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案机动车价格认定工作,我们制定了《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6年12月7日
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机动车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机动车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供办理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机动车价格认定包括机动车整车价格认定和被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格认定。
第二章 机动车价格认定一般程序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进行书面确认。
(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
(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对涉案机动车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如发现提出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或有疑问时应向提出机关提出,经提出机关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涉案机动车出现如下情况时应与提出机关核实、经提出机关确认后按照机动车登记所在地报废回收标准对涉案机动车进行价格认定:
(一)超过国家、地方规定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噪声仍然不符合标准的;
(四)机动车年检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没有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报废机动车的政策规定按机动车所在地报废补贴标准和具有报废机动车回收资格企业的回收价格计算。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以市场合法的机动车交易价格为依据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时应首选当地市场价格,难以取得当地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的,可以参考周边市场价格,并对区域差异进行合理修正。
第三章 机动车整车价格认定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涉案机动车品牌、车型、使用性质相同,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相同或相似的机动车作为参照,通过分析比较涉案机动车与参照机动车之间的差异并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涉案机动车的价格。
机动车认定价格=参照机动车价格×(1±调整系数)
调整因素包括: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对价格有影响的因素。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采用“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时,应按照机动车的基准日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机动车价格。
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在计算“重置成本”时涉及相关税费应以认定基准日国家和地方执行的税费标准确定。
综合成新率:价格认定人员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通过对机动车的实物查验、勘验和市场调查,对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等价格影响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机动车的成新率。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根据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结合观察法确定机动车综合成新率。必要时,可以结合专家意见确定综合成新率。
第十一条 涉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价格认定时,有实际市场交易价格的,价格认定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市场交易价格进行价格认定,没有实际市场交易价格的,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中不对涉案机动车涉及拖欠的相关税、费、罚款进行扣减。提出机关有特别要求的,相关内容可在结论书中单独列明。
第十三条 走私机动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机动车通过补办相关手续,使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成为合法机动车的,按照同类机动车市场价格扣除将其转为合法机动车所需相关税费、流通环节的合理费用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走私拼装车、改装车、切割车,应当遵循五大总成(发动机总成、前后桥总成、变速箱总成、方向机总成、车架总成)部分按照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指定的价格地域废旧金属回收价格进行认定,其他零配件按照市场可利用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章 被毁坏机动车损失价格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被毁坏机动车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毁坏行为致使机动车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机动车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第十五条 涉案机动车的被毁坏程度、范围、修复方案应由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确定,被毁坏程度、范围、修复方案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明确,或由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技术报告或专业意见,经提出机关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六条 完全被毁坏机动车的损失价格,可通过机动车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
机动车损失价格=机动车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七条 采用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测算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超过该机动车在基准日按完全毁坏测算损失价格的,损失价格应按完全毁坏测算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部分被毁坏机动车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被毁坏机动车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
机动车损失价格=配件价格×综合成新率+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残值
第十九条 被毁坏机动车符合质保协议的,应以质保协议中约定的维修企业的修复费用为基础确定其损失价格。被毁坏机动车不符合质保协议的,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以当地汽车维修行业中等修复费用为基础确定其损失价格。
第二十条 当地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可参考邻近具备修复条件的市场修复费用确定损失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地市场无法取得原涉案机动车配件价格的,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可参考同质配件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被毁坏机动车的拖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提出机关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明,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轮胎、电瓶等易损耗零部件应根据其生产厂家或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技术要求,考虑该部件使用期限、已使用时间、工作强度等因素单独计算综合成新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理赔、交通肇事等涉及民事赔偿案件的价格认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被毁坏玻璃膜、座套、方向盘套等汽车装饰品的价格认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于收藏的机动车价格认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于2017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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