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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2-13 15:01:36

(市监竞争〔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厅、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价格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社会治安稳定,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刻认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强化协作配合和沟通衔接,坚决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防控物资乱涨价行为,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当日移交案件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号)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四、公安机关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当日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 五、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1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退回相关案卷材料。 六、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1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 七、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八、公安机关对工作中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1日内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价格违法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九、疫情防控期间对阻碍价格行政执法、暴力抗法的行为,公安机关要迅速介入,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的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线索,要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为特别重大的价格违法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的,要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 十、市场监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后,本通知自动停止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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