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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8-10-26 17:28:54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六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 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百六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11月12日施行 法释〔2009〕16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以及违禁品,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作价。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二百九十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移交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后予以封存。对因上诉、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包括估价)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三)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对于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

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用从宽处罚。

五、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1997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施行 公发〔19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1996年以来,公安机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中,陆续侦破了一批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查获一批光盘生产线设备。鉴于光盘生产线设备价格昂贵,长期封存容易造成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现就办案中处理光盘生产线设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非法生产光盘案件,经侦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对查获的光盘生产线设备作为犯罪工具依法追缴。追缴后,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做好物证的保全、固定工作,再变卖给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的价款及其孳息可暂存入银行。制作的原物照片、录像、物品清单、处理凭证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作为证据随案移送。

二、对查获的非法生产光盘案件,经侦查认定构不成犯罪的,其光盘生产线设备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主要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案情尚未全部查清的案件,其随案查获的光盘生产线设备,由公安机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做好证据保全、固定及设备的变卖工作。待案件查清后,对构成犯罪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办理;对构不成犯罪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

四、变卖、罚没光盘生产线设备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15〕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并将案由、来源、财物基本情况、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建立多部门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必要时,可以实行双人保管。

未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除保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按照规定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于采取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或者实物与法律文书记载严重不符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

第十五条 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 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调用人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

调用人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责令调用人立即归还涉案财物。确需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留存。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领取。

公安机关应当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

对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进行管理,参照前三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危险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二十条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装备财务、警务保障、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四)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五)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调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中饱私囊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投诉、控告、举报或者复议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和各警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4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同时废止。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9日施行 公通字〔1997〕6号)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马萍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支付给本案赔偿请求人的高息部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收取高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马萍申请国家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马萍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对其追缴1272万元的行为违法;赔偿1272万元及利息损失425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撤销,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已被撤销的刑事判决,认定天津市公安局追缴行为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便依据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对申请人财产予以追缴亦有错误,因为该判决未认定1272万元是赃款并予追缴。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两次存款的当日即收取了张世莉等人给付的高息,而之后张世莉等人才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下简称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的帮助下诈骗得款归己使用。可见,张世莉等人给付申请人高息与票据诈骗案的赃款无关。(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还认定申请人的5500万元存款是合法存款,申请人亦是张世莉等人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诈骗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申请人只是按约定收取高息,并不知晓张世莉等人是采取诈骗手段进行犯罪活动,故即使认定张世莉等人是用赃款给付申请人高息,由于申请人不明知该款是诈骗所得,故应属善意取得,该款项不应被追缴。

4.公安部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存储资金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马萍要求返还127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

1.1272万元款项系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的赃款,依法应当迫缴返还,且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追缴返还赃款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然宣告马萍、张牧高利转贷罪不成立,但同时认定马萍、张牧收取高息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并未对公安机关追缴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行为进行审查,亦未涉及公安机关追缴该款项的认定。因此,马萍提出最高法院判决证明其存款与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无关以及公安机关追缴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主动提出上缴所得高息,并书写书面材料,马萍、张牧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划款手续均由马萍委托张牧办理。经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依法办理扣押手续,追缴该款及嗣后返还被害单位,有关程序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萍提出其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意见认为: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市公安局追缴的1272万元系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是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宇第005号刑事判决认定,“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张世莉、徐广发所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且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骗银行”。判决采纳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张世莉等人将诈骗所得部分赃款作为高息支付给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认可并支持了公安机关对该款项的追缴,仅纠正了一审关于继续追缴20万元的判项。该部复议决定援引(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的原文,虽因笔误错列文号,但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天津市公安局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马萍提出该款项不应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马萍将资金存入银行、却从张世莉等人处收取高息,说明马萍并非出于善意。张世莉等人向马萍支付高息,是实施票据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并非正常的经济活动。因此,马萍所获高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马萍提出的收取高息是善意取得,不应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所称被天津市公安局胁迫交款,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和中国银行双方谋划胁迫其交款并无证据材料证实。相反,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马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提出愿上缴所得高息,并亲笔书写了三份材料,委托张牧代为办理。马萍提出的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一资金诈骗团伙使用伪造印鉴诈骗银行资金。天津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00年12月3日,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利用高息引存达17家单位,其中包括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公司,该公司先后更名为天津市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注销),涉案金额达1.4亿余元,所付高息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据此,天津市公安局于2000年12月8日冻结了鑫万公司在和平支行06909708211001账户下的存款5500万元。嗣后,天津市公安局经查证,以鑫万公司出资人马萍与其夫张牧(二人于1998年10月28日结婚,2008年11月17日离婚)涉嫌高利转贷,对二人予以立案侦查。

在两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天津市公安局根据17名证人的58次证言及张淑莹、张世莉、马萍、张牧等人的供述,认为马萍、张牧按照事先和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的商议,以鑫万公司名义到指定的凯旋门分理处存款5500万元,并从张淑莹、张吐莉等人处先后收取以票据诈骗所得赃款支付的17笔高息共计1272万元(先后存入北京市商业银行等),该款项应予追缴并予返还被骗银行。马萍亦提出愿将收取的高息交还银行并委托张牧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对5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同年11月 2日,张牧办理了将2000万元及利息39.71万元转入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账户的手续。同年11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将1272万元返还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剩余767.71万元随马萍、张牧高利转贷案移送天津一中院,后被该院没收,06909708211001账户下剩余的3500万元中有2454.2万元因马萍、张牧高利转贷案被天津高院扣划,其余1045.8万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扣划。

2002年12月17日,天津一中院针对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等四人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淑莹、张世莉等四人部分犯罪事实如下:“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通过康健、王承等人先后将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汽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500万元、被告人张世莉伙同崔铮(已判刑)将天津市大港区塑料电器厂河西经营部100万元,引存到凯旋门分理处,开立存款一年的定期账户。与此同时,被告人张世莉向该分理处主任杨兆源 (另案处理)索要出上述两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用私刻上述单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编造了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存款证实书质押,冒用天津中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中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以天津开发区世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5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付息306.735049万元,兑出 5543.264951万元,除付给天津汽车销售汽贸有限公司高息35.25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0.5万元)、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息1292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1272万元)外,被告人张淑莹实获赃款128.75万元;被告人徐广发实获赃款2019.3824755万元;被告人张世莉实获赃款2067.8824755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追缴张淑莹款物价值1770.275954万元人民币……;追缴各被告人所付高息共计1937.49986万元。上述追缴的物品、房屋已由公安机关估价后连同追缴的赃款一并返还被骗单位。”据此判决:张淑莹、张世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获赃款,连同追缴的其他赃款一并依法分别返还相关被骗单位。

张淑莹、张世莉等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7月23日,天津高院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可并作归纳,同时认定各上诉人案发后被追缴的款物价值如下:“……追缴各上诉人所付高息共计 1937.4999万元人民币,追缴另案被告人崔铮款物价值7.6053万元人民币。上述追缴的款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相关被骗银行。”该判决根据事实认定,张淑莹、张世莉等四人为获取巨额资金,单独或分别结伙,以付高息为诱饵,吸揽存款到其指定银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或用支票直接划转,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经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张世莉、徐广发所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且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骗银行。原判继续追缴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刘嘉利、徐广发的定罪部分……;第二项追缴赃款清单中所列第3项至第15项的部分……。二、撤销(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嘉利、徐广发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张淑莹、张世莉、刘嘉利继续追缴部分……;追缴赃款清单所列第1项、第2项、第16项,即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汽贸有限公司76.75万元、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刘嘉利经营的天津嘉利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年4月30日,天津一中院针对马萍、张牧涉嫌高利转贷一案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马萍、张牧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4月14日,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 190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马萍、张牧对二审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马萍、张牧在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萍、张牧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徐广发利用杨兆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牧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萍、张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萍、张牧无罪。

又查明: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萍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出具的该公司账户内款项系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于鑫万公司所有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马萍与张牧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天津高院申请返还涉案款项3221.91万元。 2008年11月11日、13日,天津高院将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鑫万公司账户内相关款项中随案移送的3221.91万元(含利息39.71万元)返还至马萍指定账户。

2011年12月13日,马萍以天津市公安局错误追缴为由向该局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追缴冻结返还涉案的1272万元,为张淑莹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该局依法追缴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款项已随案移送检法机关,由法院作出处理决定,与该局无关;该局侦查员严格依法办案,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据此决定对马萍不予赔偿。

2012年2月24日,马萍向公安部申请赔偿复议。2012年4月19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公安机关迫缴的1272万元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由于钱款属于种类物,公安机关从存款账户追缴赃款符合法律规定。马萍主张被返还给银行的1272万元是合法存款,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无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存储资金获取高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指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公安机关追缴资金进行审查,未涉及公安机关追缴的1272万元的认定。马萍提出的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证明其存款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无关不能成立;马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提出愿上缴所得高息,书写了三份材料,并委托张牧代办。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办理扣押手续,追缴该款后返还被害人,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马萍提出的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不能成立;马萍存储资金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本身即属违法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向马萍支付高息1272万元,是实施票据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并非正常的经济活动。马萍将资金存入银行,却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处收取高达1272万元的利息,说明马萍并非出于善意。马萍提出的收取高息是善意取得,办案部门应予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天津一中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鑫万公司股东声明亦证实,被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鑫万公司账户内款项是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鑫万公司所有。马萍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天津市公安局追缴并返还银行的1272万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意见,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公安局对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银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马萍收取高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以及马萍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将1272万元作为赃款追缴并返还银行的行为是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作出,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天津一中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及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将鑫万公司的5500万元引存至凯旋门分理处,并支付鑫万公司高息1272万元,嗣后骗开银行承兑汇票将该5500万元据为己有,其票据诈骗犯罪成立并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鑫万公司收取的高息1272万元,系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为实施票据诈骗而非法高息揽存所支付的对价,性质上属于诈骗所得赃款的组成部分。天津市公安局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鑫万公司收取的高息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合法有据,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系针对马萍、张牧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该判决认定马萍、张牧在凯旋门分理处存款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其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等人利用杨兆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牧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该判决未对公安机关追缴1272万元一事予以审查;追缴款项的相关事实系由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认定马萍、张牧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不影响此前生效刑事判决对张世莉等人给付马萍、张牧1272万元高息系票据诈骗案赃款的认定,亦不影响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并返还受害人的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效力。

关于1272万元从5500万元合法存款账户中予以追缴扣划的问题。因1272万元是以赃款名义追缴的,即使合法存入银行,也不能否定其本身的非法性。由于钱款是种类物,且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马萍收到张世莉等人非法支付的高息后,已将高息存入其他账户,故无论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还是从马萍的其他账户中追缴扣划1272万元赃款,并无本质区别。相关证据还证实,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扣划高息1272万元,系马萍书写三份材料,委托张牧配合公安机关办理。鉴此,公安机关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追缴扣划1272万元赃款并返还受害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和(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的相关表述内容,虽因笔误错列文号,但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该复议决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

综上,马萍提出天津市公安局追缴及返还行为没有法律及判决依据应予认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马萍收取张世莉等人以赃款支付1272万元高息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适用该条规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即其用途应系合法的利益。在此前提下,才进一步审查接受财物方是否属于善意。如果接受财物方所获财物用途合法,且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如果所获财物用途系非法,纵然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迫缴,而不适用上述解释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

本案马萍受高息揽存的要约,将5500万元存入凯旋门分理处,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如其需要合法转贷给第三人或者委托理财,均须与银行签订相关委托贷款协议或者理财协议。本案事实表明,马萍并未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故其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与银行或者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其收取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马萍与张世莉等人之所以不选择直接借贷,而是将银行作为用资中介,就是具有利用银行进行资金借贷的意图,是一种规避双方风险,将风险转嫁银行的做法,此行为具有违法性。故马萍获取的高息并非应受法律保护之合法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马萍即使能够证明其不明知该高息系诈骗所获赃款支付,亦不构成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取得。因此,马萍提出其收取高息属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马萍提出本院刑事判决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收取高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这既是对商业银行行为的规范,也是对金融秩序的规范,对与商业银行发生存款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具有反射拘束力。鉴于此项认定系由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如马萍对此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天津市公安局对1272万元款项予以追缴并返还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马萍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个别文号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该决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更新时间:2018-09-09 12:38:32.1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在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审查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应坚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另一方面应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准确认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有涉及的事实。

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莫学镕申请广东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莫学镕申请称: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其 404万元至今未作处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该款为赃款,也未认定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东农行营业部)财产;广东农行营业部要求发还扣押款的起诉被驳回后未再主张权利;故该 404万元系莫学镕合法财产。公安部复议认定广州市荔湾区天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通过清远市煊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铭公司)向北京华银金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下属公司中银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借款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北京东城华跃实业公司 (以下简称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充抵本金,缺乏依据。曹会雄分别向广州市赛马会、广州三联华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还款中的693.45625万元、84.9万元,公安部复议未认定为莫学镕所还拆借款,与事实不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莫学镕补充申请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天龙公司向曹会雄拆借资金,但广东省公安厅却扣押莫学镕个人财产404万元,执行对象错误。故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向莫学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

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广东省公安厅在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扣押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在计算被害人实际损失时扣除该款项,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系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莫学镕拆借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赃404万元,尚有52万元未还。莫学镕主张的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分别是天龙公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下属广东金丰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作房地产项目的补偿结算款,以及曹会雄向莫学镕的广东新一代电脑城的借款,并非莫学镕所还拆借款。故请求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

公安部同意广东省公安厅答辩意见并说明:广东农行营业部已垫付所有未兑现存单本息,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该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广东农行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广东省公安厅在对原金丰公司经理曹会雄、原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副经理张涛、原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赵蕾媛涉嫌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根据涉案资金流向于1996年7月 30日询问莫学镕,莫学镕主动提出退赃。1996年8月5日至12月19日,莫学镕先后5次退缴赃款共计404万元,广东省公安厅出具收据并制作扣押清单。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先后扣押、冻结包括该404万元在内的涉案资金867.544937万元,并随案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2001年2月27日,广州中院作出(1999)穗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曹会雄、张涛(另案处理)在赵蕾媛协助下,以高息揽储后出具银行定期存单但不入银行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非法拆借使用,案发时未归还的非法拆借资金为2002.14万元,扣除公安机关追缴资金867.544937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134.595063万元;该院据此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分别判处曹会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赵雷媛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曹会雄、赵蕾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1994年5月至1995年8月间,莫学镕经营的天龙公司先后5次通过曹会雄、张涛拆借资金1304万元,偿付本金740万元,利息、利差 293.659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994年5月12日,经莫学镕联系广州市东山区银星经济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曹会雄、张涛将银星公司 100万元汇入张涛之弟张文胜私营的煊铭公司账户,再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银星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半年的定期存单。同年10月25日,天龙公司偿付银星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利差11.69万元,共计111.69万元。

1994年5月间,经莫学镕、曹会雄、张涛联系,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派员从北京前往广州办理高息存款。1994年5月16日,曹会雄、张涛将华银公司、中银公司380万元汇票款办至煊铭公司账户,再将其中21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将华跃公司500万元汇入煊铭公司账户,再将其中434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并分别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期满后,天龙公司经曹会雄安排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66.47万元、25.5254万元和294.097万元的汇票委托书,直接偿付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本金380万元,利息、利差106.0924万元,共计486.0924万元。华跃公司500万元期满后续存,天龙公司经曹会雄安排先后向华跃公司支付到期利息54.9万元、续存利差53.1万元,共计 108万元;该108万元后经生效的(1999)东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充抵华跃公司出借本金。

1994年6月22日,曹会雄、张涛再次为华银公司办理高息存款,将该公司260万元直接汇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华银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天龙公司后向华银公司偿付本金260万元,利息、利差67.877万元,共计327.877万元。

1995年8月29日,曹会雄联系广东省中医院办理高息存款,曹会雄、张涛将该医院500万元出借资金中的300万元直接汇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广东省中医院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至曹会雄案发时,天龙公司尚未向广东省中医院偿付本息。

另查明:

(一)1993年天龙公司成立,莫学镕及其妻赖莉莉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莫学镕向广东省公安厅称天龙公司系其开设的私营企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予承认。

1995年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成立,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 2003年被吊销。

(二)1994年3月,金丰公司与广州越秀区祥兴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共同开发广州市东山区福今路综合商住楼项目,金丰公司通过煊铭公司投入资金 386.72万元。1994年6月3日,天龙公司与祥兴公司、金丰公司签订协议,加入该项目。1995年2月,祥兴公司退出,天龙公司、金丰公司以2200万元将该项目转让给广东证券公司清远营业处。同年3月22日,天龙公司从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 114.70625万元:曹会雄将该693.45625万元用于向广州市赛马会偿还拆借资金。1995年10月25日,曹会雄委托其兄曹会松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用于向三联公司偿还拆借资金;曹会雄于 1998年4月2日在广东省公安厅提取的曹会松代收收据上备注供认了这一事实。该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已生效的(1999)穗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未有涉及。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曹会雄于 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该两笔款项均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并提供了赖莉莉于同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赖莉莉将天龙公司693.45625万元支票交给曹会雄。

(三)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广东农行营业部因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资金出借人广东省中医院、华跃公司等分别提起存单纠纷之诉,先后支付未兑现存单本息共计2611.270955万元。在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农行营业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中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其后,广东农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多次向广东省公安厅书面申请发还扣押、冻结款。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决定将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扣押、冻结款867.544937万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该行已全部领受包括莫学镕404万元在内的扣押款本金424万元,冻结款本息467.213296万元,共计891.213296万元。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省公安厅收到莫学镕的刑事赔偿申请。莫学镕请求确认该厅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8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广东省公安厅认为:该厅将莫学镕所退赃款404万元存放于专门账户,出具了收据,并将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其扣押行为合法。生效刑事判决采信该扣押物品清单,确认该404万元系案发后追缴资金,并在认定实际损失时予以扣除,莫学镕所称该404万元与刑事案件无涉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

莫学镕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认为:莫学镕主动退回的涉案资金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广东省公安厅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莫学镕拆借涉案资金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缴404万元,仍有52万元未归还。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广东农行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该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 68号刑事判决书、(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34号裁定书,(1999)东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1999)东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2001)穗中法经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 68号刑事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广州市东山区福今路综合商住楼项目投资开发、转让等的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联营协议,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莫学镕的自书材料,对莫学镕的询问笔录,对刘家麟、刘军、吴春艳的询问笔录,对曹会雄、赵蕾媛的讯问笔录等卷宗证据:天龙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粤公函字[2012]1242号协助扣划赃款通知书、粤公函字[2012]1243号协助扣划赃款通知书,广东农行营业部申请退款函、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进账凭证;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广东省公安厅应否将扣押的404万元退还给莫学镕。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三个具体问题:其一,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赃款;其二,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其三,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

关于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赃款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天龙公司系莫学镕开设的私营企业,广东省公安厅因该公司拆借资金,将莫学镕先后5次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并无不当。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所退404万元赃款予以扣押,出具收据和制作扣押清单,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向已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的实际受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发还涉案扣押、冻结款,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生效刑事判决未在主文判项对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冻结的867.544937万元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该追缴行为,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减了追缴资金,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因此,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均已确认莫学镕被扣押的404万元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赃款,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属于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前一事实已经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有该案中刘家麟、吴春艳和莫学镕的证言等卷宗证据予以证实。在资金拆借过程中,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与煊铭公司就前三家公司出借的880万元资金,煊铭公司与天龙公司就煊铭公司拆借的644万元资金,分别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天龙公司向煊铭公司的债权人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归还38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超出天龙公司向其债权人煊铭公司拆借644万元的资金总额。公安部复议决定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莫学镕主张公安部上述复议认定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两笔款项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生效刑事判决未有涉及。天龙公司从合作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中莫学镕数次证言、祥兴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卷宗证据为证。曹会雄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中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赵蕾媛供述、莫学镕数次证言等卷宗证据为证。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此前刑事案件卷宗证据证明的事实,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扣押莫学镕404万元,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将该款发还实际受害人,系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合法有据。莫学镕申请返还该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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