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001年7月2日)
为准确适用,严格依法审判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审判工作水平,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11月13日至14日和2001年2月20日召开了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北京军区天津军事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部分金融机构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结合我市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就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金融犯罪中的问题
(一)关于构成犯罪主体的资格
1.处理单位犯罪案件,在认定单位的主体资格时,主要审查设立单位的程序要件,如批准、发起的程序,领取营业执照的文件是否齐全等,如果单位在申请设立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不影响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影响其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3.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形式上为了单位利益,实质上是为个人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是自然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4.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犯罪的,应将该机构或部门列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机构或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依法对其判处罚金,待有条件执行时再予执行。
(二)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为多人的,在审查单位犯罪时,应根据其是否参与了单位犯罪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确定是否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的主管人员擅自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除依刑法分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追究决定人的刑事责任。
在处理多人参与的单位犯罪案件时,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没有明显区别的,一般不应区分为主、。但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明显不同,特别是对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成员,只有对其减轻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区分主、从犯。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两个以上单位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单位共同犯罪。
在处理单位共同犯罪案件时,应根据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各单位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等情节认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关系,据此确定对犯罪单位应判处的罚金。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上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只有在地位、作用明显有所区别,不区分主、从犯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才应区分主、从犯。
单位与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在确定共犯地位后,应分别依照刑法规定的单位和自然人犯罪条款予以处罚。
(四)关于单位犯罪的其他问题
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前,单位已进行注销登记的,对单位的起诉不予受理。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人员的起诉,应当受理。
单位犯罪案件,审判中发现单位已进行注销登记的,对单位应当终止审理,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继续进行审理。
检察机关对自然人起诉的案件。经审理后认为构成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坚持不补充起诉的,应依法对自然人继续进行审理。
上述情况,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在判决中应对单位犯罪的事实进行表述,在引用条款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条款,但不引用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款。
二、关于假币犯罪问题
(一)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出售、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财物,购买方是否实际控制假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运输假币罪,应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应以假币是否运输到目的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认定运输假币罪,应严格审查行为人对其所运假币明知的证据。
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版样的,以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定罪,根据情节予以处罚。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其他工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欲伪造假币仍制造该工具并销售给他人,应以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制造的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其他工具被他人购买后伪造假币的数量,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对居间介绍买卖假币行为的处理
对居间介绍买卖假币的,无论居间人接受卖方或买方的委托,或同时接受双方的委托,介绍双方进行假币交易,其主观上既有帮助他人出售或购买假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共犯。在处理时,出售或购买方一方在案的,对居间人依在案人罪名定罪,以共犯论处;出售方、购买方均在案的,对居间人依最先委托其实施假币犯罪的被告人的罪名确定。
(三)关于行为人为他人保管假币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购买、运输所得的假币仍为其保管的,以窝赃罪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假币而为其保管的,以持有假币罪处罚。
(四)假币犯罪的数额计算
针对同宗假币犯罪,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按该宗假币本身的面值或币量计算,但不重复计算面值或币量。
针对不同宗假币的犯罪,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按各宗假币的面值或币量相加确定面值或币量。
其他币种的假币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确定面值。
三、关于金融的问题
(一)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特征和如何处置资金或财物进行综合考查。非法占有的形式除包括非法据为己有,还应包括将他人财产非法处置、滥用。
(二)关于的问题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主观故意的产生
资金无法返还的原因是考察该罪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能产生于整个行为过程的各个阶段,不能把行为人集资前的主观意图作为考虑非法占有的唯一依据。
2.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是集资人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资金数额。对于已返还集资人的本金,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付给集资人的利息,属于行为人对诈骗所得的支配,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对于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3.集资诈骗罪与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是对资金是否具有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如果有部分资金的去向足以证明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应将该部分资金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另一部分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关于的问题
1.关于信用卡的范围
本罪所称信用卡,应当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
2.关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无论信用卡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均不影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成立。
实践中,对于以犯罪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1)盗窃、抢夺他人信用卡并冒用的,如果取得的是具有即时兑现条件的信用卡,尚未使用的,应按盗窃、抢夺等犯罪既遂处罚;已经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未得逞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未遂,仍应按盗窃、抢夺等既遂犯罪处罚。
以盗窃、抢夺等犯罪取得的不能即时兑现的信用卡,不构成该类犯罪;着手使用未得逞的,以信用卡诈骗罪的未遂处罚。
这里所说的即时兑现条件,是指在取得信用卡时同时取得了持卡人的有效证件、账户密码、持卡人印鉴等能够实现信用卡的财产权利的条件。
(2)抢劫信用卡并使用
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无论所取得的信用卡是否具有即时兑现条件,均构成抢劫既遂。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其行为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应与前罪相比较,从一重罪处罚。
(3)拾得他人信用卡而冒用
拾得他人遗失的具有即时兑现条件的信用卡并已实际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未得逞的,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处罚。
对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尚未使用的,不以犯罪追究,已实际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未得逞的,按未遂处罚。
3.关于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透支并且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仍故意不归还的行为。
持卡人透支后,发卡银行催收,一般以三个月内不归还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时间标准,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归还透支款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检察机关起诉前归还透支款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归还透支款的,可以从轻处罚。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共同预谋恶意透支,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持卡人透支数额,没有超出已付保证金数额的,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应当用透支数额减去保证金数额。
(四)关于
审理贷款诈骗案件,要特别注意三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取得贷款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二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贷款到期后是否归还以及不能归还的原因。但是,在处理案件时,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否同时具备才能定罪需具体分析,如行为人未采取诈骗手段,合法取得贷款,但得款后即携款潜逃的,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1.行为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将贷款抵押物变卖或重复抵押,导致贷款不能归还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其手段又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印章、印鉴等罪名,或将贷款用于其他犯罪活动的,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其主观上可能具有为单位收回原贷款的动机,但同时也具有帮助行为人骗得新贷款的故意,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处罚。
4.以骗取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贷款,是当前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担保人在被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对于以这种无效担保取得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手段,到期贷款不能归还的,对行为人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5.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贷款诈骗的,被假冒人在明知他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一定的帮助或采取默认态度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条件,以贷款诈骗的共犯定罪处罚。
6.与贷款诈骗行为人事先预谋或明知他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供虚假担保,贷款诈骗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对帮助人以贷款诈骗罪共犯论处。
7.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为人将所诈骗贷款本息全部归还的,可视数额按情节显著轻微或情节轻微处理。一审法院宣判前将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归还的,可视犯罪情节从轻处罚。
8.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仍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9.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导致不能归还贷款,仍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既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又有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行为的定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骗取财产的目的,既利用签定合同又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金融凭证实施诈骗,虽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不定数罪,而应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票据诈骗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
(六)关于单位实施诈骗贷款行为的处罚
单位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由于其以签定贷款合同为诈骗手段,可以依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对工作环境熟悉所形成的便利,以秘密手段窃取空白金融票证,偷盖公章提供给他人用以进行伪造、变造的,不是职务行为,所提供的空白金融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处罚。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后又利用该票证进行诈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从一重罪处罚。
五、关于有关金融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2.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6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3.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6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4.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6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三倍掌握。
六、金融犯罪财产刑的判处
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根据犯罪情节,在对被告人判处主刑时,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罚金刑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数罪被判处罚金刑的,按各罪所判的罚金刑的总和确定应当执行的数额。
罚金刑的缴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缴纳能力,确定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的具体期限,但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表述。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
七、处罚金融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严厉打击金融犯罪的方针
对于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和公民重大财产损失的金融犯罪活动,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要依法充分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对犯罪分子予以经济制裁。
(二)要尽可能地减少金融犯罪造成的损失
在处理金融犯罪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减少财产损失。要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切实减少财产损失。
(三)要贯彻惩治、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对金融犯罪分子要充分贯彻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退赔、自首、立功,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促使犯罪分子积极退缴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弥补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损失。
八、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的效力问题
1.已经被废止执行的司法解释,对刑法修订实施后的犯罪行为,不具有适用效力。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前,根据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适用1979年刑法,且依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处刑较轻,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
2.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下发的,修订刑法实施后仍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如果与刑法修订后的规定没有抵触,应参照执行。
九、本纪要的适用问题
在执行本纪要时,要与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结合运用。对于与本纪要下发后国家颁布、下发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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