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登记表
辩护律师(辩护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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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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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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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摘抄、复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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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阅 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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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抄 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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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 制 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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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检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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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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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依据】
辩护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登记表供人民检察院记录辩护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情况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人身安全可能的。”
这一规定既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一定的案件材料的权利,又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作了必要的限制。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起诉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可能起诉,也可能不起诉,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案件又可能退回到侦查阶段,如果全部案卷材料均可查阅、摘抄和复制,可能会妨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这一规定既使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案情,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也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权利相区别,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既包括侦查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应当包括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正式形成的诉讼文件,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为解决程序性问题,以检察机关名义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可以作为侦查、强制措施的依据,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转递,并可以向有关诉讼参与人宣布,换言之,这里所说的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而不包括检察机关工作中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书、控告、举报材料和除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外的证据材料。
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案卷(检察卷)主要包括三部分,(1)控告、举报材料;(2)证据材料部分,包括综合讯问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上除鉴定结论以外,其他均不得允许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3)法律手续部分,即诉讼文书部分,包括:立案决定书、申请、批准或驳回回避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回执)、拘传证、拘留通知书(回执)、拘留证、决定逮捕通知书(回执)、逮捕证、对被拘留、逮捕人家属通知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回执)、和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通知书、保证书、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决定、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查询、冻结、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物品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押证、勘验、检查通知书、聘请书、询问通知书(回执)、没收决定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以上文书均可以查阅。
技术性鉴定材料,是指为了解决侦查中的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定或者聘请的机构、专家作出的有关专门问题的鉴定结论报告,进行鉴定的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专门技术、技能的组织和人员,鉴定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确定其性质、状态以及与犯罪存在某种联系的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鉴定要形成一定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包括各种血型鉴定、伤害鉴定、指纹鉴定、声谱鉴定、色谱鉴定、弹道鉴定等。不仅包括运用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形成的鉴定材料,也包括运用社会生活的经验和知识、技巧以及其他操作技能所作出的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设置的文书室提出书面申请,文书室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文书室接受申请后应当向办案人员借调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提出申请的五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将确定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填写说明】
辩护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登记表为填充类文书。
一、首部
首部写明文书名称,即:“辩护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登记表”。
二、正文
依次填写以下事项:
1.辩护律师(辩护人)姓名:填写本案辩护律师(辩护人)的姓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填写辩护律师(辩护人)为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
3.案由:写明案件的性质。
4.查阅、摘抄、复制时间:填写辩护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文书、材料的时间(年月日)。
5.查阅内容:写明查阅的文书和材料的名称、种类和卷宗名册。可以查阅的内容包括:(1)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2)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6.摘抄内容:写明摘抄的文书和材料的名称、种类和起止页码。可以摘抄的内容包括:(1)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2)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7.复制内容:写明复制的文书和材料的名称、种类和起止页码。可以复制的内容包括:(1)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2)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8.承办检察人员:填写具体接待辩护律师(辩护人),承办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文书和材料的检察人员的姓名。
9.批准人签字:由批准辩护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文书和材料的主管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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