通报有关部门,建议予以党纪、征纪处分。

(二)侦查活动监督

6.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壹处力度。健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纠正违法的程序和方式,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探索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

7.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8.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案件的监督。

9.防止错误逮捕、起诉以及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审查工作,发现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有错误的,及时作出处理;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

(三)刑事审判监督

10.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11.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案件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

12.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明确“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

13.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探索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建立对死刑复核案件申诉的受理、备案、审查和办理制度。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或者长期不能核准的死刑案件发表监督意见的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加强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的监督。

(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4.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机制,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预防超期羁押和违法提讯、提解。完善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批制度,建立当事人不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检察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加强对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监督。

15.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发现有关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呈报、决定、裁定存在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完善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6.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与监狱、看守所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实行与监管场所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实行动态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监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完善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机制。

17.加强对执行死刑活动的监督工作。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监督纠正。

(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18.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工作,严格遵守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认真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发现受理的申诉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诉但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一的,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

19.突出重点,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确有错误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案件,加大审查抗诉力度。

20.完善抗诉工作机制,提高抗诉工作水平。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正确把握抗诉的条件和标准,强化抗诉书的说理性。充分发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基础作用,整合、协调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力量,改进提请抗诉办案机制,完善办案流程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1.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采用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积极探索对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违反审理期限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违反再审的审级、审理期限以及裁定再审的期限规定的,应当督促其纠正。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庭审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3.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24.探索检察机关对适用特别程序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

25.完善自侦案件线索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线索制度,实行案件线索计算机管理,推行上下级检察院线索管理网络互联互通,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报上一级备案制度规范线索处理程序,建立线索查办反馈制度,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工作,防止压线索不查,利用线索谋私等问题。

26.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探索建立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为下级人您检察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指令撒销案件。

27.进一步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继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整合、优化办案工作流程和办案规范。依法对自侦案件的受案、初查、立案、侦察、结案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成对办案活动和办案人员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完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参考标准。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秘序。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建立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认为侦查行为违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纠正。

28.究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拟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规范备案、批准的程序。

29.改革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0.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及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等案件定期复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31.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武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32.继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诉讼监督工作事项,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切实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积极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魔,建立对不起诉,不扰诉案件的答疑说理制魔和对重信、重访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33.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和预防机制。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明办案纪律,加强执法监察、检务督察和巡视工作,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严防办案安全事故。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

34.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推进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审计、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制度建设,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

35.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侦查部门以外的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予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36.发挥诉讼监督的整体效能。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进一步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诉讼监督体制。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移送制度,加快实现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对办案活动统一指挥、对办案力量和设备统一调配的机制。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联台办案等办案模式,优化办案资源,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37.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倍息共享等制度。对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和反馈。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商,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38.研究建立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建立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没有提出复议或者复议理由不成立而又不予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纠正。

39.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商有关部门,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规范列席会议的职责、范围和程序。

40.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的程序。建立健全对有关机关办理案件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措施等。

41.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监督意见。

42.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针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挂牌督办一批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件,不断推动诉讼监督工作。

43.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认真审查举报、控告和申诉,健全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内部分工和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坚持把大案要案作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工作的指挥和协调,加强跨地域侦查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发现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的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规范司法人员行为的建议。

44.完善诉讼监督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适应诉讼监督工作特点的科学考评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加大考核力度,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价,提高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和诉讼监督的质量。对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及时予以表彰。

45.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大力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收集证据、证实违法犯罪的能力、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排除阻力干扰的能力、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加强诉讼监督业务的学习培训,通过总结办案经验、举办诉讼监督技能竞赛和业务评比等活动,努力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诉讼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监督能力。坚持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加大科技装备建设投入,不断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以科技创新促进机制创新和工作创新。

46.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诉讼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及时提出部署要求,不断研究诉讼监督的新思路,探求诉讼监督的新举措,开拓诉讼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诉讼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力度,积极协调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中的诉讼监督机制,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推行领导亲自办案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要带头办案,对于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新类型或者对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有重大创新意义的监督案件,要及时加强指挥和协调,并注意总结指导。

五、坚持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监督和人民群众支持,保障诉讼监督顺利进行

47.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诉讼监督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工作中要积极争取和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严格执行重要工作、重要部署、重大情况、重要案件报告制度,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争取党委、政法委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机关;发现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机关通报。

4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增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主动性,健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积极争取人大常委会采取执法检查、听取诉讼监督专项报告、作出决议、对有关部门工作开展监督等形式,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加强立法研究工作,积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诉讼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为诉讼监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49.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人民群众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加大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地方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施行)

……

十二、关于二审期间延期审理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查阅案件应当自接到二审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阅卷完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延期审理,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意。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法庭恢复审理,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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