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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14:24:4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定罪处刑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指通过向他人宣传吸毒后的体验,示范吸毒方法,或者对他人进行蛊惑,从而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引诱、教唆者就是在这种诱惑、宣传、示范、教唆下,开始吸食、注射毒品的。“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指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暗中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者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或者使用,使其不知不觉地染上毒瘾,从而达到欺骗者的某些个人目的。根据本款规定,只要具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就应依照本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形成毒瘾,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应该作为处刑的情节来考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引诱、教唆、欺骗多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致使他人吸毒成瘾,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定罪处刑的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对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正处在长身体时期,吸食、注射毒品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将带来极大危害。因此,本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因此,对于那些明显具有过失行为或因无意识行为引起他人吸毒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如偶尔向他人谈起吸食毒品的快感,在某种场合对此津津乐道等,只要不是有意识地促使他人吸毒,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对于只是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客观上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结果引起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欲望和行动,不能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定。

对于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见他人生病之后为了暂时减轻其痛苦,将毒品说成是止痛药促使他人吸食或注射而致使他人染上毒瘾,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当时情况下确实找不到必要的止痛办法,利用毒品减轻病人痛苦是唯一的选择,而且行为人采取这种办法在主观上并没有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给病人吸食了毒品,导致他人染上毒瘾,不能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认定;但如果行为人是借给他人止痛为由,以达到诱使他人吸食毒品的目的,由于行为人具有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应当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处罚。

 

(冀)立案标准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9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 法释〔2016〕8号)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公通字〔2012〕26号)

……

第九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情节严重,厅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引诱;(2)教唆;(3)欺骗;(4)强迫未成年人。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11月9日 浙高法〔2012〕325号)

103.

刑法

353条

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5次以上的;

(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数量较大的;

(4)引诱、教唆、欺骗2名以上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直接导致吸毒者因吸食、注射毒品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2005年7月25日 渝高法发〔2005〕11号)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用等毒品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十、本意见所称的摇头丸包括: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3.4.5-三甲氧基苯丙胺(TMA)、对甲氧基苯丙胺(PMA)2.5-二甲氧基甲基苯丙胺 (DOMA)、3-甲氧基-4.5-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MDA)、二甲氧基苯丙胺(DMA)等苯丙肢类毒品。

更新时间:2019-06-19 17:23:02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16】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清国教唆他人吸毒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4日)

张清国教唆他人吸毒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清国,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无业。2014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清国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后,因患病未能交付执行。2014年12月8日晚,张清国从邱鹏程(另案处理,已判刑)处购得毒品,当晚再次向邱鹏程购买毒品,并让其同学林某阳驾车去邱鹏程处接取。林某阳将毒品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某小区张清国家,张清国称该物品系冰毒,并向林某阳介绍吸食冰毒后的体验,邀其共同吸食。张清国当场演示如何吸毒,后林某阳仿效张清国的方法吸食冰毒。同月11日下午,林某阳在张清国家中通过上述方式再次吸食张清国提供的冰毒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清国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邱鹏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国向他人介绍毒品种类,宣扬吸毒体验,示范吸毒方法,邀约他人共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张清国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张清国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清国以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诈骗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5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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