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检察机关可否使用收审手段问题的批复
([89]公法发69号 1989年10月30日)
北京市公安局、青海省公安厅:
你们关于检察机关在办理经济案件中可否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明确规定:“收容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收容审查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考虑到检察机关查办的案犯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案情性质、案犯情况基本清楚,因此立案后可以依照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而不宜使用收审手段。否则,不但会导致收审工作的混乱,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收审工作实行监督。本月二十四日,中央政法领导小组秘书组转告我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今后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不再使用收容审查手段。因此,请你们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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