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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4-06-19 16:33:00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规定(试行)

(2014年6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出席减刑、假释案件法庭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原则。

  第四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法律监督由审判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通知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出席法庭审理,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条 出席法庭审理的检察人员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庭前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原为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活动进行监督。对于未进行公示或公示地点、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以下事项的送达与通知情况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审理案件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罪犯本人;

  (二)执行机关在收到减刑、假释开庭审理通知三日以内,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送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执行机关组织罪犯或其他人员旁听的,在收到减刑、假释开庭审理通知三日以内,通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卷材料,为出庭监督做好充分准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查核实:

  (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疑义的;

  (二)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不明确的;

  (三)对罪犯履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裁判的能力、情况证明材料不全的;

  (四)收到有关举报或者在检察活动中发现提请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取证等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确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应当在开庭前一日通知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第三章 庭审监督 

  第十三条 出庭检察员对以下参与庭审人员的到庭情况实行监督:

  (一)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

  (二)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三)执行机关指派的出庭人员;

  (四)出庭证人及其他参与人。

  第十四条 出庭检察员对合议庭是否全面核对罪犯以下基本情况实行监督:

  (一)罪犯姓名、出生日期、籍贯、户籍地、前科、服刑前职业及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情况等;

  (二)所犯罪名、原判刑罚及刑期、现已执行的刑期等;

  (三)服刑期间是否减刑及具体情况、是否受过监管处罚等;

  (四)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不公开开庭审理:

  (一)减刑时未成年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违反不公开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 合议庭未告知罪犯享有以下权利、未讯问罪犯是否申请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提供证据的权利;

  (三)申请证人作证的权利;

  (四)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庭检察员应当对执行机关宣读的以下内容是否与庭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材料相符实行监督: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

  (二)罪犯受奖罚的种类及次数;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提请减刑幅度、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出庭检察员应当认真审查当庭出示的原始证据材料与庭前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证据材料是否一致。发现多报、少报、证据前后不一致的,应当当庭向法庭说明。

  第十九条 出庭检察员可以就以下事项询问出庭作证的管教民警,并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一)是否是担任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管教民警,以及担任的时间;

  (二)是否对提请证据材料核实过,提请证据材料是否存在错报、漏报或瞒报等情况;

  (三)罪犯获得有关记功奖励或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事由;

  (四)罪犯有无违规违纪处罚;

  (五)举例证明罪犯思想教育改造情况;

  (六)作为管教民警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综合评价;

  (七)其他可能影响罪犯减刑、假释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出庭检察员可以就以下事项询问出庭作证的知悉作证对象服刑情况的其他服刑人员,并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一)与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关系,被选作证人的时间、形式,是否自愿出庭作证;

  (二)知悉作证对象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时间、形式;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有无违规违纪情况;

  (四)举例证明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主观思想改造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罪犯减刑、假释的情况。

  出庭检察员应当提请法庭注意询问证人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出庭检察员可以就以下事项讯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

  (一)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

  (二)认罪悔罪情况;

  (三)对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认识和态度;

  (四)出狱后的生活打算;

  (五)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的,讯问其原因、经济状况及履行计划;

  (六)其他可能影响罪犯减刑、假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庭质证结束后,出庭检察员宣读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书,发表检察意见。检察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庭审理程序的评价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评价意见;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发表“符合”或“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在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对减刑幅度发表检察意见。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应当阐述“不符合”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定期宣告裁定结果的,由原出庭检察员出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出庭检察员的,应当在复庭前一日通知人民法院。出庭检察员应当对以下事项实行监督:

  (一)原审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出席庭审的执行机关指派的人员,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到庭;

  (二)合议庭是否宣告裁定书副本送达的范围、时间。

  出庭检察员发现法庭宣告程序违法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影响庭审进行的,出庭检察员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人员没有到庭的;

  (二)执行机关当庭出示新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需要庭外调查核实的;

  (三)执行机关当庭提出补充证据材料的;

  (四)罪犯申请回避的;

  (五)提请减刑、假释期间收到投诉、举报,正在查证的;

  (六)需要建议延期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庭检察员应当建议休庭: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没有到庭的;

  (二)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当庭无法辨别真伪的;

  (三)执行机关当庭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

  (四)应当建议休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庭检察员可以建议休庭: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人员没有到庭的;

  (二)就同一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庭前报送的材料不一致的;

  (三)需要建议休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出庭监督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活动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出庭检察人员称谓为“检察员”,出庭检察人员坐席台应当摆放“检察员”字样的席卡。

  第三十一条 出庭检察人员应着检察制服,佩带检徽,按时出庭。庭审中应当尊重法庭,注重仪表,规范用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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