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建强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1985-11-1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
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1985年11月1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0号《关于死缓犯和犯减刑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罪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在对罪犯实行减刑时,应当把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已服刑的时间以内。然后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减刑幅度,确定减刑的刑期。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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