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2月2日施行 公复字〔2016〕1号)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公请[2015]293号)收悉。经商司法部同意,现批复如下: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未能继续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流散社会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当送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不便转送的可以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就近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原决定机关并送达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式样附后)。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者就近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监狱、看守所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诊断评估手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查获之日起计算。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再次被查获时,发现其有复吸毒品行为的,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在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中注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后。
公安部
201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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