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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

发布时间:2021-02-04 14:14:4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指因犯本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被判处任何一种刑罚的情况。“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是指再犯本节规定的任何一种罪。“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种,较长的刑期。在执行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本条将先犯的罪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五种犯罪,而对再犯的罪则取消了上述限制,只要再犯本节规定的任何一种罪,都应从重处罚;第二,行为人再犯的罪名不一定与其被判过刑的罪名一样,但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犯罪种类,就应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 法〔2008〕324号)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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