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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失效)

发布时间:2000-08-01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08年8月)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2.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更好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以济宽,宽以济严。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依法从重处罚,但对于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济之以宽;对较轻的犯罪要依法从宽判处,但对于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济之以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时要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状况,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时,应当先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宣告刑。

2.基准刑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应当判处的刑罚。

3.确定基准刑的原则:

(1)数额型犯罪,主要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非数额型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4.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若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

(2)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犯罪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基准刑;

(3)根据未遂、从犯防卫过当等社会危害性情节,减少基准刑。

5.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情节决定是否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可以分为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两大类。社会危害性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是确定基准刑的依据。社会危害性情节除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以外,还包括犯罪停止形态情节、共同犯罪情节、排除犯罪事由过当情节等。人身危险性情节是反映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等方面的情节,是调节基准刑的依据。人身危险性情节包括刑事责任能力情节、罪前情节、罪后情节以及其他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所有量刑情节,确定每个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程度,保证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

本意见确定了一些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影响程度的量化幅度,对于本意见没有确定的其他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程度确定相应的量化幅度。

1.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上述相应幅度基础上再减少10%。

2.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起辅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起次要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防卫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5.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6.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4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5%;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犯罪较轻,且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7.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与前罪间隔时间的长短、前后罪的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具体处罚结果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有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多次前科的,可以适当加大从重的幅度。

10.对于坦白认罪,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就坦白的罪行部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犯罪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11.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被害人有轻微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轻微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2.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非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轻微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严重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13.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赔偿数额超过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从宽幅度。

过失犯罪的,可以适当增加从宽幅度。


四、 五种常见罪名的基准刑

(一)盗窃案件

盗窃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盗窃数额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基准刑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基准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基准刑可以相应增加。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基准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一倍的,基准刑可以增加一年。

多次盗窃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二)故意伤害案件

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基准刑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多次故意伤害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有期徒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3)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4)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三)抢劫案件

抢劫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抢劫次数、抢劫数额、抢劫手段等方面,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抢劫次数、抢劫数额、抢劫手段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抢劫案件,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抢劫一次既遂,抢劫数额不大,且没有造成人员残疾的,基准刑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一般,抢劫二次既遂,抢劫数额不大,且没有造成人员残疾的,基准刑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既遂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3)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持械抢劫的;

(2)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四)交通肇事案件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节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准刑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30万至6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适当增加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并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60万至10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基准刑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适当增加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项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基准刑相应增加一年有期徒刑。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刑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基准刑增加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五)毒品案件

毒品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毒品数量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有其他犯罪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基准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基准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上述各档次标准的,或者毒品犯罪次数增加的,可以相应增加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地增加基准刑: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利用、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5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地减少基准刑:

(1)仅仅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 附则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实际,对本意见提出的基准刑及量刑情节进行细化、调整和补充。

2.本意见主要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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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失效)

发布时间: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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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2.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更好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以济宽,宽以济严。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依法从重处罚,但对于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济之以宽;对较轻的犯罪要依法从宽判处,但对于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济之以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时要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状况,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时,应当先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宣告刑。

2.基准刑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应当判处的刑罚。

3.确定基准刑的原则:

(1)数额型犯罪,主要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非数额型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4.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若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

(2)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犯罪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基准刑;

(3)根据未遂、从犯防卫过当等社会危害性情节,减少基准刑。

5.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情节决定是否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可以分为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两大类。社会危害性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是确定基准刑的依据。社会危害性情节除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以外,还包括犯罪停止形态情节、共同犯罪情节、排除犯罪事由过当情节等。人身危险性情节是反映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等方面的情节,是调节基准刑的依据。人身危险性情节包括刑事责任能力情节、罪前情节、罪后情节以及其他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所有量刑情节,确定每个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程度,保证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

本意见确定了一些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影响程度的量化幅度,对于本意见没有确定的其他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程度确定相应的量化幅度。

1.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上述相应幅度基础上再减少10%。

2.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起辅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起次要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防卫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5.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6.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4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5%;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犯罪较轻,且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7.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与前罪间隔时间的长短、前后罪的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具体处罚结果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有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多次前科的,可以适当加大从重的幅度。

10.对于坦白认罪,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就坦白的罪行部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犯罪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11.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被害人有轻微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轻微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2.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非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轻微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严重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13.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赔偿数额超过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从宽幅度。

过失犯罪的,可以适当增加从宽幅度。


四、 五种常见罪名的基准刑

(一)盗窃案件

盗窃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盗窃数额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基准刑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基准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基准刑可以相应增加。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基准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一倍的,基准刑可以增加一年。

多次盗窃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二)故意伤害案件

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基准刑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多次故意伤害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有期徒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3)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4)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三)抢劫案件

抢劫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抢劫次数、抢劫数额、抢劫手段等方面,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抢劫次数、抢劫数额、抢劫手段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抢劫案件,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抢劫一次既遂,抢劫数额不大,且没有造成人员残疾的,基准刑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一般,抢劫二次既遂,抢劫数额不大,且没有造成人员残疾的,基准刑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既遂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3)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持械抢劫的;

(2)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四)交通肇事案件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节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准刑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30万至6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适当增加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并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60万至10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基准刑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适当增加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项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基准刑相应增加一年有期徒刑。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刑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基准刑增加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五)毒品案件

毒品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毒品数量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有其他犯罪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基准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基准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上述各档次标准的,或者毒品犯罪次数增加的,可以相应增加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地增加基准刑: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利用、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5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地减少基准刑:

(1)仅仅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 附则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实际,对本意见提出的基准刑及量刑情节进行细化、调整和补充。

2.本意见主要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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