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
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公边(调)[2000]161号 2000年7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
为了充分发挥公安边防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整体优势,有力打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作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和《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四、办案单位需要异地查询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信息、资料,协查身份、年龄、涉嫌犯罪事实等情况的,应当制作查询函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查。协查的边防部门应当按查询要求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边防部门。紧急情况应及时核查反馈。
五、已经立案且侦查工作涉及到其他省、区、市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仍由原立案单位为主侦查。需要其他省、区、市边防部门协作的,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在涉案或犯罪嫌疑人所在省、区、市边防总队协调下,请求协作地的公安边防部门派员或指定单位协助侦查。
六、异地执行传唤、拘传以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办理案件的边防部门需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助执行。委托异地边防部门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立案单位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边防部门。协作地边防部门依据请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主办单位。
七、边防部门查获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有其他省、区、市人员涉嫌组织、运送和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将异地组织、运送及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部门。
八、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办案协作,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地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九、协作地边防部门依照有关边防部门的办案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边防部门承担。超越协作请求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协作地边防部门承担。
十、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同公安刑侦、技侦等部门的办案协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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