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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2020-06-27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商品的信誉,使用文字名称或图形,经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我国早在1950年就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又两次对该法做了修订。国务院也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些规定,对加强商标管理,维护企业信誉,鼓励企业开创名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凡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的商品信誉,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竞争秩序,必须予以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2.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3.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情形。

本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情形:(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所谓商标,俗称“牌子”,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用来标明其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显著特征,并便于区别与他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服务项目,而在商品或包装上以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等形式制作的一种标志,是商品生产或经营者为了标明和维护其商品的质量信誉,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品,侵犯其经济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便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便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但对于未经注册的商标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或因违法行为被注销的注册商标,法律不予保护,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构成所谓侵权。因此,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商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即使有人假冒服务商标,亦不构成本罪

第二,是已注册的商标,非注册的商标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构成侵权,更不能构成犯罪。

第三,是他人的商标,对于自己使用的商标,自然谈不上假冒。

第四,是未超过有效期限的有效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如果期满6个月内未申请续展注册或者因违法被注销的商标,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这样,本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注册的有效商品商标。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是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所谓使用,是指附着于商品的商标使用。它既可能是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标于商品的包装上,也可能表现为将其标于商品本身,但都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对于“相同”的认定,则应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故应从商标的读音、外观、意义方面来识别商标。因此,与注册商标的读音、外观、意义相同的商标,就是相同的商标。但相同的范围仍然难以确定。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总会在某些方面存在细微差别,认定是否“相同”应考虑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因为商标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或经营同种商品的功能,具有宣传商品的作用,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可能携带真正的注册商标并进行比较,只能根据自己的记忆或印象选购商品,如果要求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差异,才确定假冒注册商标,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过于缩小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范围。因此,只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就可以认定为“相同”。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所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商标局审核并准予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才可能构成假冒磕册商标罪。这里的“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我国除对香烟、药品等商品实行强制注册外,其他多数商品均采取自愿注册原则。  

行为人所假冒的必须是商标。《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第3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是指金融、运输、广播、建筑、旅馆等服务行业为把自己的“服务”业务同他人的“服务”业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据此,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商标法》第26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此,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读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也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既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是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就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就单位而言,单位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是出于过失,即在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己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是区分该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素的形式条件和情节严重的实质条件。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同时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展于一般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2.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所谓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装潢和商标二者是不同的,稍具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是能分别的。假冒他人商品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根据本法的规定,这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除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 ( 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 ) 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理论看,二者不难区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届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实施此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本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后者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

可见,从理论上看,二者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在纯系虚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如行为人在纯系国产电视机上贴上国外名牌商标骗取他人钱财,对此行为,应定诈骗罪。

四、区分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

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假冒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事实上,商标和装潢本身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而装潢只是商品包装上的装饰,目的在于说明、美化商品,吸引顾客购买。因此,假冒装潢与假冒商标是有本质区别的,对于假冒装潢行为,不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当然,对于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后果的假冒装潢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五、利用互联网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200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还包括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将过去只保护商品商标,扩大到同时还保护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它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买主,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提供给客,如商品售后提供的修理服务,民航为旅客提供的空中服务等。这些不公司、企业提供这类服务也需要有不同的标记把它们区别开来,通过服务商标注册来保护服务行业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也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承担保护的义务。由于服务项目在现代化社会中已经商品化,广义上也是一种商品。因此,《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对他人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犯罪。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又将集体商标、证商标纳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七、注意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手段牵连),应按从一重处罚,即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则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八、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收集证据的效力和法院委托鉴定问题

公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九、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或者为其提供生、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均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代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家式经营,具有规模化、组织化的特征。有的为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员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各种帮助。他们虽然没有直接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由于他们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帮助的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应按处理共犯的原则处罚。

十、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及其证据收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立案标准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作了如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3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数额较大的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是指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给注册商标专有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或给注册商标的商品信誉带来极坏影响等。

 

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数额巨大”的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一般是指假冒他人的驰名商标给该商标的信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或者给商标注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国家和消费者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非法经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正确掌握罚金刑的适用。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罚金的数额,在具体适用罚金刑时,应当注意掌握罚金的尺度。对于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是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刑罚,既可以判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罚金;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二)》)的规定,对于犯冒注册商标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3.累计计算数额问题。依照《知识产权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应累计计算

两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不受两年的限制。

4.一罪与数罪的问题。行为人实施侵犯知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有的情形属于牵连犯,但也有的情形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均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的行为,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解释》和《知识产权解释(二)》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3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据规格

假冒注册商标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营利;②破坏他人商标信誉;③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益。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使用未经注册人许可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擅自制造、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擅自制造、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证据: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报案材料:

1.被控告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提供注册商标证书及商标合法有效性的相关材料;

3.真实的注册商标商品样品或照片;

4.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样品或照片;

5.提供已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数额依据;

6.尽可能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结论。

地方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12月6日)

一、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法院应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依法制裁和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同时,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重推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明标准,强化事实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防止刑事司法手段的过度介入,合理控制打击面,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销售盗版光碟行为如何定性?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此处的批发、零售有否限定为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存有一定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此处的批发、零售并未限定为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而应指所有的批发、零售行为,在新的规定出台前,对销售包括盗版光碟在内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一般宜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不宜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是,销售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所销售的作品未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仍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等犯罪。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从技术特征来看,私自运营的网络游戏与合法授权的网络游戏并无本质不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私自运营行为,都离不开对著作权人软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即复制服务端程序安装到计算机中,同时通过网络向游戏玩家提供客户端程序。从实践情况看,私自运营者在复制并控制游戏程序服务端后,通常提供客户端程序供游戏玩家免费下载,而客户端程序本身也可视为计算机软件作品。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还包括以电子数据形式转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网络上传播的结果并非作品有形载体物理空间的变更,而是在新的有形载体上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导致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四、侵犯著作权罪如何认定未遂?

答:对已着手非法出版、复制他人作品,尚未完成即被查获的,或者单纯销售、贩卖侵权复制品而未实际售出的,可根据情况认定为未遂。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参照《两高一部意见》中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规定,数额或数量达到入罪标准三倍以上的,可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处罚。

五、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作品”是否包含美术作品?

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观点认为,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其他作品”不包括美术作品。我们认为,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规定,此处的“其他作品”应该包括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如符合入罪数量或数额标准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如何认定“同一种商品”?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两高一部意见》第五条关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的规定加以把握。在判定是否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时,既不能仅局限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但也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记载,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各自对应名称的,且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人照此在该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七、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如何认定 “相同的商标”?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八条和《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加以把握,即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在理解“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时,应当以商标完全相同为判断基准,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异,但构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但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领域。

八、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方面能否为间接故意?

答:假冒的商标标识一般来源于行为人自己制作、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盗窃或侵占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这几种来源方式均反映行为人对此种商标没有使用的权利。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同的商品上,一般出于牟取经济利益、打击竞争对手、倾销伪劣产品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及相应商品的知名度和质量一般有着明确的认识和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仍然故意实施,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故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方面并不存在间接故意形态。

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如何计算商标标识数量?

答: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的规定为计算原则。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例如,一瓶酒的外包装盒、瓶贴、瓶盖上分别附着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在计算商标标识件数时,应当计算为三件。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例如,在一个皮具商品的外包装纸上同时印有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的,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计算为一件。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答: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被侵权后权利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必须是能够明确计算的,不应包括间接的或者仅仅是理论上推理的损失。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

一是成本说,即根据权利人研究该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费用、保密费用等成本来计算损失;

二是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三是损失说,即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失去的利润来计算损失;

四是获利说,即根据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后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鉴于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选择上述何种计算方式须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注意区分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不同情形。如行为人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卖给他人获取巨额利益,虽然被及时发现后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行为人获利的情节,可以按照这一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如权利人花费巨资开发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变成了公共信息,这笔巨资也可以作为重大损失予以考虑。

十一、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系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没有获得或不可能获得的收入不应视为违法所得数额。

十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三、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如何把握缓刑适用?

答:缓刑适用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整体偏高或滥用缓刑不仅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此,各级法院应予高度重视,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避免缓刑被滥用的风险。为此,应严格遵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缓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对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或不具有悔罪表现,或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要完善社会调查程序,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统一缓刑适用尺度,落实“同城待遇”,避免外地籍被告人与本地籍被告人缓刑适用标准不一;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时应避免机械受制于审前强制措施。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12】【标准二】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

3.假冒的金额接近20万元或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接近10万件(套),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假冒商标造成恶劣影响的;(2)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的涉及人身健康的商品商标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65号案例 朱某、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能否成为再审的理由?

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只有当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才可依法进行再审。因此适用缓刑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

朱某、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37岁,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卢某于1999年2月至3月间租用某县寨岗酒厂一车间,假冒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百事可乐公司、可口可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三种品牌塑料瓶装1.25升饮料共16043箱(每箱12瓶),其中已销售14420箱(“雪碧”产品5500箱、“百事可乐”产品1200箱、“健力宝”产品7720箱),销售金额37万多元,还有1623箱未销售的已查封、扣押。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3.已查封、扣押的假冒“健力宝”、“雪碧”、“百事可乐”1623箱,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县人民法院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对原审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假冒“健力宝”产品数量只有1500箱。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能坦白认罪,且已交纳了大部分罚金,原审判决不存在畸轻不当的问题。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从重处罚,才不致再次危害社会。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私自生产、销售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量刑上应从重惩罚,才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造假时间短,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2.撤销本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朱某、卢某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3.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能否成为再审的理由?

三、裁判理由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尽可能地挽回、减少由于错判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恢复法律的正义。因此,对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十分慎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

1.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提起再审的形式条件。

2.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不符;(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1)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有罪认定为无罪,或者将无罪认定为有罪;(2)定性错误,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量刑不当,畸轻畸重,如对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没有依法减轻、免除处罚;(4)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判的,如违反了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组成制度、回避制度的,等等。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再审。

(二)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缓刑的优势在于:避免轻刑犯与重犯、累犯混杂关押,交叉传染,不利于改造罪犯;减轻监狱负担,促使罪犯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被感化教育。由于缓刑的适用能达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实现刑罚的目的,正确适用缓刑,不但不会放纵犯罪,而且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并能节约有限的国家资源,因此,缓刑制度被世界各国刑法普遍采用。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我国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未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为了实现缓刑的功能,又避免适用不当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如不符合上述条件而适用了缓刑,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但对于如何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从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情况来看,存在两个误区:一是适用缓刑过宽,对不应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了缓刑,例如,有的法院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经济犯罪分子,大多适用了缓刑,造成缓刑过滥,影响刑罚的惩戒功能,影响到对经济犯罪的打击效果;二是该适用缓刑的不适用,不利于对部分犯罪分子更好地改造,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为了实现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应准确把握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实施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后的主观恶性大小和悔罪表现来判断。一般来讲,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而犯罪中止、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退赃、投案自首、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及认罪态度等,都直接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程度。

从本案被告人朱某、卢某的犯罪情节来看,朱某和卢某并非累犯、再犯;原审和再审都确定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说明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卢某处刑的量刑档次没有错误。从形式要件看,本案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被告人朱某、卢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审判中亦有悔罪表现,虽然不能事先证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后确实会再危害社会。因此,对本案的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不适用缓刑均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原审已经作出了适用缓刑的判决,在没有出现法定应撤销缓刑的条件下,就应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不应以“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

(三)关于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只有当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才可依法进行再审。这既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也维护了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审判实践中,对已生效裁判如何具体掌握“确有错误”的标准,需要具有很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水平才能正确把握。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具体定罪量刑,都考虑了个案的极大差别,一般都有较大的定罪处刑幅度供审判人员掌握适用。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一般就不能认为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因受审判条件,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质量、能力和水平的限制以及审限的制约,法院审判案件只能根据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真实,这是一种法律真实,即庭审认定的程序是合法、正确的。做到以上两点,从案件审理来说,就应当认为没有错误。在现代诉讼制度之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法律真实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有时候甚至会出现违反客观真实的情况。由于受侦查手段、科技水平的限制,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等因素影响,合法、正确的审判,却没能发现客观事实真相,因而导致案件裁判发生了实质上的错误。这种错误虽然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但是,法官不应承担错案的责任。就本案来说,只要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刑罚是在法定刑许可范围内确定的,即使通过再审改判,也不能认定原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并承担错案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859号案例 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

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商品,但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如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清,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逮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富民市场二楼2043号店铺店主。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2.2万件“白坯衫”上使用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在4 633件“白坯衫”上使用与“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恒源祥”羊毛衫。后被告人李清在湖南省郴州口市北湖区富民商场二楼2043号店铺内销售该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清店内扣押吊牌价每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1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4 351件;吊牌价每件1 6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17 403件;吊牌价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绒衫4 433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 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 013 364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鄂尔多斯”、“恒源祥”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鄂尔多斯”、“恒源祥”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被告人李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 013 364元,梅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 187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151万元。李清随案移送的26 187件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不服,上诉称:以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不应以吊牌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47. 54无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清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到侦查机关扣押了其经营店铺内的电脑,该电脑未随案移送。经核实,该电脑中有李清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夹,该文件夹分别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文件内容为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查明,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李清店铺时扣押了李清的电脑主机,李清电脑主机中的内容显示:其所经营的11个批次的不同款式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48.3元,21 754件共计为3 226 118. 20元;不同款式“恒源祥”羊毛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70.9元,4 433件共计为757 599. 7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 983 717.9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清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李清在电脑主机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991 859元。所扣押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26 187件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以其行为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理由再次提起上诉,对“非法经营数额”部分未提出异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只是上诉人李清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未销售部分,对已销售部分的数量和价格未予查实,上诉人李清也没有销售账本,关于销售价格的证据,只有上诉人李清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时依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吊牌价格计算出非法经营数额为43 013 364元。本案第一次二审时之所以发回重审,主要考虑是侦查机关所扣押的上诉人李清的电脑主机中是否记载销售价格或者其他标价需要进一步查实。后在重审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李清的行为定性形成一致意见,但对李清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价格应当是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实际出售。侦查机关扣押李清的电脑主机中并没有其实际销售商品的价格记录,故仍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吊牌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43 013 364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扣押李清的电脑中虽然没有其实际销售商品的价格记录,但李清在将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放在不同价格名称的文件夹中的做法,基本反映出李清主观上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出售价格。故以李清的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平均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本案实际。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清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平均价格在147. 54元。后经查实,李清在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价格高于其供述的购买“白坯衫”加上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价格,该标注的平均价格与其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以李清在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仅与李清的主观犯罪意图相符,而且符合司法解释的“按照标价计算”基本精神,克服了标价仅指吊牌价的片面认识,使判处的罚金数额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且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87号 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明升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淑标、郭明锋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发假冒三星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三星数码专柜”网店进行“正品行货”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及其辩护人对其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组装假冒的三星手机,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淘宝网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经审理查明:“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明升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明锋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淑标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在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虽然辩解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明锋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明锋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麦健兴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麦健兴假冒注册商标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健兴未经“ZIPP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卡路金属制品厂加工“ZIPPO”打火机外壳等配件,并委托中山市小榄镇利良五金加工店在上述打火机配件上用激光印制“ZIPPO”等图文标识,后在其租赁的出租屋内将配件组装成成品并进行包装和存储。经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在上述三处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ZIPPO”的成品打火机360个,价值72 000元,未包装的成品打火机9 750个,价值1 852 500元,以及零配件、包装、生产工具一批。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麦健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处麦健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麦健兴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麦健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仇海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仇海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海营、崔留芷、严双全、闫庆文、黄学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许可,在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内共同投资,合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巧乐滋”的雪糕产品共计117 571件(箱),假冒注册商标“卡通人”(大布丁)的雪糕产品共计3 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 119 998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伊利公司对上述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间,仇海营与被告人闫中波合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绿色心情”的雪糕产品共计110 85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 773 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蒙牛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仇海营、崔留芷、严双全、闫庆文、闫中波、黄学礼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依法择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断。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别判处五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人民币2 446 839元至 311 999.80元罚金不等。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1.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由被告人张承兵提议,被告人王家财、徐绍兵与张承兵三人经合谋并共同出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使用美国玛氏公司的“德芙DOVE”注册商标,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华特橡塑厂内生产、制作巧克力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03850元。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财、张承兵、徐绍兵进行生产的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华特橡塑厂内查获假冒的散装“德芙”巧克力12100粒、整箱“德芙”巧克力153箱计306000粒。

2. 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家财、胡克华经合谋,由王家财负责出资、生产,胡克华负责联系制作商标标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使用意大利费列罗集团的“FERRERO ROCHER”的注册商标,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喇叭口大道一处民房内生产、制作巧克力。后被告人王家财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洪立洲、徐中生、林瑞平等人假冒的“费列罗”巧克力计30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8700元。

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财、胡克华进行生产的民房内查获假冒的“费列罗”巧克力18360粒。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最高检典型案例 天津河北区魏伟、张玉鹏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天津河北区魏伟、张玉鹏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HAIOU海鸥” “GOLD SEA-GULL” “SEA-GULL”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鸥公司)注册的商标,属于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2013年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魏伟(系海鸥公司原职工)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玉鹏在未经海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订制假冒的海鸥手表零配件及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等,雇佣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先后在天津市、河北省组装假冒的海鸥手表(商标包括“HAIOU海鸥”“GOLD SEA-GULL”“SEA-GULL”), 并利用“绝对大当家”“小小马9988”等六家淘宝店铺在网上以正品海鸥表进行宣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魏伟、张玉鹏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通过网上店铺销售金额共计2000万余元,违法所得178万元。

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查获26种不同型号的假冒海鸥手表886块、大量手表零配件、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以及作案工具等。经鉴定,被查获的886块假表价值5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4年3月27日,海鸥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报案称,有人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海鸥手表,致使该公司销售额急剧下降,年损失近千万元人民币。河北分局经侦查发现马建燕等人在淘宝网站注册“绝对大当家”等店铺销售假冒海鸥手表,遂于2014年3月31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根据线索于2016年7月5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当场查获大量组装好的假冒海鸥手表。同年8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魏伟、魏近东、周海永,并于2017年4月5日对魏伟等7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7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16万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天津海鸥牌手表系我国知名的民族品牌。主犯魏伟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由于能够第一手接触各类正品海鸥表,其通过定制仿造配件私自组装、仿真度高,其售卖假冒海鸥表具有较强迷惑性,消费者不易辨认。

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取证难度特别大。本案的涉案销售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且通过网上平台销售至全国各地,交易时间长、次数多、涉及地域广。检察官积极认真履职,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认真梳理证据,针对商标延展期不明、淘宝销售记录缺乏来源说明等问题详细列出补充侦查提纲,督促公安机关前往阿里巴巴公司调取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通过认真梳理补充侦查的数万条交易记录,确定两万余条涉案交易信息,击破主犯所谓的存在“刷单”的辩解,成功追加犯罪销售数额2000余万元,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案件办理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分析,针对被侵权企业在管理中的漏洞以及对自身品牌保护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同时针对网络监管的力度问题,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成功办理本案凸显了检察机关打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水平不断提升,彰显了检察机关对民族品牌、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最高检典型案例 云南曲靖市赵广生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云南曲靖市赵广生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被告人赵广生、刘天全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漾月街道落龙村广生生物有机肥料公司生产劣质硅钙肥并销售,由于销路不好,被告人刘天全、赵友明、刘启光、平顺涛等人与赵广生商量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向赵广生等人购进其生产的劣质硅钙肥,并假冒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昆磷牌”钙镁磷肥、“乌龙牌”钙镁磷肥、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溪”牌钙镁磷肥、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胜境牌”钙镁磷肥等商标进行销售。被告人赵华先明知被告人赵广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还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经查,被告人刘天全、赵广生、赵友明、平顺涛、刘启光使用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8.8万余元、11万余元、7.7万余元,6.2万余元、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师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赵广生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师宗县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师宗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日,师宗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4月22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刘天全、赵广生、赵友明、刘启光4人。该案于2016年6月22日师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7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9日师宗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决刘天全、赵广生、赵友明、平顺涛、刘启光、赵华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1万元至2万元不等。6名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假冒品牌化肥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近几年,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对重点领域的刑事犯罪予以集中打击,取得了良好效果。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咨询、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知情渠道的畅通。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后,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并形成工作合力,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有效打击了犯罪,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第674号 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

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未列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国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纪发达商贸中心投资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书增,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纪发达商贸中心员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健,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纪发达商贸中心员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国强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散装水饺没有灌装到“思念”牌包装袋里,是准备做成其他品牌向外销售的,而不是假冒“思念”品牌向外销售;查获的有“思念”牌包装袋的食品中有“思念”牌正品的退货,因此上述两部分数额不应包括在指控数额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国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工商部门的财物扣押清单中没有注明散装水饺是标有“思念”牌商标的,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对这部分散装水饺以“思念”牌水饺价格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国强从宽处罚。

被告人钱书增辩称其只灌装了水饺与汤圆,没有灌装羊肉片。

被告人周健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孙国强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屯租用房间后自建冷库,雇佣被告人钱书增、周健利用低价购买或自行生产的水饺、汤圆.灌装到标有“思念”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箱中,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对外销售。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起获大量“思念”牌水饺、汤圆。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经依法鉴定,起获的“思念”牌水饺、汤圆系假冒“思念”牌注册商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48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同时,由于“思念”牌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羊肉片,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中有关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不应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孙国强提出起获的散装水饺是准备假冒其他品牌出售以及起获的“思念”牌水饺含有正品的辩解,与其同案犯钱书增、周健关于永丰屯仓库一直作为假冒“思念”牌食品的制假窝点的供述明显相悖,且孙国强、钱书增二人的供述均能证明起获的散装水饺都是为了假冒“思念”牌食品而备用,这一事实亦可从现场起获的大量假冒“思念”牌的外包装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书增等人假冒“思念”牌注册商标食品的数量问题,除了现场起获的假冒该注册商标的食品外,根据被告人孙国强的供述与有关批发市场经销商的证言,能够证明大量由其假冒的“思念”牌注册商标的食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由于公诉机关对于已销售的这部分假冒“思念”注册商标食品的数额没有予以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但如上所述,对于孙国强等人假冒“思念”注册商标食品已大量流人市场的这一情况,供证吻合,而且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切身利益,因此其经营时间长、销售数量多、波及面广等具体情节,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钱书增、周健系由孙国强雇佣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结合此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此二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告人钱书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周健所起的作用更大,故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钱书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国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孙国强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将起获的部分散装水饺认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事实不符;(2)原判依据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确定涉案商品的价值,导致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孙国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不长,销售范围有限,不应从重处罚;(2)在案扣押的部分散装水饺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原判对孙国强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国强、钱书增、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2.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价值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未列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了把自己销售的商品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区分开来而使用的专用标志。而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及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也有着明确的限定。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局将对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在于,犯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便擅自在同种商品上附着或加贴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通过这种“搭便车”的手段,犯罪人不但能降低自身经营成本,而且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销售市场上本应获得的市场份额被非法大量挤占,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由此而论,假冒注册商标体现为在同种商品市场份额争夺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但一审人民法院注意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也就是说,行为人孙国强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括:水饺、汤圆、羊肉片。毫无疑问,这三种商品都属于食品,属于食品类,但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是“同一种商品”,而并非“同一类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产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案中,“水饺”与“饺子”仅一字之差,“水饺”体现出对“饺子”这种食品的烹饪方式,二者所指向的实际是同一种事物,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汤圆”与“元宵”这两种食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地域文化差异等因素而叫法不同,在社会公众看来,二者指向的实际也是同一种事物,也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而“羊肉片”这种商品并未被列入“思念”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而“羊肉片”与“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相比较,不仅名称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社会公众不会认为“羊肉片”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商品指向的是同一种事物,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也就不会与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领域产生竞争。可见,行为人虽然销售带有“思念”牌商标的“羊肉片”,但这一行为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我国的商标的管理制度。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中所涉及的“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二)当言词证据与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尚未附着或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附着或加贴相关商标标识的,应当将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仅包括已经包装完毕并标有“思念”牌注册商标的箱装水饺,而且包括多达6520千克并放置在白色编织袋内尚未包装、装箱的散装水饺,这部分散装水饺的货值金额占到了整个指控金额的一半还多。行为人孙国强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就是这部分散装水饺将会以其他商标品牌装箱对外销售,而不是以“思念”牌注册商标装箱对外销售。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被告人孙国强及同案犯钱书增、周健的供述以及大量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在公安机关查获的制假窝点一般都是将大量购入的散装水饺装入白色编织袋存放,然后均是以“思念”牌水饺的外包装对外销售。《知产意见》第七条明文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散装水饺属于侵权产品。不过,要认定这些散装水饺属于侵权产品,不但要审查本案的言词证据,还应该结合本案物证的审查来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孙国强的制假窝点内,不但起获了封口包装机、电子秤等作案工具,更为重要的是起获了数万个标有“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水饺外包装袋及包装箱,这些物证强有力地印证了之前的言词证据,驳斥了孙国强的辩解。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将散装水饺认定为侵权产品,并将散装水饺的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这一认定准确地反映了孙国强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了“不枉不纵”。在判定是否将尚未附着或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时,之所以要强调对物证的审查,从物证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角度来确认相关事实是否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因为言词证据相对于物证而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特点,也决定了公安机关在抓获涉案被告人的同时,往往能起获大量制假工具、商标标识、外包装等重要物证。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公安机关收集相关物证时所制作的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检查笔录、照片、录像,一方面是审查所起获物证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则是审查公安机关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22日)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最高法典型案例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2年,台湾商人萧宗华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给陈月蕉等人,累计销售117万余元。截至案发,陈月蕉先后共以7万余元的价格向萧宗华购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销售。

(二)诉讼过程

2012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萧宗华、陈月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14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萧宗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陈月蕉。2013年6月26日,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20日,区法院以萧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以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案件,涉及福建、广东、台湾等多个省份,侵犯的商标系台湾知名商标,涉案主要人员为台湾人,社会影响较大。

典型意义在于,办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定性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还对侦查活动中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伟(无业人员)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徐家口村租赁的一民房内,进行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11月12日,汉川市工商局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共计5300余瓶,查获印有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商标标识的空瓶及纸箱共计2.8万余个。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洗发露、修护霜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涉案空瓶、纸箱上的标识与“飘柔”“海飞丝”“潘婷”“玉兰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诉讼过程

2016年1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发现本案后,侦查监督部门派员迅速前往汉川市工商局了解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走访调查中了解到,举报人多次反映张伟的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汉川市工商局虽然及时查处,但因张伟在查处当天潜逃而没有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汉川市检察院通过调取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走访相关执法人员后发现,该案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降格处理,2016年1月11日,汉川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市工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汉川市工商局收到建议函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1月18日,汉川市检察院向汉川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没有按要求书面回复不予立案理由。2016年3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汉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张伟抓获归案。

2016年8月9日,汉川市检察院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1月3日,汉川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成功监督,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汉川市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发挥平台功能,挖掘监督线索。汉川市检察院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线上发现与线下调查相结合,成功发现并监督本案,有效防止了行政机关对该案以罚代刑和“降格处理”。

二是依法开展监督,督促规范执法。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汉川市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机关协商无果,遂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

三是强化跟踪监督,注重监督实效。本案中,检察机关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同步有效监督,又适时介入侦查并始终跟踪监督,没有因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而终结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就如何取证指控犯罪,如何防止“人头搞错”,多次与侦查人员交换意见,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案件准确批捕、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沈澄、黄如伟等人出资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沈、黄二人为公司股东),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777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并先后雇用朱振亚(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在全国多地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案发后,经审计,自2013年初至2015年3月,狂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日,该案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水上公安局在狂人公司福建莆田的经营场所,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0余名。同年5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沈澄、黄如伟等人批准逮捕。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将其中11名被告人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其间,虹口区检察院多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审计标准与杨浦区法院、审计事务所和计算机司法鉴定部门沟通、确认。2016年7月至9月,杨浦区法院先后对涉案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沈澄、黄如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80万元和90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至38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上海正在全力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亚太知识产权中心,上海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批捕、起诉等检察职责承担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虽然本案被告人均为福建人,但涉案公司开设境外网站所租用的服务器在上海,销售对象全部是境外人士,被侵权的品牌也均为国际知名品牌,对上海的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上海注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该案作案手法新颖,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广泛,是近年来上海地区一起较为典型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极强,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大、取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一是作案区域广。犯罪分子是通过开设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公司为了躲避侦查,将公司各部门分开,间隔一段时间就会关停一个网站,开设新网站,防止被一网打尽,租用的服务器遍及全国各地。二是查获涉案物品难。涉案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致使难以获取犯罪原始物品。狂人公司有订单才进行订货,且负责进货、发货的渠道部设在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藏匿在租借的民房中,当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渠道部立即从租借处退出,销毁具体货物证据。三是犯罪金额难以确定。狂人公司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进入公司实际掌控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结算,避开了公司账户,导致确定最终犯罪金额十分困难。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与上海水上公安局研判案件,确定打击范围,明确取证方向、固证要点及后期的移送程序,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为了准确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上海市检察机关整合技术部门、鉴定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力量,通过对资金的走向,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分析明确个人账户与售假资金的关系,进而确定整个案件实际售假的犯罪金额。此外,本案开庭审理期间邀请了多名全国、上海市人大代表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观摩评议,彰显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

最高检典型案例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山寨”产品。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之后,迅达公司以多家商铺大肆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迅达公司商标权、损害迅达公司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并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长沙市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受理该系列案件后,迅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分析该案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经审查,迅达公司在被告的多家个体经营的门面中购买的燃气灶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迅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再者,迅达公司的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这些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由于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销售假冒商品的店铺较多,涉及面广,消费群体具有不特定性,对广大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关于使用缺乏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造成消费者受伤的事例层出不穷,频繁见诸报端。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迅达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长沙市检察院、天心区检察院、岳麓区检察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上述共计35件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向长沙市中级法院、天心区法院、岳麓区法院提出支持起诉,其中长沙市检察院支持起诉30件。在支持起诉的同时,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承办人员积极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的民五庭负责人及承办法官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指导迅达公司代理律师进一步收集和充实相关证据,确保案件审判效果。

目前35件案件中,已经有8件被长沙市中级法院采纳支持起诉意见,均判决支持了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有3件已经生效;另有7件案件的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与迅达公司达成和解(其中在中级法院达成和解的4件),迅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余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长沙地区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一是关注社会公益及民生保障,积极探索支持起诉案件办理机制。首先,在确定案件类型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范围具体归纳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产品质量公害、劳动者群体讨薪等几个类型,并在办案中重点关注上述类型案件,以便发现相关线索。其次,在拓展案件线索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通过向律师事务所发送联系函、邀请律师座谈等方式,宣传民行检察部门支持起诉等职能,以便其在代理相关诉讼案件中寻求支持和帮助。本案就是迅达公司代理律师了解到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也为市级检察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提供了司法实践案例。

二是在办案中重点审查鉴别“公益”及“私权”界限,牢牢把握支持起诉的公益性及检察监督的居中性。本案表面上是商事主体对自身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即使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购买者起诉维权,也仍然属于私权领域,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但通过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不仅涉及个体的商标权保护、财产权保护或人身权保护,还涉及到产品质量安全和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售假店铺多、波及面广、影响恶劣,除了对已经购买假冒产品的人造成实际损失之外,还存在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监督的公益性,符合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充分发挥公益保护领域的检察职能,会同代理律师分析案情,对被告身份及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进一步补足和充实,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支持。同时,与法院承办法官及庭室负责人充分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案件的审理、和解及判决情况,督促法院快审快结,确保支持起诉意见能够获得法院采纳,确保案件办理的公益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办案效果突出。迅达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多年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迅达公司一直受到假冒产品的侵害,近几年来,涉及迅达商标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每年都有几十起,其中2016年一年就有70起,维权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巨大,个体维权势单力薄,而制假售假却屡禁不止。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对驰名商标的维护、对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对同类诉讼的监督力度均得到极大的加强。本系列案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发出支持起诉书后当月开庭并审结,均获得法院采纳。在办案同时,通过新闻报道、报纸刊登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多个平台,介绍本案办理情况,推广民行检察部门职能宣传,扩大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力,引导类似受害者积极维权,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让企业科技创新无后顾之忧。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视明眼药水”在内的五种药品。涉案药品瓶及外包装盒上“珍视明”标识明显突出,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标识生产商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将董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级法院。2015年1月27日,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枣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枣庄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董超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指定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本案。

二、监督过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结。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区检察院向山亭区法院发出山检民(行)执监〔2016〕370406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山亭区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本案执行结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中止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法院依法对本案办理,尽快执行结案或者完善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山亭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半月内执结本案,并函复山亭区检察院。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法院系统内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对破解“执行难”问题切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在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其药房正常经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亭区法院执行期限内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且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正当事由,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存在怠于执行的违法情形。山亭区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早日执结该案。随后通过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督促法院及时将案款过付给了申请人。本案的办理,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申请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力震慑了侵害商标权的违法经营者。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国田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陈国田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陈国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建安路海泰工业园及乌沙社区各承租了一个仓库,分别作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生产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后陈国田在海泰工业园的仓库引入生产设备并先后招聘陈桂姣、周白云、陈勇等人为其从事生产假冒加多宝、王老吉、红牛等注册商标饮料工作。其中陈桂姣为生产流水线主要工人,从事成品包装及其他协调工作,周白云为假冒饮料调剂师,陈勇为假冒饮料原材料、成品运送司机。2014年7月3日,长安工商分局对海泰工业园的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加多宝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红牛18000罐,共价值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的陈国田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行政案已达刑事追诉标准,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函》。同日,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9月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陈国田等4人。该案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4月1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决陈国田、陈桂姣、周白云、陈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七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与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咨询、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知情渠道的畅通。检察机关第一时间发现监督线索后,对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收集、取证方向等方面给予引导咨询,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最高检典型案例 华仕酒业公司、徐康玮等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华仕酒业公司、徐康玮等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单位华仕兄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酒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莫恺菲”系列进口瓶装葡萄酒及葡萄酒原液。公司股东为被告人徐康玮、梁潇月。徐康玮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策划、安排被告单位通过购买假冒酒瓶、酒标、瓶盖、木塞和散装葡萄酒液,利用被告单位先期装配的葡萄酒灌装生产线,在山东烟台市保税区租用的厂房内采取灌装手段,生产假冒“拉菲”、“奔富”、“木桐”、“龙船”等国际知名葡萄酒,并销售至北京、广州、烟台等地牟利,已销售金额共计159.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单位华仕酒业公司仓库内查获未经销售的货值23.5万余元的葡萄酒一批,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潇月按照徐康玮的安排负责单位财务并联系销售假冒酒;被告人刘聪于2011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副主任,负责按照徐康玮的指示向隋彩伟下达生产计划,并在生产好的假冒酒瓶上打码、安排送货等;被告人李庆辉于2013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按照徐康玮的指示负责给生产车间下达生产任务、送货等;被告人隋彩伟自2012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工人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被告人翟向阳、李楠分别自2010年7月和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驾车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被告人于学亮于2012年2月与被告单位联系物流发送业务,明知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帮助其运输并为其提供物流发送等便利条件,从中渔利。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山东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与该区工商局之间建立的案情通报制度发现该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遂于2013年5月8日建议区工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0日立案,7月9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批准逮捕徐康玮、梁潇月、刘聪、李庆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于7月16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7月25日对徐康玮等8人提起公诉。2015年1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华仕酒业公司罚金100万元,分别判处徐康玮等8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90万元至6000元不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建立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最终追诉了一起严重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成功范例。本案检察机关通过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签订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案件咨询及信息通报制度,畅通了知情渠道,使得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监督线索,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

最高检典型案例 吴国林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吴国林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人吴国林、吕兴达在福建厦门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金属加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并雇请了被告人吴亚龙负责开车进货、送货、发货和收支货款。后三人将假冒产品销售到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2011年初,加工厂停产后,被告人吴国林分给吕兴达15万元的利润分成,吴国林、吴亚龙则继续负责销售库存的假冒产品,并约定所得利润由吴国林、吕兴达平分。经查,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吴国林等人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119万余元。此外,吴国林等人还销售侵权产品给被告人石秋平、朱元分等人。公安机关在吴国林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7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模具,经鉴定,球头、杆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1197万余元。

2009年4月,被告人石秋平租用了厦门市某地作为制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吴国林、李水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销售至东莞、烟台、青岛等地。经查,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石秋平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73万余元。公安机关在石秋平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6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383万余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水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东莞等地客户和被告人吴国林、石秋平等人。经查,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李水全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4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李水全的暂住处和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杆身,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156万余元。

2009年,被告人朱元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吴国林、李水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销售到东莞、广州、上海等地。经查,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朱元分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7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元分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53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以吴国林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批准逮捕,福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3年3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国林等6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14年4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700余万元,涉及区域广、涉案人员众多、案情错综复杂、取证难度高,并已经形成购、产、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打击难度大。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逐个查实各涉案人员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销售数量、作案时间的辩解有针对性地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为案件的顺利起诉打下了扎实的证据基础。同时,本案各被告人为了犯罪而共同聚居在厦门市的一个村庄内,已形成了一定规模,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检察机关遂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马念军、孙珍珍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马念军、孙珍珍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念军在未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下,通过伪造授权证书和“S∧MSUNG”防伪商标等手段,在广州与他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车载导航仪共计20万元。2013年4月26日,马念军、孙珍珍在珠海成立艾尼威尔电子科技公司,继续通过上述伪造手段,向全国多个省份的不特定客户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车载导航仪,非法经营数额达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以马念军、孙珍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7日,广东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同年6月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马念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孙珍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被告人马念军、孙珍珍侵犯韩国三星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多家知名网络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关注度高。本案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收集固定证据难度大。为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参与对案件的定性分析,引导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管辖、并案侦查,确保迅速查清案件事实,防止漏罪漏诉。在审判阶段,珠海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室充分发挥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机制优势,引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协定》)精准打击犯罪,两审法院均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执法理念和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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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2020-06-27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商品的信誉,使用文字名称或图形,经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我国早在1950年就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又两次对该法做了修订。国务院也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些规定,对加强商标管理,维护企业信誉,鼓励企业开创名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凡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的商品信誉,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竞争秩序,必须予以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2.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3.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情形。

本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情形:(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所谓商标,俗称“牌子”,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用来标明其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显著特征,并便于区别与他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服务项目,而在商品或包装上以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等形式制作的一种标志,是商品生产或经营者为了标明和维护其商品的质量信誉,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品,侵犯其经济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便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便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但对于未经注册的商标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或因违法行为被注销的注册商标,法律不予保护,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构成所谓侵权。因此,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商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即使有人假冒服务商标,亦不构成本罪

第二,是已注册的商标,非注册的商标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构成侵权,更不能构成犯罪。

第三,是他人的商标,对于自己使用的商标,自然谈不上假冒。

第四,是未超过有效期限的有效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如果期满6个月内未申请续展注册或者因违法被注销的商标,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这样,本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注册的有效商品商标。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是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所谓使用,是指附着于商品的商标使用。它既可能是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标于商品的包装上,也可能表现为将其标于商品本身,但都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对于“相同”的认定,则应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故应从商标的读音、外观、意义方面来识别商标。因此,与注册商标的读音、外观、意义相同的商标,就是相同的商标。但相同的范围仍然难以确定。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总会在某些方面存在细微差别,认定是否“相同”应考虑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因为商标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或经营同种商品的功能,具有宣传商品的作用,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可能携带真正的注册商标并进行比较,只能根据自己的记忆或印象选购商品,如果要求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差异,才确定假冒注册商标,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过于缩小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范围。因此,只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就可以认定为“相同”。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所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商标局审核并准予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才可能构成假冒磕册商标罪。这里的“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我国除对香烟、药品等商品实行强制注册外,其他多数商品均采取自愿注册原则。  

行为人所假冒的必须是商标。《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第3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是指金融、运输、广播、建筑、旅馆等服务行业为把自己的“服务”业务同他人的“服务”业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据此,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商标法》第26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此,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读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也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既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是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就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就单位而言,单位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是出于过失,即在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己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是区分该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素的形式条件和情节严重的实质条件。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同时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展于一般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2.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所谓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装潢和商标二者是不同的,稍具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是能分别的。假冒他人商品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根据本法的规定,这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除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 ( 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 ) 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理论看,二者不难区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届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实施此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本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后者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

可见,从理论上看,二者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在纯系虚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如行为人在纯系国产电视机上贴上国外名牌商标骗取他人钱财,对此行为,应定诈骗罪。

四、区分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

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假冒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事实上,商标和装潢本身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而装潢只是商品包装上的装饰,目的在于说明、美化商品,吸引顾客购买。因此,假冒装潢与假冒商标是有本质区别的,对于假冒装潢行为,不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当然,对于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后果的假冒装潢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五、利用互联网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200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还包括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将过去只保护商品商标,扩大到同时还保护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它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买主,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提供给客,如商品售后提供的修理服务,民航为旅客提供的空中服务等。这些不公司、企业提供这类服务也需要有不同的标记把它们区别开来,通过服务商标注册来保护服务行业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也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承担保护的义务。由于服务项目在现代化社会中已经商品化,广义上也是一种商品。因此,《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对他人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犯罪。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又将集体商标、证商标纳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七、注意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手段牵连),应按从一重处罚,即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则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八、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收集证据的效力和法院委托鉴定问题

公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九、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或者为其提供生、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均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代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家式经营,具有规模化、组织化的特征。有的为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员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各种帮助。他们虽然没有直接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由于他们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帮助的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应按处理共犯的原则处罚。

十、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及其证据收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立案标准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作了如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3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数额较大的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是指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给注册商标专有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或给注册商标的商品信誉带来极坏影响等。

 

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数额巨大”的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一般是指假冒他人的驰名商标给该商标的信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或者给商标注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国家和消费者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非法经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正确掌握罚金刑的适用。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罚金的数额,在具体适用罚金刑时,应当注意掌握罚金的尺度。对于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是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刑罚,既可以判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罚金;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二)》)的规定,对于犯冒注册商标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3.累计计算数额问题。依照《知识产权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应累计计算

两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不受两年的限制。

4.一罪与数罪的问题。行为人实施侵犯知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有的情形属于牵连犯,但也有的情形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均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的行为,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解释》和《知识产权解释(二)》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3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据规格

假冒注册商标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营利;②破坏他人商标信誉;③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益。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使用未经注册人许可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擅自制造、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擅自制造、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证据: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报案材料:

1.被控告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提供注册商标证书及商标合法有效性的相关材料;

3.真实的注册商标商品样品或照片;

4.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样品或照片;

5.提供已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数额依据;

6.尽可能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结论。

地方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12月6日)

一、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法院应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依法制裁和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同时,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重推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明标准,强化事实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防止刑事司法手段的过度介入,合理控制打击面,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销售盗版光碟行为如何定性?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此处的批发、零售有否限定为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存有一定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此处的批发、零售并未限定为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而应指所有的批发、零售行为,在新的规定出台前,对销售包括盗版光碟在内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一般宜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不宜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是,销售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所销售的作品未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仍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等犯罪。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从技术特征来看,私自运营的网络游戏与合法授权的网络游戏并无本质不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私自运营行为,都离不开对著作权人软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即复制服务端程序安装到计算机中,同时通过网络向游戏玩家提供客户端程序。从实践情况看,私自运营者在复制并控制游戏程序服务端后,通常提供客户端程序供游戏玩家免费下载,而客户端程序本身也可视为计算机软件作品。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还包括以电子数据形式转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网络上传播的结果并非作品有形载体物理空间的变更,而是在新的有形载体上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导致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四、侵犯著作权罪如何认定未遂?

答:对已着手非法出版、复制他人作品,尚未完成即被查获的,或者单纯销售、贩卖侵权复制品而未实际售出的,可根据情况认定为未遂。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参照《两高一部意见》中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规定,数额或数量达到入罪标准三倍以上的,可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处罚。

五、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作品”是否包含美术作品?

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观点认为,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其他作品”不包括美术作品。我们认为,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规定,此处的“其他作品”应该包括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如符合入罪数量或数额标准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如何认定“同一种商品”?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两高一部意见》第五条关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的规定加以把握。在判定是否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时,既不能仅局限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但也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记载,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各自对应名称的,且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人照此在该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七、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如何认定 “相同的商标”?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八条和《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加以把握,即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在理解“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时,应当以商标完全相同为判断基准,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异,但构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但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领域。

八、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方面能否为间接故意?

答:假冒的商标标识一般来源于行为人自己制作、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盗窃或侵占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这几种来源方式均反映行为人对此种商标没有使用的权利。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同的商品上,一般出于牟取经济利益、打击竞争对手、倾销伪劣产品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及相应商品的知名度和质量一般有着明确的认识和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仍然故意实施,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故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方面并不存在间接故意形态。

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如何计算商标标识数量?

答: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的规定为计算原则。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例如,一瓶酒的外包装盒、瓶贴、瓶盖上分别附着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在计算商标标识件数时,应当计算为三件。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例如,在一个皮具商品的外包装纸上同时印有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的,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计算为一件。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答: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被侵权后权利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必须是能够明确计算的,不应包括间接的或者仅仅是理论上推理的损失。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

一是成本说,即根据权利人研究该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费用、保密费用等成本来计算损失;

二是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三是损失说,即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失去的利润来计算损失;

四是获利说,即根据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后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鉴于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选择上述何种计算方式须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注意区分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不同情形。如行为人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卖给他人获取巨额利益,虽然被及时发现后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行为人获利的情节,可以按照这一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如权利人花费巨资开发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变成了公共信息,这笔巨资也可以作为重大损失予以考虑。

十一、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系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没有获得或不可能获得的收入不应视为违法所得数额。

十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三、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如何把握缓刑适用?

答:缓刑适用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整体偏高或滥用缓刑不仅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此,各级法院应予高度重视,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避免缓刑被滥用的风险。为此,应严格遵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缓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对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或不具有悔罪表现,或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要完善社会调查程序,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统一缓刑适用尺度,落实“同城待遇”,避免外地籍被告人与本地籍被告人缓刑适用标准不一;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时应避免机械受制于审前强制措施。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12】【标准二】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

3.假冒的金额接近20万元或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接近10万件(套),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假冒商标造成恶劣影响的;(2)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的涉及人身健康的商品商标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65号案例 朱某、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能否成为再审的理由?

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只有当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才可依法进行再审。因此适用缓刑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

朱某、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37岁,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卢某于1999年2月至3月间租用某县寨岗酒厂一车间,假冒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百事可乐公司、可口可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三种品牌塑料瓶装1.25升饮料共16043箱(每箱12瓶),其中已销售14420箱(“雪碧”产品5500箱、“百事可乐”产品1200箱、“健力宝”产品7720箱),销售金额37万多元,还有1623箱未销售的已查封、扣押。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3.已查封、扣押的假冒“健力宝”、“雪碧”、“百事可乐”1623箱,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县人民法院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对原审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假冒“健力宝”产品数量只有1500箱。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能坦白认罪,且已交纳了大部分罚金,原审判决不存在畸轻不当的问题。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从重处罚,才不致再次危害社会。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私自生产、销售假冒“健力宝”、“百事可乐”、“雪碧”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量刑上应从重惩罚,才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卢某造假时间短,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2.撤销本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朱某、卢某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3.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能否成为再审的理由?

三、裁判理由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尽可能地挽回、减少由于错判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恢复法律的正义。因此,对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十分慎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

1.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提起再审的形式条件。

2.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不符;(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1)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有罪认定为无罪,或者将无罪认定为有罪;(2)定性错误,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量刑不当,畸轻畸重,如对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没有依法减轻、免除处罚;(4)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判的,如违反了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组成制度、回避制度的,等等。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再审。

(二)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缓刑的优势在于:避免轻刑犯与重犯、累犯混杂关押,交叉传染,不利于改造罪犯;减轻监狱负担,促使罪犯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被感化教育。由于缓刑的适用能达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实现刑罚的目的,正确适用缓刑,不但不会放纵犯罪,而且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并能节约有限的国家资源,因此,缓刑制度被世界各国刑法普遍采用。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我国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未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为了实现缓刑的功能,又避免适用不当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如不符合上述条件而适用了缓刑,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但对于如何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从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情况来看,存在两个误区:一是适用缓刑过宽,对不应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了缓刑,例如,有的法院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经济犯罪分子,大多适用了缓刑,造成缓刑过滥,影响刑罚的惩戒功能,影响到对经济犯罪的打击效果;二是该适用缓刑的不适用,不利于对部分犯罪分子更好地改造,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为了实现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应准确把握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实施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后的主观恶性大小和悔罪表现来判断。一般来讲,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而犯罪中止、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退赃、投案自首、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及认罪态度等,都直接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程度。

从本案被告人朱某、卢某的犯罪情节来看,朱某和卢某并非累犯、再犯;原审和再审都确定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说明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卢某处刑的量刑档次没有错误。从形式要件看,本案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被告人朱某、卢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审判中亦有悔罪表现,虽然不能事先证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后确实会再危害社会。因此,对本案的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不适用缓刑均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原审已经作出了适用缓刑的判决,在没有出现法定应撤销缓刑的条件下,就应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不应以“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

(三)关于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只有当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才可依法进行再审。这既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也维护了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审判实践中,对已生效裁判如何具体掌握“确有错误”的标准,需要具有很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水平才能正确把握。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具体定罪量刑,都考虑了个案的极大差别,一般都有较大的定罪处刑幅度供审判人员掌握适用。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一般就不能认为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因受审判条件,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质量、能力和水平的限制以及审限的制约,法院审判案件只能根据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真实,这是一种法律真实,即庭审认定的程序是合法、正确的。做到以上两点,从案件审理来说,就应当认为没有错误。在现代诉讼制度之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法律真实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有时候甚至会出现违反客观真实的情况。由于受侦查手段、科技水平的限制,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等因素影响,合法、正确的审判,却没能发现客观事实真相,因而导致案件裁判发生了实质上的错误。这种错误虽然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但是,法官不应承担错案的责任。就本案来说,只要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刑罚是在法定刑许可范围内确定的,即使通过再审改判,也不能认定原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并承担错案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859号案例 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

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商品,但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如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清,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逮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富民市场二楼2043号店铺店主。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2.2万件“白坯衫”上使用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在4 633件“白坯衫”上使用与“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恒源祥”羊毛衫。后被告人李清在湖南省郴州口市北湖区富民商场二楼2043号店铺内销售该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清店内扣押吊牌价每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1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4 351件;吊牌价每件1 6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17 403件;吊牌价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绒衫4 433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 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 013 364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鄂尔多斯”、“恒源祥”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鄂尔多斯”、“恒源祥”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被告人李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 013 364元,梅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 187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151万元。李清随案移送的26 187件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不服,上诉称:以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不应以吊牌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47. 54无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清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到侦查机关扣押了其经营店铺内的电脑,该电脑未随案移送。经核实,该电脑中有李清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夹,该文件夹分别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文件内容为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查明,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李清店铺时扣押了李清的电脑主机,李清电脑主机中的内容显示:其所经营的11个批次的不同款式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48.3元,21 754件共计为3 226 118. 20元;不同款式“恒源祥”羊毛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70.9元,4 433件共计为757 599. 7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 983 717.9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清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李清在电脑主机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991 859元。所扣押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26 187件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以其行为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理由再次提起上诉,对“非法经营数额”部分未提出异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只是上诉人李清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未销售部分,对已销售部分的数量和价格未予查实,上诉人李清也没有销售账本,关于销售价格的证据,只有上诉人李清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时依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吊牌价格计算出非法经营数额为43 013 364元。本案第一次二审时之所以发回重审,主要考虑是侦查机关所扣押的上诉人李清的电脑主机中是否记载销售价格或者其他标价需要进一步查实。后在重审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李清的行为定性形成一致意见,但对李清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价格应当是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实际出售。侦查机关扣押李清的电脑主机中并没有其实际销售商品的价格记录,故仍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吊牌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43 013 364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扣押李清的电脑中虽然没有其实际销售商品的价格记录,但李清在将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放在不同价格名称的文件夹中的做法,基本反映出李清主观上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出售价格。故以李清的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平均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本案实际。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清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平均价格在147. 54元。后经查实,李清在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价格高于其供述的购买“白坯衫”加上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价格,该标注的平均价格与其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以李清在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仅与李清的主观犯罪意图相符,而且符合司法解释的“按照标价计算”基本精神,克服了标价仅指吊牌价的片面认识,使判处的罚金数额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且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87号 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明升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淑标、郭明锋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发假冒三星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三星数码专柜”网店进行“正品行货”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及其辩护人对其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组装假冒的三星手机,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淘宝网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经审理查明:“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明升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明锋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淑标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在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虽然辩解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明锋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明锋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麦健兴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麦健兴假冒注册商标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健兴未经“ZIPP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卡路金属制品厂加工“ZIPPO”打火机外壳等配件,并委托中山市小榄镇利良五金加工店在上述打火机配件上用激光印制“ZIPPO”等图文标识,后在其租赁的出租屋内将配件组装成成品并进行包装和存储。经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在上述三处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ZIPPO”的成品打火机360个,价值72 000元,未包装的成品打火机9 750个,价值1 852 500元,以及零配件、包装、生产工具一批。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麦健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处麦健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麦健兴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麦健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仇海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仇海营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海营、崔留芷、严双全、闫庆文、黄学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许可,在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内共同投资,合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巧乐滋”的雪糕产品共计117 571件(箱),假冒注册商标“卡通人”(大布丁)的雪糕产品共计3 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 119 998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伊利公司对上述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间,仇海营与被告人闫中波合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绿色心情”的雪糕产品共计110 85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 773 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蒙牛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仇海营、崔留芷、严双全、闫庆文、闫中波、黄学礼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依法择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断。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别判处五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人民币2 446 839元至 311 999.80元罚金不等。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1.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由被告人张承兵提议,被告人王家财、徐绍兵与张承兵三人经合谋并共同出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使用美国玛氏公司的“德芙DOVE”注册商标,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华特橡塑厂内生产、制作巧克力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03850元。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财、张承兵、徐绍兵进行生产的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华特橡塑厂内查获假冒的散装“德芙”巧克力12100粒、整箱“德芙”巧克力153箱计306000粒。

2. 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家财、胡克华经合谋,由王家财负责出资、生产,胡克华负责联系制作商标标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使用意大利费列罗集团的“FERRERO ROCHER”的注册商标,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喇叭口大道一处民房内生产、制作巧克力。后被告人王家财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洪立洲、徐中生、林瑞平等人假冒的“费列罗”巧克力计30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8700元。

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财、胡克华进行生产的民房内查获假冒的“费列罗”巧克力18360粒。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最高检典型案例 天津河北区魏伟、张玉鹏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天津河北区魏伟、张玉鹏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HAIOU海鸥” “GOLD SEA-GULL” “SEA-GULL”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鸥公司)注册的商标,属于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2013年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魏伟(系海鸥公司原职工)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玉鹏在未经海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订制假冒的海鸥手表零配件及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等,雇佣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先后在天津市、河北省组装假冒的海鸥手表(商标包括“HAIOU海鸥”“GOLD SEA-GULL”“SEA-GULL”), 并利用“绝对大当家”“小小马9988”等六家淘宝店铺在网上以正品海鸥表进行宣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魏伟、张玉鹏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通过网上店铺销售金额共计2000万余元,违法所得178万元。

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查获26种不同型号的假冒海鸥手表886块、大量手表零配件、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以及作案工具等。经鉴定,被查获的886块假表价值5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4年3月27日,海鸥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报案称,有人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海鸥手表,致使该公司销售额急剧下降,年损失近千万元人民币。河北分局经侦查发现马建燕等人在淘宝网站注册“绝对大当家”等店铺销售假冒海鸥手表,遂于2014年3月31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根据线索于2016年7月5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当场查获大量组装好的假冒海鸥手表。同年8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魏伟、魏近东、周海永,并于2017年4月5日对魏伟等7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7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16万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天津海鸥牌手表系我国知名的民族品牌。主犯魏伟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由于能够第一手接触各类正品海鸥表,其通过定制仿造配件私自组装、仿真度高,其售卖假冒海鸥表具有较强迷惑性,消费者不易辨认。

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取证难度特别大。本案的涉案销售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且通过网上平台销售至全国各地,交易时间长、次数多、涉及地域广。检察官积极认真履职,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认真梳理证据,针对商标延展期不明、淘宝销售记录缺乏来源说明等问题详细列出补充侦查提纲,督促公安机关前往阿里巴巴公司调取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通过认真梳理补充侦查的数万条交易记录,确定两万余条涉案交易信息,击破主犯所谓的存在“刷单”的辩解,成功追加犯罪销售数额2000余万元,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案件办理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分析,针对被侵权企业在管理中的漏洞以及对自身品牌保护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同时针对网络监管的力度问题,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成功办理本案凸显了检察机关打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水平不断提升,彰显了检察机关对民族品牌、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最高检典型案例 云南曲靖市赵广生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7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4月25日)

云南曲靖市赵广生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被告人赵广生、刘天全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漾月街道落龙村广生生物有机肥料公司生产劣质硅钙肥并销售,由于销路不好,被告人刘天全、赵友明、刘启光、平顺涛等人与赵广生商量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向赵广生等人购进其生产的劣质硅钙肥,并假冒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昆磷牌”钙镁磷肥、“乌龙牌”钙镁磷肥、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溪”牌钙镁磷肥、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胜境牌”钙镁磷肥等商标进行销售。被告人赵华先明知被告人赵广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还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经查,被告人刘天全、赵广生、赵友明、平顺涛、刘启光使用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8.8万余元、11万余元、7.7万余元,6.2万余元、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师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赵广生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师宗县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师宗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日,师宗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4月22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刘天全、赵广生、赵友明、刘启光4人。该案于2016年6月22日师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7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9日师宗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决刘天全、赵广生、赵友明、平顺涛、刘启光、赵华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1万元至2万元不等。6名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假冒品牌化肥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近几年,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对重点领域的刑事犯罪予以集中打击,取得了良好效果。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咨询、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知情渠道的畅通。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后,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并形成工作合力,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有效打击了犯罪,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第674号 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

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未列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国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纪发达商贸中心投资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书增,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纪发达商贸中心员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健,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原系北京世纪发达商贸中心员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国强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散装水饺没有灌装到“思念”牌包装袋里,是准备做成其他品牌向外销售的,而不是假冒“思念”品牌向外销售;查获的有“思念”牌包装袋的食品中有“思念”牌正品的退货,因此上述两部分数额不应包括在指控数额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国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工商部门的财物扣押清单中没有注明散装水饺是标有“思念”牌商标的,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对这部分散装水饺以“思念”牌水饺价格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国强从宽处罚。

被告人钱书增辩称其只灌装了水饺与汤圆,没有灌装羊肉片。

被告人周健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孙国强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屯租用房间后自建冷库,雇佣被告人钱书增、周健利用低价购买或自行生产的水饺、汤圆.灌装到标有“思念”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箱中,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对外销售。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起获大量“思念”牌水饺、汤圆。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经依法鉴定,起获的“思念”牌水饺、汤圆系假冒“思念”牌注册商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48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同时,由于“思念”牌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羊肉片,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中有关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不应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孙国强提出起获的散装水饺是准备假冒其他品牌出售以及起获的“思念”牌水饺含有正品的辩解,与其同案犯钱书增、周健关于永丰屯仓库一直作为假冒“思念”牌食品的制假窝点的供述明显相悖,且孙国强、钱书增二人的供述均能证明起获的散装水饺都是为了假冒“思念”牌食品而备用,这一事实亦可从现场起获的大量假冒“思念”牌的外包装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书增等人假冒“思念”牌注册商标食品的数量问题,除了现场起获的假冒该注册商标的食品外,根据被告人孙国强的供述与有关批发市场经销商的证言,能够证明大量由其假冒的“思念”牌注册商标的食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由于公诉机关对于已销售的这部分假冒“思念”注册商标食品的数额没有予以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但如上所述,对于孙国强等人假冒“思念”注册商标食品已大量流人市场的这一情况,供证吻合,而且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切身利益,因此其经营时间长、销售数量多、波及面广等具体情节,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钱书增、周健系由孙国强雇佣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结合此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此二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告人钱书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周健所起的作用更大,故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钱书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国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孙国强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将起获的部分散装水饺认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事实不符;(2)原判依据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确定涉案商品的价值,导致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孙国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不长,销售范围有限,不应从重处罚;(2)在案扣押的部分散装水饺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原判对孙国强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国强、钱书增、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2.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价值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未列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了把自己销售的商品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区分开来而使用的专用标志。而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及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也有着明确的限定。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局将对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在于,犯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便擅自在同种商品上附着或加贴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通过这种“搭便车”的手段,犯罪人不但能降低自身经营成本,而且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销售市场上本应获得的市场份额被非法大量挤占,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由此而论,假冒注册商标体现为在同种商品市场份额争夺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但一审人民法院注意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也就是说,行为人孙国强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括:水饺、汤圆、羊肉片。毫无疑问,这三种商品都属于食品,属于食品类,但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是“同一种商品”,而并非“同一类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产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案中,“水饺”与“饺子”仅一字之差,“水饺”体现出对“饺子”这种食品的烹饪方式,二者所指向的实际是同一种事物,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汤圆”与“元宵”这两种食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地域文化差异等因素而叫法不同,在社会公众看来,二者指向的实际也是同一种事物,也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而“羊肉片”这种商品并未被列入“思念”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而“羊肉片”与“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相比较,不仅名称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社会公众不会认为“羊肉片”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商品指向的是同一种事物,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也就不会与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领域产生竞争。可见,行为人虽然销售带有“思念”牌商标的“羊肉片”,但这一行为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我国的商标的管理制度。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中所涉及的“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二)当言词证据与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尚未附着或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附着或加贴相关商标标识的,应当将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仅包括已经包装完毕并标有“思念”牌注册商标的箱装水饺,而且包括多达6520千克并放置在白色编织袋内尚未包装、装箱的散装水饺,这部分散装水饺的货值金额占到了整个指控金额的一半还多。行为人孙国强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就是这部分散装水饺将会以其他商标品牌装箱对外销售,而不是以“思念”牌注册商标装箱对外销售。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被告人孙国强及同案犯钱书增、周健的供述以及大量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在公安机关查获的制假窝点一般都是将大量购入的散装水饺装入白色编织袋存放,然后均是以“思念”牌水饺的外包装对外销售。《知产意见》第七条明文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散装水饺属于侵权产品。不过,要认定这些散装水饺属于侵权产品,不但要审查本案的言词证据,还应该结合本案物证的审查来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孙国强的制假窝点内,不但起获了封口包装机、电子秤等作案工具,更为重要的是起获了数万个标有“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水饺外包装袋及包装箱,这些物证强有力地印证了之前的言词证据,驳斥了孙国强的辩解。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将散装水饺认定为侵权产品,并将散装水饺的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这一认定准确地反映了孙国强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了“不枉不纵”。在判定是否将尚未附着或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时,之所以要强调对物证的审查,从物证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角度来确认相关事实是否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因为言词证据相对于物证而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特点,也决定了公安机关在抓获涉案被告人的同时,往往能起获大量制假工具、商标标识、外包装等重要物证。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公安机关收集相关物证时所制作的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检查笔录、照片、录像,一方面是审查所起获物证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则是审查公安机关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22日)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最高法典型案例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2年,台湾商人萧宗华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给陈月蕉等人,累计销售117万余元。截至案发,陈月蕉先后共以7万余元的价格向萧宗华购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销售。

(二)诉讼过程

2012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萧宗华、陈月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14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萧宗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陈月蕉。2013年6月26日,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20日,区法院以萧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以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案件,涉及福建、广东、台湾等多个省份,侵犯的商标系台湾知名商标,涉案主要人员为台湾人,社会影响较大。

典型意义在于,办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定性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还对侦查活动中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伟(无业人员)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徐家口村租赁的一民房内,进行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11月12日,汉川市工商局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共计5300余瓶,查获印有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商标标识的空瓶及纸箱共计2.8万余个。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洗发露、修护霜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涉案空瓶、纸箱上的标识与“飘柔”“海飞丝”“潘婷”“玉兰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诉讼过程

2016年1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发现本案后,侦查监督部门派员迅速前往汉川市工商局了解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走访调查中了解到,举报人多次反映张伟的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汉川市工商局虽然及时查处,但因张伟在查处当天潜逃而没有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汉川市检察院通过调取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走访相关执法人员后发现,该案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降格处理,2016年1月11日,汉川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市工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汉川市工商局收到建议函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1月18日,汉川市检察院向汉川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没有按要求书面回复不予立案理由。2016年3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汉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张伟抓获归案。

2016年8月9日,汉川市检察院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1月3日,汉川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成功监督,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汉川市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发挥平台功能,挖掘监督线索。汉川市检察院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线上发现与线下调查相结合,成功发现并监督本案,有效防止了行政机关对该案以罚代刑和“降格处理”。

二是依法开展监督,督促规范执法。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汉川市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机关协商无果,遂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

三是强化跟踪监督,注重监督实效。本案中,检察机关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同步有效监督,又适时介入侦查并始终跟踪监督,没有因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而终结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就如何取证指控犯罪,如何防止“人头搞错”,多次与侦查人员交换意见,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案件准确批捕、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沈澄、黄如伟等人出资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沈、黄二人为公司股东),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777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并先后雇用朱振亚(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在全国多地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案发后,经审计,自2013年初至2015年3月,狂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日,该案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水上公安局在狂人公司福建莆田的经营场所,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0余名。同年5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沈澄、黄如伟等人批准逮捕。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将其中11名被告人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其间,虹口区检察院多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审计标准与杨浦区法院、审计事务所和计算机司法鉴定部门沟通、确认。2016年7月至9月,杨浦区法院先后对涉案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沈澄、黄如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80万元和90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至38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上海正在全力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亚太知识产权中心,上海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批捕、起诉等检察职责承担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虽然本案被告人均为福建人,但涉案公司开设境外网站所租用的服务器在上海,销售对象全部是境外人士,被侵权的品牌也均为国际知名品牌,对上海的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上海注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该案作案手法新颖,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广泛,是近年来上海地区一起较为典型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极强,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大、取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一是作案区域广。犯罪分子是通过开设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公司为了躲避侦查,将公司各部门分开,间隔一段时间就会关停一个网站,开设新网站,防止被一网打尽,租用的服务器遍及全国各地。二是查获涉案物品难。涉案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致使难以获取犯罪原始物品。狂人公司有订单才进行订货,且负责进货、发货的渠道部设在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藏匿在租借的民房中,当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渠道部立即从租借处退出,销毁具体货物证据。三是犯罪金额难以确定。狂人公司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进入公司实际掌控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结算,避开了公司账户,导致确定最终犯罪金额十分困难。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与上海水上公安局研判案件,确定打击范围,明确取证方向、固证要点及后期的移送程序,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为了准确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上海市检察机关整合技术部门、鉴定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力量,通过对资金的走向,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分析明确个人账户与售假资金的关系,进而确定整个案件实际售假的犯罪金额。此外,本案开庭审理期间邀请了多名全国、上海市人大代表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观摩评议,彰显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

最高检典型案例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山寨”产品。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之后,迅达公司以多家商铺大肆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迅达公司商标权、损害迅达公司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并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长沙市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受理该系列案件后,迅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分析该案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经审查,迅达公司在被告的多家个体经营的门面中购买的燃气灶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迅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再者,迅达公司的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这些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由于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销售假冒商品的店铺较多,涉及面广,消费群体具有不特定性,对广大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关于使用缺乏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造成消费者受伤的事例层出不穷,频繁见诸报端。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迅达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长沙市检察院、天心区检察院、岳麓区检察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上述共计35件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向长沙市中级法院、天心区法院、岳麓区法院提出支持起诉,其中长沙市检察院支持起诉30件。在支持起诉的同时,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承办人员积极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的民五庭负责人及承办法官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指导迅达公司代理律师进一步收集和充实相关证据,确保案件审判效果。

目前35件案件中,已经有8件被长沙市中级法院采纳支持起诉意见,均判决支持了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有3件已经生效;另有7件案件的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与迅达公司达成和解(其中在中级法院达成和解的4件),迅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余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长沙地区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一是关注社会公益及民生保障,积极探索支持起诉案件办理机制。首先,在确定案件类型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范围具体归纳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产品质量公害、劳动者群体讨薪等几个类型,并在办案中重点关注上述类型案件,以便发现相关线索。其次,在拓展案件线索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通过向律师事务所发送联系函、邀请律师座谈等方式,宣传民行检察部门支持起诉等职能,以便其在代理相关诉讼案件中寻求支持和帮助。本案就是迅达公司代理律师了解到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也为市级检察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提供了司法实践案例。

二是在办案中重点审查鉴别“公益”及“私权”界限,牢牢把握支持起诉的公益性及检察监督的居中性。本案表面上是商事主体对自身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即使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购买者起诉维权,也仍然属于私权领域,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但通过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不仅涉及个体的商标权保护、财产权保护或人身权保护,还涉及到产品质量安全和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售假店铺多、波及面广、影响恶劣,除了对已经购买假冒产品的人造成实际损失之外,还存在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监督的公益性,符合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充分发挥公益保护领域的检察职能,会同代理律师分析案情,对被告身份及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进一步补足和充实,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支持。同时,与法院承办法官及庭室负责人充分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案件的审理、和解及判决情况,督促法院快审快结,确保支持起诉意见能够获得法院采纳,确保案件办理的公益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办案效果突出。迅达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多年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迅达公司一直受到假冒产品的侵害,近几年来,涉及迅达商标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每年都有几十起,其中2016年一年就有70起,维权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巨大,个体维权势单力薄,而制假售假却屡禁不止。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对驰名商标的维护、对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对同类诉讼的监督力度均得到极大的加强。本系列案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发出支持起诉书后当月开庭并审结,均获得法院采纳。在办案同时,通过新闻报道、报纸刊登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多个平台,介绍本案办理情况,推广民行检察部门职能宣传,扩大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力,引导类似受害者积极维权,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让企业科技创新无后顾之忧。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视明眼药水”在内的五种药品。涉案药品瓶及外包装盒上“珍视明”标识明显突出,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标识生产商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将董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级法院。2015年1月27日,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枣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枣庄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董超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指定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本案。

二、监督过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结。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区检察院向山亭区法院发出山检民(行)执监〔2016〕370406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山亭区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本案执行结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中止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法院依法对本案办理,尽快执行结案或者完善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山亭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半月内执结本案,并函复山亭区检察院。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法院系统内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对破解“执行难”问题切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在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其药房正常经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亭区法院执行期限内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且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正当事由,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存在怠于执行的违法情形。山亭区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早日执结该案。随后通过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督促法院及时将案款过付给了申请人。本案的办理,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申请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力震慑了侵害商标权的违法经营者。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国田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5月5日)

陈国田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陈国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建安路海泰工业园及乌沙社区各承租了一个仓库,分别作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生产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后陈国田在海泰工业园的仓库引入生产设备并先后招聘陈桂姣、周白云、陈勇等人为其从事生产假冒加多宝、王老吉、红牛等注册商标饮料工作。其中陈桂姣为生产流水线主要工人,从事成品包装及其他协调工作,周白云为假冒饮料调剂师,陈勇为假冒饮料原材料、成品运送司机。2014年7月3日,长安工商分局对海泰工业园的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加多宝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红牛18000罐,共价值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的陈国田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行政案已达刑事追诉标准,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函》。同日,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9月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陈国田等4人。该案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4月1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决陈国田、陈桂姣、周白云、陈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七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与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咨询、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知情渠道的畅通。检察机关第一时间发现监督线索后,对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收集、取证方向等方面给予引导咨询,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最高检典型案例 华仕酒业公司、徐康玮等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华仕酒业公司、徐康玮等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单位华仕兄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酒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莫恺菲”系列进口瓶装葡萄酒及葡萄酒原液。公司股东为被告人徐康玮、梁潇月。徐康玮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策划、安排被告单位通过购买假冒酒瓶、酒标、瓶盖、木塞和散装葡萄酒液,利用被告单位先期装配的葡萄酒灌装生产线,在山东烟台市保税区租用的厂房内采取灌装手段,生产假冒“拉菲”、“奔富”、“木桐”、“龙船”等国际知名葡萄酒,并销售至北京、广州、烟台等地牟利,已销售金额共计159.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单位华仕酒业公司仓库内查获未经销售的货值23.5万余元的葡萄酒一批,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潇月按照徐康玮的安排负责单位财务并联系销售假冒酒;被告人刘聪于2011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副主任,负责按照徐康玮的指示向隋彩伟下达生产计划,并在生产好的假冒酒瓶上打码、安排送货等;被告人李庆辉于2013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按照徐康玮的指示负责给生产车间下达生产任务、送货等;被告人隋彩伟自2012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工人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被告人翟向阳、李楠分别自2010年7月和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驾车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被告人于学亮于2012年2月与被告单位联系物流发送业务,明知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帮助其运输并为其提供物流发送等便利条件,从中渔利。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山东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与该区工商局之间建立的案情通报制度发现该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遂于2013年5月8日建议区工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0日立案,7月9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批准逮捕徐康玮、梁潇月、刘聪、李庆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于7月16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7月25日对徐康玮等8人提起公诉。2015年1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华仕酒业公司罚金100万元,分别判处徐康玮等8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90万元至6000元不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建立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最终追诉了一起严重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成功范例。本案检察机关通过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签订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案件咨询及信息通报制度,畅通了知情渠道,使得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监督线索,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

最高检典型案例 吴国林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吴国林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人吴国林、吕兴达在福建厦门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金属加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并雇请了被告人吴亚龙负责开车进货、送货、发货和收支货款。后三人将假冒产品销售到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2011年初,加工厂停产后,被告人吴国林分给吕兴达15万元的利润分成,吴国林、吴亚龙则继续负责销售库存的假冒产品,并约定所得利润由吴国林、吕兴达平分。经查,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吴国林等人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119万余元。此外,吴国林等人还销售侵权产品给被告人石秋平、朱元分等人。公安机关在吴国林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7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模具,经鉴定,球头、杆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1197万余元。

2009年4月,被告人石秋平租用了厦门市某地作为制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吴国林、李水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销售至东莞、烟台、青岛等地。经查,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石秋平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73万余元。公安机关在石秋平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6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383万余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水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东莞等地客户和被告人吴国林、石秋平等人。经查,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李水全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4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李水全的暂住处和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杆身,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156万余元。

2009年,被告人朱元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吴国林、李水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销售到东莞、广州、上海等地。经查,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朱元分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7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元分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计价值53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以吴国林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批准逮捕,福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3年3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国林等6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14年4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700余万元,涉及区域广、涉案人员众多、案情错综复杂、取证难度高,并已经形成购、产、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打击难度大。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逐个查实各涉案人员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销售数量、作案时间的辩解有针对性地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为案件的顺利起诉打下了扎实的证据基础。同时,本案各被告人为了犯罪而共同聚居在厦门市的一个村庄内,已形成了一定规模,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检察机关遂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 马念军、孙珍珍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22日)

马念军、孙珍珍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念军在未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下,通过伪造授权证书和“S∧MSUNG”防伪商标等手段,在广州与他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车载导航仪共计20万元。2013年4月26日,马念军、孙珍珍在珠海成立艾尼威尔电子科技公司,继续通过上述伪造手段,向全国多个省份的不特定客户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车载导航仪,非法经营数额达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以马念军、孙珍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7日,广东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同年6月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马念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孙珍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被告人马念军、孙珍珍侵犯韩国三星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多家知名网络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关注度高。本案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收集固定证据难度大。为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参与对案件的定性分析,引导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管辖、并案侦查,确保迅速查清案件事实,防止漏罪漏诉。在审判阶段,珠海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室充分发挥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机制优势,引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协定》)精准打击犯罪,两审法院均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执法理念和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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