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并处或者单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简洁好记,易于为公众周知,从而更好地发挥罪名的行为规范功能,建议确定为“商业间谍罪”。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主要考虑:
(1)“商业间谍”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定义不明确,且范围过于宽泛,以此确定罪名,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商业间谍罪”虽然听起来更简洁,但并未明确犯罪行为的本质,仅阐述了结论,体现了轻行为方式而重罪名外观的倾向。对比而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则更为准确地揭示了该罪的行为方式。
(3)现行刑法按照为境外提供的内容分别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条罪名确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符合罪名确定的惯例,也能达到整体上协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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