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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6-03 16:36:5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地区检察(分)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已于2013年5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呈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条 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遵循实体与程序审查并重、监督与配合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结合,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延长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以增强监督实效。

  第四条 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由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备案,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四类案件。

  第七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八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 侦查机关(部门)依照第六条规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改变侦查管辖的,由改变后的侦查机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由负责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后,填写《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连同其它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条 侦查机关(部门)依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依照第九条规定办理。

  各盟市检察(分)院侦查监督部门转报下一级侦查机关(部门)提请第二次、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进行审查并制作《移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后,依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各盟市地区检察(分)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四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侦查机关填写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填充式)或侦查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二)侦查机关制作的《案情报告》;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填写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填充式);

  (四)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

  (五)《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复印件),包括承办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检察长意见;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检察委员会意见;

  (六)《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复印件)。《逮捕证》应当有被逮捕人签署的侦查机关宣告时间及其签名(盖章);被逮捕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逮捕证》上注明或另附说明材料;

  (七)案件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交(提)办函等(复印件);

  (八)历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九)历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十)第一次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附逮捕后侦查机关(部门)所做侦查取证工作的情况说明及获取的相关主要证据材料;

  (十一)第二次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附第一次延押后侦查机关(部门)所做侦查取证工作的情况说明及获取的相关主要证据材料;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情况的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案情报告》、《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应同时移送电子版。

  第十四条 侦查机关制作的《案情报告》、侦查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由、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主要案情、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安排、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说明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法律依据、起止时间。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应当详细、具体、明确。

  主要案情是指逮逋时的案情。对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又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主要写明另有重要罪行的案情,同时写明逮捕时的案情。

  第十五条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移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文书的文号和时间;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三)案由、主要案情、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四)此前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及批准机关;

  (五)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有关重要罪行的案情;

  (六)此次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及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说明;

  (七)承办人审查意见。侧重分析侦查工作在侦查羁押期限内的进展情况;判断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提出是否同意批准延长的意见以及延长的时间;

  (八)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

  (九)检察长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提请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有权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后制作《关于对××涉嫌××一案第×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捕后两个月和第一次、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内所作的侦查取证工作、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说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安排、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后,填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或《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交由受理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侦查机关(部门)。

  对于已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对公安机关未说明原因且案件侦查工作无明显进展的,可以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侦查机关决定,并将备案材料于三日内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复印件);

  (二)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案情报告》,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由、发现时间、另有重要罪行的案情、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的说明、领导审批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讯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

  (四)《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

  (五)《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

  (六)《逮捕证》(复印件);

  (七)历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八)历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九)其它需要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三日内完成。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附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二)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案情报告》,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由、发现时间、逮捕时的案情、另有重要罪行的案情、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的说明、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检察长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讯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

  (四)《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复印件);

  (五)历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历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七)其它需要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条所称“其它需要说明情况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提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对其拘留、逮捕的许可;

  (二)犯罪嫌疑人担任政协委员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作出的对其需要逮捕的通报及政协组织的回函或送达回证;

  (三)犯罪嫌疑人系外籍身份的,应当提供其身份证明和人民检察院向外事部门作出的对外籍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的通报及外事部门的回函或送达回证;

  (四)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提供伤情鉴定;

  (五)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侦查部门移送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填写《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不符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填写《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和《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应当以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编号,分别填写、制作,并加盖机关公章。

  第二十四条 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公历自然月计算,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的次日开始计算,至下一个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至日。

  侦查羁押期限的日期应当相互衔接,不得间断、重叠。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第二次、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上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及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受理、移送根据本院案件管理工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制定的《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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