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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原料,又是制造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举了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醋酸酐、乙醚都被明确规定在这几种物品之列。公约还规定,明知用于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销售上述物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1988年,我国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已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物品实行出口准许证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有上述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我国对制毒化学物品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5.21)第三点的规定:

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非法实施了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我国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买卖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要义

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冀)立案标准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2.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4、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5.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6.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7.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

8.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5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150千克以上不满1500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400千克以上不满4000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按照《麻黄碱类意见》第6条的规定,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多次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不论是向境外人员还是向境内人员提供,都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需要化学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向他人提供所需的化学物品。为了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按照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走私制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3款的规定,单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施行 法释〔2016〕8号)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重点)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2015年4月29日 禁毒办通﹝2015﹞32号)

四、坚决依法打击

15.严厉打击网络毒品犯罪。对涉毒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落地侦查取证、深挖扩线和打击处理,深入搜集固定证据,查清组织策划人员,开展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破一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案件,抓捕一批为首分子和骨干人员,摧毁毒品违法犯罪团伙网络。集中打击整治一批为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输血供电”的互联网及寄递企业。对于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术、工艺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被传授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以此方法实施了制造毒品等犯罪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通讯群组等形式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五 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2014年9月5日 公通字〔201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制造合成毒品犯罪的迅速增长,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形势严峻。利用邻氯苯基环戊酮合成羟亚胺进而制造氯胺酮,利用1-苯基-2-溴-1-丙酮(又名溴代苯丙酮、2-溴代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等)合成麻黄素和利用3-氧-2-苯基丁腈(又名α-氰基苯丙酮、α-苯乙酰基乙腈 、2-苯乙酰基乙腈等)合成1-苯基-2-丙酮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犯罪尤为突出。2012年9月和2014年5月,国务院先后将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为遏制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现就办理上述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通知如下: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 、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二)1-苯基-2-溴-1-丙酮、3-氧-2-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5月21日 公通字﹝2013﹞16号)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一)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6年18日 法发﹝2012﹞12号)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第五条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 公通字〔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 法﹝2008﹞324号)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6月10日施行 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条 证据规格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4.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量大的;(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买;(2)卖;(3)提供。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16】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802号 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摘要】

1.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情,男,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平先、王放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小情、杨平先、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犯制造毒品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小情、杨平先等九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用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其中,曾红宝负责生产,并与刘林全分别驾车运送物资,刘林辉参与加工制造。2010年3月9日,杨平先将提炼出的25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其指使曾红宝存放的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王小情多次从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先后4次分别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放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其中,王放祥参与4次,张鹏参与3次(共计425千克),王以林参与2次(共计75千克),王勤龙参与1次(25千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敢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违反国家规定,大量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小情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小情、杨平先均系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敝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与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小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2.被告人杨平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小情、杨平先、王放祥、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均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王小情、王啟祥、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鹏、刘林全、刘林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平先贩卖麻黄碱的数量不准确。经查,王小情供述其所贩卖的250千克麻黄碱系来源于杨平先处,但送货人曾红宝的供述证实当天仅送货8袋,按其通常交易每袋25千克计算,共计为200千克,故本次交易麻黄碱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00千克,杨平先贩卖麻黄碱共计228千克。据此,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对上诉人王小情、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原审被告人刘林全、刘林辉的判决。

2.上诉人杨平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主要问题】

1.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理由】

(一)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品种目录列管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即刑法中规定的制毒物品。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含有麻黄碱类物质和其他药物成分的药品复方制剂,常见的如新康泰克胶囊、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等。通过加工、提炼甚至手工分离的方法,就可以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提取麻黄碱类物质。近年来,制造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犯罪在我国迅速蔓延,由于麻黄碱类物质及其单方制剂在我国被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犯罪分子难以获得,于是转而寻求相对易于获取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作为制毒原料。据统计,我国查获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中的制毒原料一半以上是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部分地区已形成“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一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一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产业链。同时,随着司法机关对制造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也有部分犯罪分子不再直接制造毒品,而是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进行走私、非法贩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实践中,此类行为已成为关联上游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和下游制造毒品、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关键环节,必须依法惩治,然而,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没有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实施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形中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定性,一度是困扰办案人员的一个难题。麻黄碱类物质的性质特殊,仅限于以下三种特定用途:一是制药;二是制造苯丙胺类毒品;三是作为化工生产中的一种拆分剂(此类用途少之又少)。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再用于制药或者工业生产不但有悖常理,而且成本过高,目前,实践中还不存在这样的个案,根据实践情况分析,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其目的通常有三个:一是制造毒品;二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三是走私制毒物品。行为人或是为本人制造毒品、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创造条件,或者是为他人制造毒品、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提供帮助。由于刑法未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立足现有法律规定,根据行为人实施加工、提炼行为的具体目的,从该行为与制造毒品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关系来认定。根据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按照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属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一种止咳平喘的常用药品,其中所含盐酸麻黄碱是国家列管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被告人杨乎先以非法贩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租用厂房、雇用人员为其加工、提炼麻黄碱,并贩卖牟利。其行为包括非法制造制毒物品和非法贩卖制毒物品两部分。由于刑法未规定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对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要结合行为人的目的来定性。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杨平先制造制毒物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故对其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虽未直接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但三被告人明知杨平先非法贩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牟利,而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提供其他帮助,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鉴于三被告人均受杨平先雇佣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在三被告人中,曾红宝的作用相对大于刘林全和刘林辉。

(二)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杨平先制造出麻黄碱后贩卖给王小情,王小情又倒卖给他人。对于杨平先、王小情等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主要理由是,麻黄碱系制毒物品已为公众知悉,杨平先、王小情等人非法贩卖麻黄碱,销售价格高于市场合法交易价格数十倍,购买者不可能再用于制药,各被告人对其生产、贩卖的麻黄碱必将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应当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依法应当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犯罪形态上,由于未实际查获毒品,可认定为犯罪预备。我们认为,对此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王小情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按照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相互沟通。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适用该款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例如,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交换毒品或者抵账;以提供制毒物品作为出资形式参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王小情、杨平先等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小情、杨平先等人实施了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据查,直接或者间接从王小情等人处购买制毒物品的人员均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分子,并非制毒人员。如果将处在中间环节倒卖制毒物品的人员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当然,如果王小情等人的直接“下家”在购买这些制毒物品后用于制造毒品,且王小情等人对此明知,则可以认定王等人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第二,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2005年发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该条例所附《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和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等7类麻黄碱类物质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麻黄碱类物质属于相关国家规定明确列管的制毒物品,国家对上述物质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如前所述,杨平先雇佣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生产麻黄碱,并贩卖给王小情,王小情又多次组织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进行倒卖,数量均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标准,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606号 房立安、许世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摘要】

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行为人是否明知制毒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后予以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涉及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犯罪,包括自己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对制毒物品的明知比较好认定,因为其犯罪目的就是自己制造毒品或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另一类是不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纯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证明这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上具有一定复杂性。

房立安、许世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立安,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许世财,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去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被告人房立安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午世财。2006年6月,房立安让许世财联系卖麻黄素事宜,并与午世财约定六四分成。许世财同意并联系了买主。2006年7月至8月,房立安经许世财介绍,分两次将3吨(3000千克)盐酸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素)运往深圳,分别出售给香港人黄正兴和台湾人叶某,非法获利1060万元。房立安分得640万元,许世财分得420万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可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房立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许世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均提出上诉。房立安的上诉理由是:(1)房立安在企业面临破产,无力支撑的情况下才出卖麻黄素的,未对社会造成危害;(2)房立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世财,一审量刑过重。许世财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许世财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出对从犯从轻处罚的原则,量刑过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房立安、许世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立安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但仍为获取暴利伙同许世财将3吨麻黄素非法卖出。许世财在房立安提出让其联系贩卖麻黄素事宜后,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但仍为获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联系买卖双方,将麻黄素卖给他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房立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许世财的量刑亦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行为人对制毒物品的明知?

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中的居间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3.如何把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量刑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是否明知制毒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后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涉及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犯罪,包括自己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对制毒物品的明知比较好认定,因为其犯罪目的就是自己制造毒品或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另一类是不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纯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证明这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上具有一定复杂性。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明知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口供,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分析认定。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认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往往以正常买卖为辩解理由。而正当、合法买卖该类物品,是不受刑罚追究的,如经许可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成为认定行为人买卖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毒品犯罪中的“明知”一直是一个理论争论比较多、司法认定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如果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文化程度、社会阅历能够认识到的,一般可以推定主观上具有“明知”。对此,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了七种明显不正常、意图掩盖其行为或逃避监管的情形,对具有该七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再结合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一般可认定“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考察这七种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采取一定欺瞒手段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物品的监管。

本案中,被告人房立安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2000年经有关部门核准,灵州工贸公司承包了灵武制药厂的麻黄素车间。2002年8月,因资金短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房立安以公司名义用3吨麻黄素为抵押,向宁夏粮油医保公司借款80万元。后宁夏粮油医保公司多次催还,房立安无力偿还,遂萌生了将抵押的3吨麻黄素卖掉以归还借款之念。但由于正规化学品市场上麻黄素的价格很低,房立安找到被告人许世财联系非法渠道的买主。经许世财联络,2006年7、8月分别卖给香港人黄正兴的1吨麻黄素、卖给台湾人叶某2吨麻黄素。房立安作为从事麻黄素生产的专业人员,对麻黄素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经营麻黄素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并到相关部门备案应当是知晓的,但其却为牟取暴利、非法出售数量巨大的麻黄素。从房立安两次运输麻黄素的手段看,卖给香港人黄正兴的1吨麻黄素是以化工原料的名义运输的,卖给台湾人叶某的2吨麻黄素是掺杂到事先准备好的8吨玉米蛋白精和淀粉中、以饲料的名义托运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房立安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上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许世财,其虽一直辩称未参与房立安与黄正兴、叶某商谈交易,且其以为该两笔交易都在商谈办理准购证手续。但从其两次为房立安介绍来历不明的非法的麻黄素买家,且房立安也未供述两笔交易中谈及准购证事宜与之印证,其从中获得巨额报酬的事实也可以认定许世财对其居问介绍的非法的麻黄素交易是明知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案人员黄正兴与叶某通过非法交易从二被告人处巨资购买数量巨大的制毒物品麻黄素,该批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没有追回、用于制造毒品或走私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但由于房立安、许世财均不承认知晓黄正兴与叶某购买制毒物品的目的,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加之黄正兴与叶某均未归案,其购买制毒物品的具体目的现已无法查清。特别是房立安,其之前与黄正兴、叶某不相识,对该二人背景、职业等不了解,其非法出售麻黄素的动因是正规市场价格太低,其对购买人是否用于制造毒品或其他目的不关心且不知晓是合理、正常的。因此,在无法认定房立安、许世财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确切目的的情况下,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交易中起居问作用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

毒品犯罪中,常常在购买人和出售者之间有居间人的存在,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这种居间介绍行为与一般的共同犯罪表面上有区别,但从实质看并无不同,属于毒品交易的帮助行为,居间人是非法交易的共犯。《意见》针对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即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居问介绍人所实施的中介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毒品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居间人在毒品犯罪中一般应认定为主犯。本案中许世财及其辩护人一直辩称许世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我们认为,许世财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主要理由是:许世财两次为房立安联系非法出售麻黄素,积极安排房立安与非法买主黄正兴、叶某会面。不论是房立安与黄正兴、叶某商谈非法交易、房立安送麻黄素样品给叶某,还是黄正兴、叶某给付货款给房立安,许世财均在场。甚至连黄正兴的预付款都是通过许世财交给房立安的。许世财在整个制毒物品交易中积极参与,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若不是许世财的居问行为,则本案的非法麻黄素交易无法进行。另外,从房立安与许世财六四分成赃款也可见许世财在本案的非法制毒物品交易中的地位之突出、作用之大,认定主犯是正确的。

(三)本案对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均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未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标准,但这不意味着一经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构成犯罪,这与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毒品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其危害性是现实存在的;而制毒物品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具有易制毒及一般化学原料的双重属性,其危害性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很多制毒物品既可以作为毒品制造原料,但同时又是一般工农业生产和科研常用的化学原料。比如本案非法买卖的麻黄碱,既是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料,同时又是医药上常用的支气管扩张剂(咳嗽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最终可能流人毒品加工、制造渠道,也可能仅仅成为普通的化工原料。另外,一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用广泛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属于制造毒品配剂的化学品,若只是少量非法交易,尚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由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未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为统一规范有关制毒犯罪惩治标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麻黄素、醋酸酥、乙醚、三氯甲烷四种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9年6月26日出台的《意见》对除麻黄素、醋酸酥、乙醚、三氯甲烷以外、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这些都是制毒物品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根据以上规定,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超过五十千克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房立安与许世财非法买卖盐酸伪麻黄碱的数量达到三千千克,远远高于上述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规定的标准,另外考虑到3吨制毒物品均已流入非法渠道无法追回,极有可能被用于毒品制造,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法院据此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判处房立安、许世财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6月26日)

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进行贩卖,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情,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平先,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啟祥,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鹏,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以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曾红宝,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全,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辉,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佣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2010年3月9日,杨平先指使曾红宝将提炼出的20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小情多次从被告人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后,先后4次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的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非法制造麻黄碱并贩卖牟利,被告人刘林全、刘林辉明知他人贩卖麻黄碱而为其生产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小情非法购买麻黄碱后多次组织他人并亲自参与贩卖,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麻黄碱数量大,均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杨平先雇佣他人制造并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受雇参与制造或者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小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杨平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啟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王以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张鹏、曾红宝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林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林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8年05期】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

二、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谢杰威,曾用名谢国华。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雁玲。200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底,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越南海皇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杰威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耀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杰威、黄耀源分别委托侯庆及黄耀明(黄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皇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2002年1月8日,谢杰威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远雁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杰威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此后,谢杰威、梁雁玲先后于2002年5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13日分三批从国内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8101.88元)、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52.3吨(货款为7599.15元),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他人将上述盐酸走私运往越南。其中第一批盐酸运到越南,第二、三批盐酸在走私过程中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在没有办理合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杰威辩称:本人于2001年11月依照国际投资法,经所在国政府批准,在越南国庆和省溪油工业开发区注册成立海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收购当地废弃虾壳、蟹壳,用盐酸和烧碱清洗后,加工生产成虾壳素或壳粉,在当地销售或者出口。由于越南国生产盐酸的厂家数量极少,供不应求,且价格很高。为了方便生产,降低产品成本,解决越南本地盐酸、烧碱原料不足及产品出口等问题,海皇公司向越南国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口盐酸和烧碱原料,并已经获得了批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海皇公司购进盐酸主要用于浸泡、清洗虾壳和蟹壳。此后,海皇公司委托广东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并负责办理出口越南的手续及具体运输事宜。当广东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好盐酸后,因海皇公司对越南国政府的海关及联检部门的协调存有怀疑,所以决定先从中国进口小批量盐酸,暂不办理相关手续,以试运的办法操作,待以后协调好各种关系后,再大批量从中国进口,这样还可以享受中国有关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基于上述考虑,2002年5月份从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购买盐酸55.17吨和52.16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20元。第一批55.17吨盐酸没有办理出口手续,没有报关,没有交纳关税,但按国际正常贸易惯例办理了进口手续。货运到越南国后,海皇公司顺利收货,将该批盐酸用于虾壳素生产。第二批52.16吨盐酸仍按上述方法从广西运往越南,途经海南省洋浦时,因船出了些小故障,同时越南船务代理公司未为海皇公司办理入境手续,所以运输该批盐酸的船停泊在洋浦港,一边修船一边等待越南方面办理入境手续,期间被洋浦干冲边防派出所将船查扣。海皇公司在越南办厂生产加工虾壳、蟹壳是事实,该项生产确实需要使用盐酸,海皇公司购买盐酸完全是为了生产需要。盐酸在我国生产厂家多,生产数量多,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便宜,在国内市场允许自由买卖,也应当允许出口。我国刑法也没有规定买卖、运输盐酸的行为构成犯罪。海皇公司进口盐酸已经获得越南国政府批准,之所以在中国没有报关,主要是对越南有关部门的协调持有怀疑,担心因协调不顺而影响生产,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愿意接受行政或经济处罚。但本人确实不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不应按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杰威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谢杰威于2002年5月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5.76吨运到越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6月谢杰威再次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2.12吨,在停泊于海南洋浦港时被查获,故此次走私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谢杰威于2002年7月13日在广东肇庆市诚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2.3吨,该批盐酸装船后正在办理海关报批手续,尚未启运就被扣押,故此次行为不应以走私论处。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谢杰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谢杰威在越南投资创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糠、虾壳素的生产,生产过程中确实需用大量的盐酸。因我国与越南国盐酸价格相差较大,为降低生产成本,所以从我国进口盐酸。海皇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毒品,走私盐酸与制造毒品没有任何关系。我国盐酸出口为零关税,如果正常报关还可享受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故谢杰威的行为没有给海关税收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越南国政府已于2002年3月批准海皇公司从我国进口22000吨盐酸,就此可增加我国的外贸出口额,有利于我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工人就业,可以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当然,违反海关监管法规走私盐酸是不可提倡和支持的,但谢杰威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盐酸是制毒物品。虽然1999年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而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附件中列有盐酸,但2000年11月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和2002年6月1日国家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发布的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中没有将盐酸列为制毒物品。同时,我国海关也是将盐酸作为普通货物监管。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能直接适用国际公约。因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另外,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也不能认定谢杰威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谢杰威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其购买的都是浓度在30度以下的副产盐酸,属民用化学品。

谢杰威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其开办的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的需要,其生产的产品与毒品无任何关联,海皇公司生产每天需用盐酸几十吨,故谢杰威购买的盐酸不可能另外用于制造毒品。其走私动机是为了省钱省事,如果正常报关其行为也不会受到任何阻碍。据此,不能认定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同时,因其走私盐酸可以认定的货值仅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而且我国盐酸出口是零关税,所以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综上,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虽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被告人梁雁玲辩称: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海皇公司需要大量盐酸做原料,海皇公司从事生产虾壳素,不是制毒,而且海皇公司购买的都是浓度很低的副产盐酸。本人不知盐酸能制毒,也没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目的。本人是一个家庭妇女,只是有时帮助丈夫谢杰威做些付款等辅助工作,并没有参与走私。起诉书指控的2002年5月5日第一批走私盐酸的事实本人根本不知道;同年6月28日的第二批盐酸虽然是本人付的货款,但没有参与指挥,也不知道该批盐酸是否办理合法出口证件:同年7月13日那批盐酸不是本人定购的,而是销售的人打电话过来后,本人电话通知谢杰威,谢杰威说先收下来,等办好手续再运货。

被告人梁雁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不成立。梁雁玲是家庭妇女,帮其丈夫谢杰威开办的海皇公司购买货物并代付部分货款和工资是很正常的事情。盐酸不属我国禁止买卖的物品,我国刑法并不禁止盐酸买卖。本案走私的是浓度很低的副产盐酸,这些盐酸均用于海皇公司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并非用于制造毒品,而且该公司已在越南国取得22000吨盐酸的进口批文。综上,梁雁玲主观上不存在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不构成犯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11月底,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越南海皂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杰威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耀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杰威、黄耀源分别委托侯庆及黄耀明(黄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皇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

2002年1月8日,被告人谢杰威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远雁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杰威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

2002年5月5日,被告人谢杰威经广东省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林德兴介绍,由广东省新会市会城光正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黄炎兴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8101.88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A04557"的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谢杰威在该批盐酸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将该批盐酸装上“粤湛江0002号”船。谢杰威将“华鑫03号”船牌及船舶证书交给船长陈冠英,并指使陈冠英在国内使用“粤湛江0002"号船牌,在越南国使用“华鑫03号”船牌。同年5月12日,陈冠英指挥陈木及船员杨伟锦、黄伟桂、黎勇驾驶“粤湛江0002号”船运载该批盐酸前往越南国芽庄港,途中因避风于5月14日停泊在海南省八所港。谢杰威指示侯庆、黄耀明前往八所港为该船补给油费和生活费6800元。5月18日该船到达越南国芽庄港,谢杰威组织人员将该批盐酸卸载上岸。同年6月4日“粤湛江0002号”船从芽庄港起航返回广东省电白县博贺港。

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杰威又通过林德兴联系,再由黄炎兴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K03885”的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由被告人梁雁玲组织将该批盐酸装上“粤湛江0002号”船。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谢杰威、梁雁玲又指使陈冠英、陈木及船员杨伟锦、黄伟桂、黎勇、杨流于次日将该批盐酸运往越南岘港。6月30日因避风及船舶机器故障等缘故,暂泊海南省洋浦港。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洋浦边防派出所干警查获。

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杰威指使被告人梁雁玲通过林德兴介绍从广东省肇庆市诚德化工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2.3吨(货款为7599.15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粤D03885”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将该批盐酸装上“合机运386号”船准备运往越南,因无合法出口手续,被该船船长及船员拒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海皇公司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确认证明材料,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船协议书,购买盐酸的专用发票,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盐酸的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证书,证人黄耀源、黄耀明、侯庆、陈冠英、陈木、林德兴、黄伟桂、黄家福、李书林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秩序;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可用于制毒的特殊化学品而实施走私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

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其中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录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此后,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该规定也是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而制定的,其中也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上述行政规章关于盐酸是否为制毒化学品的规定虽然存在矛盾,但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盐酸列为制毒化学品,最新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盐酸属制毒化学品,因此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

二、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当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其次,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也并不当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事实,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谢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谢杰威、梁雁玲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犯罪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谢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谢杰威、梁雁玲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8月13日判决:

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无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

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但一审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是错误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以盐酸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二原审被告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刑。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辩称:本人确实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抗诉认为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的观点不成立。谢杰威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辩称:本人只是一个家庭主妇,根本不知道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行政规章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第二,在国内刑事审判中,本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直接引用国际公约对国内公民的行为定罪处罚。第三,假设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则只有第一、二船走私盐酸的行为可以犯罪论处,第三船盐酸当时停泊在广西铁山港口,处于合法状态,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第四,假设谢杰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梁雁玲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五,梁雁玲并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故不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外,也没有个人犯罪的主观故意。

总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外经贸部的规定不能作为刑法上认定盐酸是易制毒物品的法律依据。尽管盐酸事实上可以制毒,但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根据本案证人陈木、林作权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供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有理,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二审确认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易制毒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据此,确定某种物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应当依据相关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尽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况且在该规定之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均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即依照最新部门规章,亦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综上,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亦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其次,依据本案事实。即使盐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属实,该项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也是事实。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谢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是否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抗诉机关关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不能认定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综上,原判虽然关于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但认定盐酸不属国家管制的制毒化学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走私盐酸的行为,但因其走私货值仅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偷逃税款不足5万元,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2月1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6月20日)

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福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2005年11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被告人鲁福平与周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商定由周某提供资金,鲁福平负责联系工厂、组织人员。同年6月,鲁福平选定河南省平顶山市一生化公司车间作为生产邻酮的地点,并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做技术员。周某向王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并安排蔡某某、陈某某参与生产邻酮。至同年7月25日被查获时,鲁福平等人利用该公司设备、人员生产邻酮4批次,共计231.5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鲁福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邻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鲁福平参与共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选定生产场所,纠集、指挥他人进行生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鲁福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犯罪案件的增长,作为制造合成毒品原料的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形势较为严峻。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国家在立法、司法层面均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邻酮的案件。邻酮是生产羟亚胺的原料,而羟亚胺又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鲁福平明知邻酮属于被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为牟取暴利伙同他人非法进行生产,至案发时产量达23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鲁福平犯罪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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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原料,又是制造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举了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醋酸酐、乙醚都被明确规定在这几种物品之列。公约还规定,明知用于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销售上述物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1988年,我国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已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物品实行出口准许证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有上述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我国对制毒化学物品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5.21)第三点的规定:

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非法实施了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我国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买卖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要义

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冀)立案标准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2.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4、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5.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6.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7.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

8.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5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150千克以上不满1500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400千克以上不满4000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按照《麻黄碱类意见》第6条的规定,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多次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不论是向境外人员还是向境内人员提供,都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需要化学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向他人提供所需的化学物品。为了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按照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走私制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3款的规定,单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施行 法释〔2016〕8号)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重点)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2015年4月29日 禁毒办通﹝2015﹞32号)

四、坚决依法打击

15.严厉打击网络毒品犯罪。对涉毒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落地侦查取证、深挖扩线和打击处理,深入搜集固定证据,查清组织策划人员,开展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破一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案件,抓捕一批为首分子和骨干人员,摧毁毒品违法犯罪团伙网络。集中打击整治一批为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输血供电”的互联网及寄递企业。对于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术、工艺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被传授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以此方法实施了制造毒品等犯罪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通讯群组等形式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五 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2014年9月5日 公通字〔201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制造合成毒品犯罪的迅速增长,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形势严峻。利用邻氯苯基环戊酮合成羟亚胺进而制造氯胺酮,利用1-苯基-2-溴-1-丙酮(又名溴代苯丙酮、2-溴代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等)合成麻黄素和利用3-氧-2-苯基丁腈(又名α-氰基苯丙酮、α-苯乙酰基乙腈 、2-苯乙酰基乙腈等)合成1-苯基-2-丙酮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犯罪尤为突出。2012年9月和2014年5月,国务院先后将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为遏制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现就办理上述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通知如下: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 、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二)1-苯基-2-溴-1-丙酮、3-氧-2-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5月21日 公通字﹝2013﹞16号)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一)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6年18日 法发﹝2012﹞12号)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第五条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 公通字〔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 法﹝2008﹞324号)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6月10日施行 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条 证据规格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4.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量大的;(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买;(2)卖;(3)提供。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16】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802号 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摘要】

1.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情,男,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平先、王放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小情、杨平先、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犯制造毒品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小情、杨平先等九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用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其中,曾红宝负责生产,并与刘林全分别驾车运送物资,刘林辉参与加工制造。2010年3月9日,杨平先将提炼出的25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其指使曾红宝存放的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王小情多次从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先后4次分别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放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其中,王放祥参与4次,张鹏参与3次(共计425千克),王以林参与2次(共计75千克),王勤龙参与1次(25千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敢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违反国家规定,大量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小情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小情、杨平先均系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敝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与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小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2.被告人杨平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小情、杨平先、王放祥、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均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王小情、王啟祥、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鹏、刘林全、刘林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平先贩卖麻黄碱的数量不准确。经查,王小情供述其所贩卖的250千克麻黄碱系来源于杨平先处,但送货人曾红宝的供述证实当天仅送货8袋,按其通常交易每袋25千克计算,共计为200千克,故本次交易麻黄碱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00千克,杨平先贩卖麻黄碱共计228千克。据此,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对上诉人王小情、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原审被告人刘林全、刘林辉的判决。

2.上诉人杨平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主要问题】

1.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理由】

(一)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品种目录列管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即刑法中规定的制毒物品。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含有麻黄碱类物质和其他药物成分的药品复方制剂,常见的如新康泰克胶囊、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等。通过加工、提炼甚至手工分离的方法,就可以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提取麻黄碱类物质。近年来,制造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犯罪在我国迅速蔓延,由于麻黄碱类物质及其单方制剂在我国被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犯罪分子难以获得,于是转而寻求相对易于获取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作为制毒原料。据统计,我国查获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中的制毒原料一半以上是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部分地区已形成“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一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一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产业链。同时,随着司法机关对制造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也有部分犯罪分子不再直接制造毒品,而是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进行走私、非法贩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实践中,此类行为已成为关联上游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和下游制造毒品、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关键环节,必须依法惩治,然而,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没有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实施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形中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定性,一度是困扰办案人员的一个难题。麻黄碱类物质的性质特殊,仅限于以下三种特定用途:一是制药;二是制造苯丙胺类毒品;三是作为化工生产中的一种拆分剂(此类用途少之又少)。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再用于制药或者工业生产不但有悖常理,而且成本过高,目前,实践中还不存在这样的个案,根据实践情况分析,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其目的通常有三个:一是制造毒品;二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三是走私制毒物品。行为人或是为本人制造毒品、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创造条件,或者是为他人制造毒品、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提供帮助。由于刑法未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立足现有法律规定,根据行为人实施加工、提炼行为的具体目的,从该行为与制造毒品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关系来认定。根据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按照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属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一种止咳平喘的常用药品,其中所含盐酸麻黄碱是国家列管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被告人杨乎先以非法贩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租用厂房、雇用人员为其加工、提炼麻黄碱,并贩卖牟利。其行为包括非法制造制毒物品和非法贩卖制毒物品两部分。由于刑法未规定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对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要结合行为人的目的来定性。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杨平先制造制毒物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故对其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虽未直接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但三被告人明知杨平先非法贩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牟利,而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提供其他帮助,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鉴于三被告人均受杨平先雇佣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在三被告人中,曾红宝的作用相对大于刘林全和刘林辉。

(二)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杨平先制造出麻黄碱后贩卖给王小情,王小情又倒卖给他人。对于杨平先、王小情等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主要理由是,麻黄碱系制毒物品已为公众知悉,杨平先、王小情等人非法贩卖麻黄碱,销售价格高于市场合法交易价格数十倍,购买者不可能再用于制药,各被告人对其生产、贩卖的麻黄碱必将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应当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依法应当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犯罪形态上,由于未实际查获毒品,可认定为犯罪预备。我们认为,对此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王小情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按照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相互沟通。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适用该款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例如,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交换毒品或者抵账;以提供制毒物品作为出资形式参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王小情、杨平先等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小情、杨平先等人实施了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据查,直接或者间接从王小情等人处购买制毒物品的人员均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分子,并非制毒人员。如果将处在中间环节倒卖制毒物品的人员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当然,如果王小情等人的直接“下家”在购买这些制毒物品后用于制造毒品,且王小情等人对此明知,则可以认定王等人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第二,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2005年发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该条例所附《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和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等7类麻黄碱类物质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麻黄碱类物质属于相关国家规定明确列管的制毒物品,国家对上述物质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如前所述,杨平先雇佣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生产麻黄碱,并贩卖给王小情,王小情又多次组织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进行倒卖,数量均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标准,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606号 房立安、许世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摘要】

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行为人是否明知制毒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后予以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涉及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犯罪,包括自己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对制毒物品的明知比较好认定,因为其犯罪目的就是自己制造毒品或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另一类是不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纯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证明这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上具有一定复杂性。

房立安、许世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立安,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许世财,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去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被告人房立安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午世财。2006年6月,房立安让许世财联系卖麻黄素事宜,并与午世财约定六四分成。许世财同意并联系了买主。2006年7月至8月,房立安经许世财介绍,分两次将3吨(3000千克)盐酸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素)运往深圳,分别出售给香港人黄正兴和台湾人叶某,非法获利1060万元。房立安分得640万元,许世财分得420万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可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房立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许世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均提出上诉。房立安的上诉理由是:(1)房立安在企业面临破产,无力支撑的情况下才出卖麻黄素的,未对社会造成危害;(2)房立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世财,一审量刑过重。许世财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许世财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出对从犯从轻处罚的原则,量刑过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房立安、许世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立安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但仍为获取暴利伙同许世财将3吨麻黄素非法卖出。许世财在房立安提出让其联系贩卖麻黄素事宜后,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但仍为获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联系买卖双方,将麻黄素卖给他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房立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许世财的量刑亦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行为人对制毒物品的明知?

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中的居间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3.如何把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量刑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是否明知制毒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后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涉及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犯罪,包括自己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对制毒物品的明知比较好认定,因为其犯罪目的就是自己制造毒品或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另一类是不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纯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证明这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上具有一定复杂性。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明知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口供,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分析认定。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认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往往以正常买卖为辩解理由。而正当、合法买卖该类物品,是不受刑罚追究的,如经许可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成为认定行为人买卖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毒品犯罪中的“明知”一直是一个理论争论比较多、司法认定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如果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文化程度、社会阅历能够认识到的,一般可以推定主观上具有“明知”。对此,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了七种明显不正常、意图掩盖其行为或逃避监管的情形,对具有该七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再结合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一般可认定“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考察这七种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采取一定欺瞒手段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物品的监管。

本案中,被告人房立安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2000年经有关部门核准,灵州工贸公司承包了灵武制药厂的麻黄素车间。2002年8月,因资金短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房立安以公司名义用3吨麻黄素为抵押,向宁夏粮油医保公司借款80万元。后宁夏粮油医保公司多次催还,房立安无力偿还,遂萌生了将抵押的3吨麻黄素卖掉以归还借款之念。但由于正规化学品市场上麻黄素的价格很低,房立安找到被告人许世财联系非法渠道的买主。经许世财联络,2006年7、8月分别卖给香港人黄正兴的1吨麻黄素、卖给台湾人叶某2吨麻黄素。房立安作为从事麻黄素生产的专业人员,对麻黄素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经营麻黄素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并到相关部门备案应当是知晓的,但其却为牟取暴利、非法出售数量巨大的麻黄素。从房立安两次运输麻黄素的手段看,卖给香港人黄正兴的1吨麻黄素是以化工原料的名义运输的,卖给台湾人叶某的2吨麻黄素是掺杂到事先准备好的8吨玉米蛋白精和淀粉中、以饲料的名义托运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房立安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上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许世财,其虽一直辩称未参与房立安与黄正兴、叶某商谈交易,且其以为该两笔交易都在商谈办理准购证手续。但从其两次为房立安介绍来历不明的非法的麻黄素买家,且房立安也未供述两笔交易中谈及准购证事宜与之印证,其从中获得巨额报酬的事实也可以认定许世财对其居问介绍的非法的麻黄素交易是明知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案人员黄正兴与叶某通过非法交易从二被告人处巨资购买数量巨大的制毒物品麻黄素,该批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没有追回、用于制造毒品或走私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但由于房立安、许世财均不承认知晓黄正兴与叶某购买制毒物品的目的,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加之黄正兴与叶某均未归案,其购买制毒物品的具体目的现已无法查清。特别是房立安,其之前与黄正兴、叶某不相识,对该二人背景、职业等不了解,其非法出售麻黄素的动因是正规市场价格太低,其对购买人是否用于制造毒品或其他目的不关心且不知晓是合理、正常的。因此,在无法认定房立安、许世财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确切目的的情况下,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交易中起居问作用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

毒品犯罪中,常常在购买人和出售者之间有居间人的存在,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这种居间介绍行为与一般的共同犯罪表面上有区别,但从实质看并无不同,属于毒品交易的帮助行为,居间人是非法交易的共犯。《意见》针对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即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居问介绍人所实施的中介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毒品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居间人在毒品犯罪中一般应认定为主犯。本案中许世财及其辩护人一直辩称许世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我们认为,许世财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主要理由是:许世财两次为房立安联系非法出售麻黄素,积极安排房立安与非法买主黄正兴、叶某会面。不论是房立安与黄正兴、叶某商谈非法交易、房立安送麻黄素样品给叶某,还是黄正兴、叶某给付货款给房立安,许世财均在场。甚至连黄正兴的预付款都是通过许世财交给房立安的。许世财在整个制毒物品交易中积极参与,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若不是许世财的居问行为,则本案的非法麻黄素交易无法进行。另外,从房立安与许世财六四分成赃款也可见许世财在本案的非法制毒物品交易中的地位之突出、作用之大,认定主犯是正确的。

(三)本案对被告人房立安、许世财均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未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标准,但这不意味着一经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构成犯罪,这与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毒品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其危害性是现实存在的;而制毒物品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具有易制毒及一般化学原料的双重属性,其危害性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很多制毒物品既可以作为毒品制造原料,但同时又是一般工农业生产和科研常用的化学原料。比如本案非法买卖的麻黄碱,既是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料,同时又是医药上常用的支气管扩张剂(咳嗽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最终可能流人毒品加工、制造渠道,也可能仅仅成为普通的化工原料。另外,一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用广泛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属于制造毒品配剂的化学品,若只是少量非法交易,尚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由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未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为统一规范有关制毒犯罪惩治标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麻黄素、醋酸酥、乙醚、三氯甲烷四种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9年6月26日出台的《意见》对除麻黄素、醋酸酥、乙醚、三氯甲烷以外、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这些都是制毒物品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根据以上规定,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超过五十千克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房立安与许世财非法买卖盐酸伪麻黄碱的数量达到三千千克,远远高于上述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规定的标准,另外考虑到3吨制毒物品均已流入非法渠道无法追回,极有可能被用于毒品制造,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法院据此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判处房立安、许世财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6月26日)

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进行贩卖,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情,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平先,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啟祥,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鹏,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以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曾红宝,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全,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辉,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佣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2010年3月9日,杨平先指使曾红宝将提炼出的20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小情多次从被告人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后,先后4次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的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非法制造麻黄碱并贩卖牟利,被告人刘林全、刘林辉明知他人贩卖麻黄碱而为其生产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小情非法购买麻黄碱后多次组织他人并亲自参与贩卖,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麻黄碱数量大,均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杨平先雇佣他人制造并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受雇参与制造或者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小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杨平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啟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王以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张鹏、曾红宝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林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林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8年05期】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

二、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谢杰威,曾用名谢国华。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雁玲。200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底,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越南海皇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杰威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耀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杰威、黄耀源分别委托侯庆及黄耀明(黄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皇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2002年1月8日,谢杰威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远雁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杰威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此后,谢杰威、梁雁玲先后于2002年5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13日分三批从国内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8101.88元)、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52.3吨(货款为7599.15元),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他人将上述盐酸走私运往越南。其中第一批盐酸运到越南,第二、三批盐酸在走私过程中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在没有办理合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杰威辩称:本人于2001年11月依照国际投资法,经所在国政府批准,在越南国庆和省溪油工业开发区注册成立海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收购当地废弃虾壳、蟹壳,用盐酸和烧碱清洗后,加工生产成虾壳素或壳粉,在当地销售或者出口。由于越南国生产盐酸的厂家数量极少,供不应求,且价格很高。为了方便生产,降低产品成本,解决越南本地盐酸、烧碱原料不足及产品出口等问题,海皇公司向越南国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口盐酸和烧碱原料,并已经获得了批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海皇公司购进盐酸主要用于浸泡、清洗虾壳和蟹壳。此后,海皇公司委托广东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并负责办理出口越南的手续及具体运输事宜。当广东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好盐酸后,因海皇公司对越南国政府的海关及联检部门的协调存有怀疑,所以决定先从中国进口小批量盐酸,暂不办理相关手续,以试运的办法操作,待以后协调好各种关系后,再大批量从中国进口,这样还可以享受中国有关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基于上述考虑,2002年5月份从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购买盐酸55.17吨和52.16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20元。第一批55.17吨盐酸没有办理出口手续,没有报关,没有交纳关税,但按国际正常贸易惯例办理了进口手续。货运到越南国后,海皇公司顺利收货,将该批盐酸用于虾壳素生产。第二批52.16吨盐酸仍按上述方法从广西运往越南,途经海南省洋浦时,因船出了些小故障,同时越南船务代理公司未为海皇公司办理入境手续,所以运输该批盐酸的船停泊在洋浦港,一边修船一边等待越南方面办理入境手续,期间被洋浦干冲边防派出所将船查扣。海皇公司在越南办厂生产加工虾壳、蟹壳是事实,该项生产确实需要使用盐酸,海皇公司购买盐酸完全是为了生产需要。盐酸在我国生产厂家多,生产数量多,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便宜,在国内市场允许自由买卖,也应当允许出口。我国刑法也没有规定买卖、运输盐酸的行为构成犯罪。海皇公司进口盐酸已经获得越南国政府批准,之所以在中国没有报关,主要是对越南有关部门的协调持有怀疑,担心因协调不顺而影响生产,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愿意接受行政或经济处罚。但本人确实不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不应按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杰威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谢杰威于2002年5月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5.76吨运到越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6月谢杰威再次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2.12吨,在停泊于海南洋浦港时被查获,故此次走私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谢杰威于2002年7月13日在广东肇庆市诚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2.3吨,该批盐酸装船后正在办理海关报批手续,尚未启运就被扣押,故此次行为不应以走私论处。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谢杰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谢杰威在越南投资创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糠、虾壳素的生产,生产过程中确实需用大量的盐酸。因我国与越南国盐酸价格相差较大,为降低生产成本,所以从我国进口盐酸。海皇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毒品,走私盐酸与制造毒品没有任何关系。我国盐酸出口为零关税,如果正常报关还可享受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故谢杰威的行为没有给海关税收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越南国政府已于2002年3月批准海皇公司从我国进口22000吨盐酸,就此可增加我国的外贸出口额,有利于我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工人就业,可以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当然,违反海关监管法规走私盐酸是不可提倡和支持的,但谢杰威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盐酸是制毒物品。虽然1999年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而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附件中列有盐酸,但2000年11月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和2002年6月1日国家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发布的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中没有将盐酸列为制毒物品。同时,我国海关也是将盐酸作为普通货物监管。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能直接适用国际公约。因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另外,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也不能认定谢杰威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谢杰威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其购买的都是浓度在30度以下的副产盐酸,属民用化学品。

谢杰威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其开办的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的需要,其生产的产品与毒品无任何关联,海皇公司生产每天需用盐酸几十吨,故谢杰威购买的盐酸不可能另外用于制造毒品。其走私动机是为了省钱省事,如果正常报关其行为也不会受到任何阻碍。据此,不能认定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同时,因其走私盐酸可以认定的货值仅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而且我国盐酸出口是零关税,所以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综上,谢杰威走私盐酸的行为虽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被告人梁雁玲辩称: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海皇公司需要大量盐酸做原料,海皇公司从事生产虾壳素,不是制毒,而且海皇公司购买的都是浓度很低的副产盐酸。本人不知盐酸能制毒,也没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目的。本人是一个家庭妇女,只是有时帮助丈夫谢杰威做些付款等辅助工作,并没有参与走私。起诉书指控的2002年5月5日第一批走私盐酸的事实本人根本不知道;同年6月28日的第二批盐酸虽然是本人付的货款,但没有参与指挥,也不知道该批盐酸是否办理合法出口证件:同年7月13日那批盐酸不是本人定购的,而是销售的人打电话过来后,本人电话通知谢杰威,谢杰威说先收下来,等办好手续再运货。

被告人梁雁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不成立。梁雁玲是家庭妇女,帮其丈夫谢杰威开办的海皇公司购买货物并代付部分货款和工资是很正常的事情。盐酸不属我国禁止买卖的物品,我国刑法并不禁止盐酸买卖。本案走私的是浓度很低的副产盐酸,这些盐酸均用于海皇公司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并非用于制造毒品,而且该公司已在越南国取得22000吨盐酸的进口批文。综上,梁雁玲主观上不存在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不构成犯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11月底,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国开办越南海皂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杰威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耀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杰威、黄耀源分别委托侯庆及黄耀明(黄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皇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

2002年1月8日,被告人谢杰威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远雁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杰威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

2002年5月5日,被告人谢杰威经广东省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林德兴介绍,由广东省新会市会城光正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黄炎兴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8101.88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A04557"的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谢杰威在该批盐酸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将该批盐酸装上“粤湛江0002号”船。谢杰威将“华鑫03号”船牌及船舶证书交给船长陈冠英,并指使陈冠英在国内使用“粤湛江0002"号船牌,在越南国使用“华鑫03号”船牌。同年5月12日,陈冠英指挥陈木及船员杨伟锦、黄伟桂、黎勇驾驶“粤湛江0002号”船运载该批盐酸前往越南国芽庄港,途中因避风于5月14日停泊在海南省八所港。谢杰威指示侯庆、黄耀明前往八所港为该船补给油费和生活费6800元。5月18日该船到达越南国芽庄港,谢杰威组织人员将该批盐酸卸载上岸。同年6月4日“粤湛江0002号”船从芽庄港起航返回广东省电白县博贺港。

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杰威又通过林德兴联系,再由黄炎兴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K03885”的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由被告人梁雁玲组织将该批盐酸装上“粤湛江0002号”船。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谢杰威、梁雁玲又指使陈冠英、陈木及船员杨伟锦、黄伟桂、黎勇、杨流于次日将该批盐酸运往越南岘港。6月30日因避风及船舶机器故障等缘故,暂泊海南省洋浦港。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洋浦边防派出所干警查获。

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杰威指使被告人梁雁玲通过林德兴介绍从广东省肇庆市诚德化工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2.3吨(货款为7599.15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粤D03885”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将该批盐酸装上“合机运386号”船准备运往越南,因无合法出口手续,被该船船长及船员拒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海皇公司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确认证明材料,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船协议书,购买盐酸的专用发票,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盐酸的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证书,证人黄耀源、黄耀明、侯庆、陈冠英、陈木、林德兴、黄伟桂、黄家福、李书林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秩序;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可用于制毒的特殊化学品而实施走私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

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其中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录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此后,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该规定也是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而制定的,其中也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上述行政规章关于盐酸是否为制毒化学品的规定虽然存在矛盾,但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盐酸列为制毒化学品,最新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盐酸属制毒化学品,因此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

二、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当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其次,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也并不当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事实,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谢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谢杰威、梁雁玲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犯罪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谢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谢杰威、梁雁玲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8月13日判决:

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无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

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但一审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是错误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以盐酸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二原审被告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刑。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辩称:本人确实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抗诉认为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的观点不成立。谢杰威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辩称:本人只是一个家庭主妇,根本不知道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行政规章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第二,在国内刑事审判中,本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直接引用国际公约对国内公民的行为定罪处罚。第三,假设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则只有第一、二船走私盐酸的行为可以犯罪论处,第三船盐酸当时停泊在广西铁山港口,处于合法状态,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第四,假设谢杰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梁雁玲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五,梁雁玲并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故不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外,也没有个人犯罪的主观故意。

总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外经贸部的规定不能作为刑法上认定盐酸是易制毒物品的法律依据。尽管盐酸事实上可以制毒,但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根据本案证人陈木、林作权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供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有理,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二审确认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易制毒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据此,确定某种物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应当依据相关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尽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况且在该规定之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均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即依照最新部门规章,亦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综上,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亦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其次,依据本案事实。即使盐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属实,该项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也是事实。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谢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是否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抗诉机关关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不能认定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综上,原判虽然关于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但认定盐酸不属国家管制的制毒化学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走私盐酸的行为,但因其走私货值仅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偷逃税款不足5万元,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2月1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6月20日)

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福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2005年11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被告人鲁福平与周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商定由周某提供资金,鲁福平负责联系工厂、组织人员。同年6月,鲁福平选定河南省平顶山市一生化公司车间作为生产邻酮的地点,并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做技术员。周某向王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并安排蔡某某、陈某某参与生产邻酮。至同年7月25日被查获时,鲁福平等人利用该公司设备、人员生产邻酮4批次,共计231.5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鲁福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邻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鲁福平参与共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选定生产场所,纠集、指挥他人进行生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鲁福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犯罪案件的增长,作为制造合成毒品原料的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形势较为严峻。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国家在立法、司法层面均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邻酮的案件。邻酮是生产羟亚胺的原料,而羟亚胺又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鲁福平明知邻酮属于被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为牟取暴利伙同他人非法进行生产,至案发时产量达23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鲁福平犯罪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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