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并处或者单处。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要件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与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两者所不同之处在于,本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
本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所谓侵犯复制品,依本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末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仅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行为人不是销售而是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应该注意的是,对这里的“销售”之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如仅限于“出卖”的行为,对于出于营利目的把侵权复制品大量出租的也应视为一种“销售”行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责。
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能构成本罪。
侵权复制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复制、出版和制作的,对于销售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 违法所得数额。如果仅为销售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给予行政处罚。
(2)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化,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条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发生转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权法》,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泽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如果出版发行,则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有关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应该是指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如果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自己实施销售行为的,构成侵权著作权罪而非本罪。当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也可能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本罪。
(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仍进行销售的才能构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认为其属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确知”,以免放纵犯罪分子。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全案情况尤其是侵权复制品的来源渠道、行为人进货与销售的价格等客观事实来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并不知道属于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属于侵权复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严重过失也不构成犯罪。
2.看其销售对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 第 217 条所定 ) ,不属于上述对象的不构成犯罪。
3.看其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如数额未达巨大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这属于问题。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作、复制《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牵连犯罪(手段牵连),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制作、复制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则属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7条作了如下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性文件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10年9月20日答复 权司〔2010〕145号)
关于计算网络传播侵权电影、电视剧的数量,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不同性质。电影作品通常以一部为一独立作品,因此,一部电影作品以一部作品计算。一部电视剧通常由数十集组成,无论从作品的长度还是艺术创作形式以及生产方式上都不同于电影作品,因此不应按照电影作品计算作品数量,而应以每部可单独利用的单集电视剧作为一部作品计算。以上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计算方法也适用于其他可独立利用的版权保护的作品。
公安部侦查局关于对"x x视频”网站涉嫌侵犯著作权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0年1月2日答复 公经〔2010〕663号)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 6号)、《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 12号)等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影视作品下载或在线观看,侵权影视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份以上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其中,包含一部及以上电影,或一集及以上电视剧的一个视频文件为一份。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 19号)等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侵权影视作品下载或在线观看,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犯罪数额。
有关广告在侵权影视作品及非侵权作品中均有刊登的,或者刊登广告的网页上同时提供侵权影视作品和其他非侵权作品的,应当根据广告刊登方式、刊登位置、收费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其犯罪数额。无法查清的,可以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广告在侵权影视作品中播放、显示的次数占全部广告播放、显示次数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或者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侵权影视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次数占有关作品、网页实际被点击总次数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上述方法均无法计算的,对于以播放影视作品为主的视频网站,可以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侵权影视作品占网站所有影视作品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七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9月26日 法释〔2005〕12号)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法释〔2004〕19号)
……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施行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
量刑标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据规格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李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7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从他处购得80123册图书并将其存放在某仓库1号、7号、20号、24号处准备进行销售。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图书进行鉴定,其中有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等多家出版社单位的侵权盗版图书37126册图书为侵权复制品,码洋1631554.4元。
二、量刑事实:1.2014年9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民警将李某传唤到案,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版物鉴定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侵权复制品图书明细,证据保存通知书、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调查询问通知书及笔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侵权盗版图书明细表,目录及现场扣押图书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但是又无法指明侵犯的具体行政法规规定,故对该项指控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最高法典型案例 朱建君侵犯著作权、罗明勇等13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来源:2013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朱建君侵犯著作权、罗明勇等13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罗明勇、宁传银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共谋成立一个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销售价格、统一分红销售非法复制CFA教材(注:CFA是“注册金融分析师”或“特许金融分析师”的简称,是国际公认的金融证券业最高认证书)的团伙。截至案发,朱建君将非法印制的CFA教材共2万余套销售给罗明勇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2012年1月至3月,该团伙销售非法复制的CFA教材违法所得共计130余万元。2012年7月,公安机关在罗明勇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盗版的CFA教材25000本。
另查明,宁传银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复制销售ACCA教材(注:ACCA指“国际注册会计师”,是全球最权威的财会金融领域的证书之一)。截至案发,宁传银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00余本,非法获利2500余元。公安机关查获宁传银尚未销售的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521本。
(二)诉讼过程
2012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8月22日、9月19日,14名涉案人员经杨浦区检察院批准,分别被执行逮捕。11月22日,本案由杨浦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3年2月1日,杨浦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朱建君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罗明勇等13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7万元至3.5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近年来上海市查获的一起最大的盗版教材案。朱建君、罗明勇等14人形成了一个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售价、统一分红的销售非法复制注册金融分析师和国际注册会计师教材的团伙。该团伙涉案人员众多,成员间分工严密、关系复杂,取证十分困难。
典型意义在于,针对目前知识产权犯罪处于多发态势,而且犯罪手法不断变换,不法分子对付刑事打击能力也在增强的特点,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组建专业队伍或成立专门机构,加强了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本案办理中,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充分利用专业办案机制的优势,就电子证据固定、线下证据补强等提出意见,积极引导侦查,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夯实了基础。
最高检典型案例 河北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来源: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4月26日)
河北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被告人霍国章(河北省保定市宏祥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河南郑州参加图书展销会,并从一刘姓男子手中购买了大量盗版图书,储存在其租用的保定市清苑区田各庄村某库房准备销售。同年6月16日被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共计查获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丛书8.1万册、山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斗地图》系列丛书1.7万余册,标价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二、诉讼过程
河北省保定市检察院在接到该市扫黄打非办移交的案件线索后,经审查认为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遂指派侦查监督部门主动介入该案。2016年8月9日,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保定市公安局同日指定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公安分局管辖。2016年9月3日,霍国章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保定市莲池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霍国章。2016年12月6日,该案被起诉至莲池区法院。2016年12月15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联合挂牌督办。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霍国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霍国章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典型案件,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金额特别巨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作用,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体现了检察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犯罪的坚定决心,震慑了侵权盗版违法犯罪分子,为共同保护知识产权和营造规范有序的文化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为全社会诚信守法、崇尚创新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2016年6月获悉该案线索后,保定市检察院根据《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办法》提前介入本案,指派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指导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查获过程和调查笔录予以录音录像、对查获的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也建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并与公安机关就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标准、涉案金额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为该案的成功侦破奠定了扎实基础。后在保定市检察院建议下,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保定市检察院又多次跟踪案件进展,引导侦查取证,指明侦查方向,最终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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