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顺县法院划拨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被执行人的款项问题的函
(1997年1月13日 经监〔1997〕1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向我院反映,长顺县法院违法划拨其存款,请求我院依法纠正长顺县法院的错误。
经查,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与贵州省长顺县化工原料厂于1996年6月5日签订了购销130吨锑锭的合同,并于6月11日在长顺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依据该合同,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将237.9万元汇入长顺县建设银行以长顺县化工原料厂的执照所建的账户上。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与长顺县化工原料厂的有关人员在长顺县建设银行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以共同监管该笔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待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完全取得长顺县化工厂提供的该批货物品质、重量、数量证书及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并确认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之后,长顺县化工原料厂没有履行该合同。当年6月12日至6月19日,长顺县法院以长顺县化工原料厂欠他人款项为由,先后七次将该笔存款中的1,985,426.80元划走。
我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的237.9万元虽然汇入以长顺县化工原料厂的执照的所建的账户上,但因有预留印鉴手续,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归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所有。长顺县法院以长顺县化工原料厂欠他人款项为由,划走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的资金1,985,426.80元,侵犯了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的合法权益。
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你院监督长顺县法院立即将上述划走的1,985,426.80元款项退还大连华兴实业总公司,并将结果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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