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七〕十一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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